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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刑事辩护律师析法:司机拿走醉酒乘客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6-22 21:39:29   阅读:

杨某某抢夺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人民法院( 2013)遂刑初字第1 1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夺罪

【基本案情】

    2011721日晚约10时许,被害人徐某某酒后在驻马店市雪松路与文明路交叉口乘坐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豫QT8189号出租车返回遂平,双方商定出租车费40元。途中徐书保因醉酒熟睡无法告诉被告人杨某某具体去向,杨某某趁徐书保醉酒熟睡之机,遂将车开到遂平县城南107国道诸市路口东侧公路约300米的偏僻处,将徐书保拉下车,徐书保下车就走,被告人杨某某拉着被害人徐书保要车费,徐书保因醉酒站立不稳倒在地上,杨某某趁机掏徐书保裤袋里的钱,徐书保意识到杨某某在自己的口袋里掏钱用手挡了挡,因醉酒无力,钱包被杨某某掏走,后杨某某将钱包里的1430元钱掏走,将钱包扔给徐书保,驾车逃跑。徐书保发现钱包里钱全被掏走,便拔打了“110”报警。案发后,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自愿退还全部赃款。

【案件焦点】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醉酒无力反抗或不能反抗之机,公然夺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抢夺罪还是抢劫罪论处。

【法院裁判要旨】

    遂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出租车营运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乘客醉酒不备、无力反抗之机,公然抢夺取他人财物款14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夺罪定罪惩处。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抢劫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杨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所辩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抢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主动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法官后语】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趁被害人醉酒不备夺得财物的行为性质。

    本案系被告人趁被害人醉酒不备,无力反抗之机,取得财物的行为。由于被害人醉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而非被告人故意将被害人灌醉,因此,对被告人行为的法律定性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其出租车营运过程中,被害人醉酒后乘车,因说不清楚回家的路线,未付车费被拉下车,站立不稳晕倒在地,被告人趁机将被害人裤袋里的钱秘密取走,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其出租车营运过程中,趁被害人醉酒乘车之机,将被害人带到车辆、行人较少的地方,强行将其拉下车,暴力抢走其裤袋里的钱,构成抢劫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其出租车营运过程中,趁乘客醉酒不备、无力反抗之机,在未使用暴力的情况下将被害人裤袋里的钱包掏走,拿走钱包里钱,构成抢夺罪。

    被告人趁被害人醉酒不备取得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乘财物控制人不备,窃取公私财物”。从盗窃罪构成要件上看,犯罪主体主观上有盗窃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入主观上没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也不是采取窃取手段。被告人不是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秘密动手,而是趁被害人醉酒、说不清家庭住址、未付车费的情况下,将被害人从车上强行拉下来,从晕倒在地的被害人裤袋里掏走了钱包,取走了钱款,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趁被害人醉酒不备取得财物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使用“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抢劫罪要求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当场劫取财物。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本案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其他当场劫取财物,被害人是与自己的朋友一起喝酒醉晕的,而非被告人将被害人灌醉,使被害人处于无法反抗的状态,被告人只是利用被害人醉酒晕倒,无力反抗之机,夺走了他的财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趁被害人醉酒不备取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乘人不备”直接夺取夺公私财物。抢夺罪是介于盗窃罪与抢劫罪之间的一种犯罪形态。从客观方面的表现看,它既不是以不被被害人察觉的方式窃取,也不是直接对被害人采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侵害其人身使其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而劫取财物,而是犯罪主体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的抢夺行为,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通常来不及抗拒。本案中,被害人醉酒后搭乘被告人的出租车,被告人本应按双方约定将被害人送达到约定地点,因见被害人醉酒而心生非法取得财物的犯意,将被害人拉下车,趁被害人醉酒不备、无力反抗之机,掏取了被害人裤袋里的钱财。被害人意识到钱包被掏走时用手挡了挡,但因其醉酒无力反抗,没能阻拦住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在被害人对其钱款被抢的事实有认知的情况下,仍强行夺取被害人钱包内钱财的行为更符合抢夺罪的客观表现。

    综上,本案被告人在其出租车营运过程中,趁乘客醉酒不备、无力反抗之机,公然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款,非法占为已有,应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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