赵建伟诉王珍珍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关键词:离婚协议 效力认定 不动产赠与 撤销权 【裁判要点】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若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不具有可撤销情形存在的,应对离婚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财产给另一方的,应视为赠与行为,当赠与物为不动产,在不动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时,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行为。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2013年7月25日) 【基本案情】 原告赵建伟与被告王珍珍于2006年1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4月12日达成了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在杞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双方无子女;二、双方共有的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的房屋一套归王珍珍所有,双方共有的位于郑州紫金山路康城小区19栋2008号的楼房一套归赵建伟所有,购买的比亚迪汽车一辆归赵建伟所有,双方各自其他私人财产各归各自所有;三、双方债务由赵建伟偿还。”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王珍珍。协议离婚后,被告王珍珍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房屋一套无条件归赵建伟所有,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的证明一份。后被告王珍珍于2011年1月19日将该房屋以1579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常红军。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售房,在出售房屋后应该将房款交给原告,为此引起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 2013)睢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赵建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因离婚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当按照该离婚协议履行。原、被告已经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已经生效,在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珍珍根据离婚协议已经取得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9号楼2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一套无条件归赵建伟所有,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的证明是对离婚协议变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协议离婚时已经将夫妻共有的财产分割完毕,在原、被告登记离婚后该协议已经生效,被告王珍珍已经根据离婚协议取得了睢县威尼斯水岸9栋楼2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该离婚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合同的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尚未履行之前或尚未完全履行以前,在当事人不变的情况下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现象。本案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在2010年7月16日以前已经履行完毕,不符合合同变更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合同的变更;(3)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变更协议的事由。公民有权自由处分其合法所有的财产,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无偿将房屋给原告,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应视为将房产赠与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 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对于本案,赠与物是不动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被告王珍珍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赵建伟,因此,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原告赵建伟,在此情况下被告王珍珍有权撤销赠与。 【案例注解】 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肯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男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当承认其效力。合同成立要满足一定的要件:(1)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2)具有合法的标的;(3)具有明确的协议;(4)合法的主体。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离婚协议虽非纯粹的财产分割协议,兼具人身性质,因此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也好、协议也罢,此部分内容涉及的只是财产问题,因此,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应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所订立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原告在离婚后一年内也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可见原、被告有关财产分割协议已无变更或撤销的可能,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全面遵守协议约定。 本案睢县威尼斯水岸房屋在原、被离婚之前就登记在被告王珍珍的名下,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协议已经生效,在2010年4月12日,被告王珍珍依据离婚协议自然取得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房屋的所有权。 二、离婚后一方同意将离婚协议中归己一方所有的房产给另一方的,在房产未经登记转移至另一方名下之前,可否行使撤销权 该问题涉及不动产赠与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首先,关于赠与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现实中由于赠与人与被赠与人的亲密关系,常常不以书面合同的形式表示意思,但只要被赠与人实际占有并使用该不动产,赠与合同即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而告成立。只有合同成立才可以考虑撤销问题。本案被告王珍珍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赵建伟出具的“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西户的房屋一套无条件归赵建伟所有,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的证明,不是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变更,因为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协议离婚时已经将夫妻共有的财产分割完毕,在原、被告登记离婚后该协议已经生效,被告王珍珍已经取得了睢县威尼斯水岸房屋一套的所有权,被告王珍珍向原告赵建伟出具的这份证明,实质上是一份无条件赠与的合同。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给原告出具的“将位于睢县威尼斯水岸房屋一套无条件归赵建伟所有,无条件负责过户手续”的证明,是对离婚协议的变更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无疑是正确的。 其次,因不动产赠与的特殊性,《合同法》规定了不动产赠与合同的可撤制度。《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款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基于自己意思而撤销赠与。《合同法》对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以赠与财产的权利没有转移为条件,而没有规定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以赠与物的交付为条件。并不否认,在多数情况下,赠与物的所有权是在赠与物交付时一并转移的。但生活中,基于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赠与物的权利与交付存在不同时转移的情况。有的是赠与物已为受赠人占有,但其所有权未转移;有的是赠与物未交付,权利已经转移。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因此,不动产的权利转移是以过户登记为准,在没有过户登记之前,财产权利没有发生转移。在这之前,赠与人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撤销赠与。从本案看,在被告王珍珍向原告赵建伟出具证明之后,并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财产权利并未转移,此时,被告王珍珍依法享有撤销权。 最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但从《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看,此条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有可撤销的事由,而这些事由,仅限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及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所订立的合同。从合同法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规定看,赠与合同撤销权的行使,无需任何理由,只需权利未转移即可。被告王珍珍向原告赵建伟出具证明的日期是2010年7月16日,其出卖给第三人常红军该房的日期为2011年1月19日,不到一年时间,被告王珍珍虽然没有向原告赵建伟明确表示行使撤销权,但用其行为表明了其在一年内行使了撤销权,其并未失权。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被告王珍珍没有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赵建伟,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给原告赵建伟,在此情况下被告王珍珍有权撤销赠与并以此为由驳回原告赵建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