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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析法:在合租房内临时起意进入租住人房间实施抢劫不构成人户抢劫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6-20 22:41:50   阅读:

徐磊抢劫、强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2013)京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强奸罪

【基本案情】

    2013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磊至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一区1607室找朋友陈敏未果,见与陈某合租的被害人胡某的房间无人,遂进入被害人胡某的房间窃得被害人胡某钱包内人民币725元,欲离开时被被害人胡某发现,因怕被害人胡某报警,被告人徐磊将钱交出。后被告人徐磊至厨房取出菜刀随尾被害人胡某至陈某房间,采用卡脖子、持刀威胁等方法,挟持被害人胡某打开自己房间,在被害人胡某的房间内当场劫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725元及银行卡。随后,被告人徐磊又以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与被害人胡某发生性关系,并挟持被害人胡某至银行取款人民币1500元。

    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徐磊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追缴人民币2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胡某。

【案件焦点】

    1.被告人徐磊因找朋友入室后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入户抢劫;2.在合租的情况下,合租人的独立居住的房间能否成“户”,被告人徐磊进入被害人的房间,是否构成入户抢劫。

【法院裁判要旨】

    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磊违背妇女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磊犯抢劫罪、强奸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磊“入户抢劫”的指控,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磊至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一区1607室的目的是找朋友陈敏,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陈敏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徐磊进入该室的目的是为了犯罪,亦无法证明有其他非法性。虽然被害人胡某与证人陈敏合租该室,且各自居住房间独立,但是,被害人胡某与证人陈敏各自独立居住的房间只是该室的内部单元结构,不能独立成户,被告人徐磊进入该室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犯罪,无论在该室哪个房间,均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法律特征,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磊“入户抢劫”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徐磊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磊犯有两罪,应当数罪并罚。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尚未退赔的人民币225元继续追缴。

【法官后语】

    近些年来,合租现象十分普遍,发生在合租房屋的抢劫犯罪屡有发生,但对合租人的独立居住的房间能否构成入户抢劫中的“户”,以及行为人在合租房屋的房间内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是否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等焦点,由于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案例从立法本意考量,结合相关解释和指导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认定准确予以把握,排除了犯罪人抢劫行为的加重情节适用,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有着一定的参考价值。

    1.关于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

    学界对入户抢劫中“户”的理解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户”指的是居民住宅(包括住室和宅院),不包括其他场所。第二种观点认为,“户”指固定住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宅和学校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以及值班宿舍等临时性住宅场所。第三种观点认为,“户”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户”指私人住宅,以及供人们生活、学习的建筑物,例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户”指的是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合租房是近年来兴起的租赁形式,主要由两名以上承租人以自住为目的共同承租同一出租房,共负义务,共享权利。合租房屋作为共同承租人的“户”,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对于合租房屋内的各承租户独立使用的房间,虽然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但是合租房屋内的房间与房间之间,因合租人不但有各自独立的房间,而且还有相互共同使用的公共空间,如合租房屋的客厅、厨房、卫生间等,合租在共同生活、学习中,相互之间关系较为亲密,因此,合租人各自独立居住的房间只是该室的内部单元结构,不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户”的功能性特征,因此合租房屋一般不能称为严格刑法意义上的“户”。本案被害人与证人陈敏合租房屋,两人各自居住一室,各自居住的房间构成整个出租房屋的内部结构,不能独立成“户”。

    2.关于犯意形成时间的把握

    认定入户抢劫的前提条件除了要明确“户”的范围,还要把握行为人的抢劫犯意的形成时间。行为人在入户前已经产生抢劫的犯意而把入户作为实施抢劫的前置程序的抢劫行为,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但行为人入户前没有抢劫的打算,入户后又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抢劫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即入户抢劫是否要求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一种意见认为,从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入户”并不要求目的非法,且审判实践中对于“临时起意”难以判别,因此,不应当将入户目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抢劫”的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要求具备入户目的非法性;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目的非法性表述过于宽泛,应直接表述为“为了实施抢劫”。笔者认为,入户抢劫应当具备入户目的非法性,即要求行为人在入户前意识上已经形成抢劫等非法目的,这样的行为人主观恶性及客观危害性都大于在会盲目扩大打击面,也违背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进行抢劫的行为。该条明确了入户抢劫需以抢劫为目的而入户,即抢劫犯意形成在入户之前或入户同时,总之抢劫犯意需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前产生。本案中,行为人本是为找朋友而进入该合租房屋,发现朋友不在房间,而看到另一合租人的房间无人,遂起了盗窃的犯意,由于被被害人发现而转化为抢劫。这充分说明行为人在入户之前并没有非法目的,其犯意是在进入合租房屋后根据屋内无人的情形下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行为。从抢劫犯意的形成时间来看,本案例中的行为人并不能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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