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合同诈骗案 应当结合犯罪构成要件审查现有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准确认定合同诈骗罪 【办案要旨】 行为人所冒充人员身份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性质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重要标志。行为人骗取财物时所使用的具体手段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重要标志。陈某所冒充的单位系虚构,不具有国家机关性质,且其系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故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女,1981年3月28日生,汉族,无业。 经审理查明:陈某曾于2005年3月至6月间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技术研究中心负责培训工作,后被辞退。 2005年9月,陈某经人介绍与张某、张某玲二人结识,期间陈某自称是技术研究中心工作人员,并向对方提供了标明自己具有技术研究中心工作人员身份的名片。张某二人信以为真,提出想通过陈某与技术研究中心联系,共同合作举办培训班,并要求陈某提供办学所需的主办方批文,陈某表示同意。后张某二人注册成立了北京华业兴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准备开展培训业务,双方口头约定:由华创拟定培训通知,陈某申请相应批文,华创以此为据向各地安全生产部门发函招生,培训每名学员收取980元的培训费,陈某从中获取300元,培训结束后,由陈某提供结业证书颁发给参训学员。 协议达成后,陈某私刻了虚构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公章,对张某二人称“技术研究中心”已改名为“技术研究院”,只能以研究院名义出具相关批文。她还从海淀区金五星批发市场购买空白结业证书,加盖上述印章,在每期培训班结束后提供给华创,并收取相应提成费。 从2005年10月开始,华创先后在成都、深圳、厦门、昆明等处开办培训班,共培训学员数10人,陈某从中获取提成费10300元。后华创提出要签订正式合作协议,2005年12月15日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地一楼大厅内,陈某携带已由“苏某清”(陈某谎称该人为研究院主任,但据笔迹鉴定意见证实协议中“苏某清”为陈某所写)签署姓名的合作培训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已经进行的合作方式进行了书面确定),张某签署完协议后又按照协议要求向陈某支付了押金3万元(银行取款记录可以证实张某于当日曾经分别从自己和张某玲账户各取款15000元,且张某、张某玲均证实与陈某签署协议后已经实际交付了上述3万元押金,但陈某对此予以否认)。后陈某经他人举报,被民警查获。 2006年6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 2006)第313号起诉意见书认定陈某2005年9月以来,冒充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并以虚构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的名义与“北京华业兴创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开办多期以“安全生产技术应用”等为内容的培训班,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9条之规定,并以涉嫌犯招摇撞骗罪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06年9月11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 2006]第313号起诉书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并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张某等人知情并利用陈某虚构的事实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在第二次庭审前的各诉讼阶段,被告人陈某对与张某签订协议及收取对方人民币3万元的基本事实尚不承认,何谈履约诚信,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3万元是押金,约定合同期满后退还,不是骗取”的观点,本院亦不采纳。唯念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在法庭调查终结之前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疑难问题】 如何准确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相似犯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招摇撞骗罪。本案中,陈某假冒的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陈某除通过合作协议骗取张某等人3万元押金外,还利用这种合作办学的方式,进行虚假培训,收取学员培训费,从中获取提成款1万余元,因此其诈骗的对象不仅仅针对合同相对方,还有第三方(接受培训的学员),而且合同并非一开始就存在,是在陈某行骗过程中,根据华创的要求与其签订的,是陈某为了继续实施自己的诈骗行为而采取的一种掩饰手段,从综合评价的角度出发,认定为诈骗罪比较合适。 第三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虽然刚开始双方之间是一种口头约定关系,但合作办学的内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得以确认,且2005年12月15日签署的合作培训协议也对双方的合作方式予以书面确认,所以可以认定陈某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来骗取对方当事人10300元提成费以及30000元押金的,因此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共同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1.行为人所冒充人员身份是否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性质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重要标志。 招摇撞骗罪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所假冒的人员应当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定义,通常包括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本案中陈某给张某的名片上虽然显示的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中心,但该研究中心系虚构单位,也不具有国家机关性质,且陈某所冒充人员从事的也并非公务行为,其所冒充的身份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性质,并不符合招摇撞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招摇撞骗罪。 2.行为人骗取财物时所使用的具体手段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重要标志。 《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具有法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区分合同诈骗与普通诈骗罪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因此,是否存在合同以及存在何种合同就成为认定的关键所在。我们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在内,因为现行《合同法》对于合同的形式采取了宽松式的规定,而《合同法》已经涵盖了绝大多数民商事合同,其中包括了口头合同,且《刑法》并未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限定为“书面合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与市场经济无关以及不受市场调整的合同、协议,例如不具有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婚姻、监护、收养、抚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主要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务合同、行政合同等之外,在现有证据证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使只是口头合同,只要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合同管理秩序的,同样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陈某伪造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技术研究院的印章,并向他人介绍自己为上述单位的工作人员,并以此单位的名义与他人商定合作培训计划,虽然此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口头约定,并按照约定开展了三期培训,陈某也从中获利,后双方又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对前述合作培训方式进行了固定,该合同一方面可以作为前面口头合同内容的确认,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后面双方合作办班行为的依据。因此本案中具有合同诈骗罪所要求的“合同”这一客观形式。 此外,仅有了“合同”这一客观形式仍不足以认定合同诈骗罪,构成本罪还要求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诈骗行为。如果是在诈骗行为之后通过签订合同企图掩盖诈骗行为真相的,骗取财物的行为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仍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陈某获取财物的行为是通过与他人办理培训班以及收取合同押金的方式来实现的,而这一切都依赖于与他人签订并履行了相关的合作培训协议。 其一,其收取提成费的行为是基于与华创公司口头商定的合作培训协议,并实际履行了提供批文号、结业证书等行为,而华创公司也是根据合同的要求给付其提成费,是一种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其二,其收取合同押金的行为同样也是在与华创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的过程中,通过骗取对方信任而实现的犯罪目的。因此,陈某的行为已经符合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以及招摇撞骗罪等相近似罪名之间进行区分的关键是要严格按照《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将现有证据材料还原为案件事实,使我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尽可能地贴近案件的事实真相,并对该行为的性质作出准确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