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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一辑:故意伤害积极因素介入因果关系中断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8-15 21:44:56   阅读:

关键词:故意伤害积极因素介入因果关系中断

    【裁判要点】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后,有被害人家属主动要求拔除气管插管、停止输液等多个独立于伤害行为的积极因素介入致出现死亡结果的,由于伤害行为与被害人之死之间的因果关系已因被害人家属行为的介入所阻断,因此,伤害行为仅与被害人的重伤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与被害人之死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2012)潮湘法刑初字第28号(2012年9月20日)

    二审: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潮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2012年12月10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叶、刘某红、许锐某,均系被害人许某源之亲属。  

    被告人:巫仰生。2007年6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谢礼盛。2007年10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0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哲。2007年6月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英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财彬。2007年8月24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0月30日被假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郑中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日被逮捕。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巫仰生、澍礼盛、刘哲、张伟、张英秋、蔡财彬、郑中海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向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在被害人许某源死亡后变更起诉,指控上述七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

    被告人巫仰生辩解称:其只是致被害人受伤,没有致被害人死亡。其辩护人辩护称:巫仰生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许某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礼盛、刘哲、张伟辩解称:是被害人的家属放弃治疗导致被害人死亡,其只是致被害人重伤。

    被告人张英秋辩解称:其只是致被害人重伤,没有致被害人死亡。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的死亡与张英秋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被告人蔡财彬辩解称:被害人是因其家属停止治疗而导致死亡。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蔡财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蔡财彬及同案人致人重伤。

    被告人郑中海辩解称:其只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的死亡与郑中海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而死亡。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许某源与杜某杰,于2010年12月2日凌晨,到潮州币新桥西路新乡村“老乌烧烤”吃烤鱼时,因该店没有卖烤鱼一事与店主张某德发生争吵,店内一员工将此事经电话告诉被告人巫仰生(系店主继子)。被告人巫仰生便打电话告诉被告人张伟、谢礼盛称其店内有人闹事,叫他们过去帮忙。被告人张伟遂叫了被告人郑中海、张英秋、同案人吴学良(已判决)一起过去帮忙,到场后,两被害人被一叫“刘二”的人劝走上了一辆三轮车。此时,被告人谢礼盛及其纠集的被告人蔡财彬、刘哲、同案人林川(另案处理)坐一小汽车到了现场,后被告人谢礼盛、刘哲、同案人林川冲去拦住三轮车上的两被害人,并殴打两人。此后在离开现场时,被害人许某源下车打电话,被告人一伙遂又冲上去殴打许某源,将许某源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巫仰生叫其继父张某德打120救人,其他人离开现场。被害人许某源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源系头部外伤致脑挫伤、硬

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并昏迷,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

    被害人许某源于受伤当日被送到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3月24日潮州医院应被害人许某源家属的要求,拔除被害人的气管插管,降低用药档次,并于同年4月1日停止输液。后被害人许某源于2012年1月8日死亡。

    被害人许某源于受伤当日被送潮州市潮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13日其亲属为萁办理住院结算手续,连同门诊费用、药品费用共用去医疗费人民币25. 490649万元。被害人许某源死亡后,其亲属于2012年3月13日到医院办理第二次住院结算手续,共用去医疗费5. 773909万元。综上医疗费共计31. 264558万元。

    另查明:被害人许某源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为方某叶,妻子为刘某红,其有一个哥哥、一个姐姐,其子许锐某是其与前妻所生。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和被告人谢礼盛、蔡财彬、郑中海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谢礼盛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16万元,由被告人蔡财彬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7.8万元,由被告人郑中海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6. 98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撤回向本院提起的对被告人谢礼盛、蔡财彬、郑中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谅解书对上述三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谢礼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蔡财彬、郑中海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查后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撤回对被告人谢礼盛、蔡财彬、郑中海的附带民事诉讼。

   【裁判结果】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 2012)潮湘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巫仰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谢礼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刘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被告人张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被告人张英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揭中法刑假字第154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蔡财彬的假释。被告人蔡财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假释尚未执行的余刑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郑中海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巫仰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的经济损失27. 4675万元,被告人刘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的经济损失16. 4805万元,被告人张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的经济损失16. 4805万元,被告人张英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的经济损失10. 9870万元,四被告入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和被告人巫仰生、谢礼盛、张伟、蔡财彬不服,均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 2012)潮中法刑一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2012)潮湘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至七项对上诉人巫仰生、谢礼盛、张伟、蔡财彬、原审被告人刘哲、张英秋、郑中海的定罪、量刑部分;二、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2012)潮湘法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八项;三、上诉人巫仰生应赔偿上诉人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的经济损失29. 812881万元,原审被告人刘哲应赔偿上诉人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的经济损失17. 887728万元,原审被告人张伟应赔偿上诉人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的经济损失17. 887728万元,原审被告人张英秋应赔偿上诉人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的经济损失11. 925152万元,并对上述赔偿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祓告人巫仰生、谢礼盛、张伟、蔡财彬,原审被告人刘哲、张英秋、郑中海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变更起诉指控七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不能成立,因为被害人许某源因本案受伤住院治疗后,医院于2011年3月24日应被害人许某源家属的要求,拔除被害人的气管插管,降低用药档次,并于同年4月1日停止输液。医院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此举可能造成被害人病情加重、甚至死亡,而被害人家属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自负,并签字为证。此后,许某源于2012年1月8日死亡。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及同案人一伙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许某源的死亡后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七被告人及同案人一伙故意伤害作案致人重伤。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唯未适用《广东省二O一二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赔上诉人方某时、刘某红、许锐某因本案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即本案应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度的标准来计算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因本案而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鉴于方某叶、刘某红、许锐某在原审诉讼中和谢礼盛、蔡财彬、郑中海分别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后,自愿撤回对该三人所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已经原审法院裁定同意,因此,巫仰生、张伟、刘哲、张英秋对谢礼盛、蔡财彬、郑中海的赔偿份额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法改判。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后,有积极因素介入致出现死亡结果时如何判定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对正确认识、厘清因果关系中断等问题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本案中,被害人许某源于2010年12月2日被被告人巫仰生等人殴打后人院治疗,伤情为重伤。经积极治疗,许某源的病情相对稳定。但在其后的继续治疗期间,医院应许某源家属要求对许某源拔除气管插管、停用输液,许某源在拔除气管插管和停止输液9个多月后死亡。公诉机关原于2012年1月2日以被告人巫仰生等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在被害人于同月8日死亡后,于同年4月5日变更起诉,认为被害人之死号被告人巫仰生等人的伤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遂指控巫仰生等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关于被告人巫仰生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许某源之死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巫仰生等人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许某源身受重伤、深度昏迷,即使没有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等积极因素的介入,死亡结果同样会发生,因此应认定巫仰生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许某源之死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在巫仰生等人的伤害行为之后,又介入了被害人家属主动要求拔除气管插管、停用输液等多个独立于伤害行为的因素,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巫仰生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许某源之死之间的因果关系已因被害人家属行为的介入所阻断,即巫仰生等人的伤害行为仅与许某源的重伤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与许某源之死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根据通说,以原因行为的单复或在因果发展过程中介入新的原因为标准,可以将因果关系区分为简单的因果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和中断的因果关系三种基本形式。简单的因果关系,指一个危窨行为直接而合乎规律地引起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发生;复杂的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共同作用或先后衔接,产生了一个或几个危害结果;中断的因果关系,指某种危害行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种危害结果,在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介入了另一原

因,从而切断原来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只对另一原因介入前的现实情况负责;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结果,与前因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①通说还认为,成立中断的因果关系,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有另一原因介入。所谓介入原因,指介入已经存在并且正在发展的因果过程的行为或自然力,它与最后结果具有质的同一性,能够引起该结果发生。如果介入因果过程的行为或自然力,仅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促进作用,则不是介入原因,只是因果过程发展的条件,不能中断因果关系;(2)介入原因必须是异常原因。所谓异常原因,指通常情况下不会介入的某种行为或自然力。如果介入原因属于通常介入,则

不能中断因果关系;(3)中途介入的原因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因果关系的中断,意味着前因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时表明最后结果是介入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的。如果介入原因与最后结果之间的联系不合乎事物发展的规律,因杲关系的中断就不能成立。因为介入原因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起决定性的作用,该危害结果只能是前因行为合乎规律地引起的。①总体而言,介入因素包含三种类型:一是自然事件或其他不可抗力;二是第三人行为;三是被害人自身行为,如被害人的特殊体质、自救行为、自杀行为。

    一般而言,在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判断先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切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以及同先前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于先前行为还是从属于先前行为。如果介入因素异常、介入因素本身独立于先前行为、先前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小,则应当肯定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反之,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本身从属于先前行为、先前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则应当认为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并未被切断。

    本案中,案卷材料显示,被害人许某源于2010年12月2日被巫仰生等人殴打后人院治疗,伤情为重伤。经积极治疗,许某源的病情相对稳定。但其后在继续治疗期间:(1)许某源家属因家庭因素及经济因素,未能配合医院诊治,医院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继缤进行必要的监护和基本生命支持用药;(2) 2011年2月11日,经许某源家属要求,许某源由重症监护室(ICU)转出到普通病房(内一科)继续治疗;(3)同年3月24日,许某源家属由于经济原因,要求给许某源拔除气管插管,并要求降低用药档次,同时拒绝一切有关辅助(检)查。医院在告知拔除气管插管可造成患者病情加重甚至死亡,以及家属表示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自负的情况下,对许某源拔除气管插管;(4)同年4月1日,医院经家属同意,对被害人停用输液,予以抗生素鼻饲治疗;(5) 2012年1月8日,许某源在拔除气管插管和停止输液9个多月后死亡。

    综上可见,被告人巫仰生等人在将被害人许某源殴打致重伤并住院治疗后,许某源经积极治疗后病情稳定,并未立即死亡。虽然巫仰生等人的行为有可能导致许某源死亡,具有致许某源死亡的危险性,但它也仅仅是停留在可能性和危险性而已,并没有合乎规律地引起许某源死亡结果的发生。相反,在继续治疗过程中,被害人家属实施了独立于伤害行为之外的一系列放弃积极治疗的行为:先是主动要求将许某源由重症监护室转出到普通病房,后又主动要求拔除气管插管、停止输液,最后又放弃护理等。本案中正是由于介入了被害入家属放弃治疗的积极因素,才最终导致许某源的死亡。

综上所述,由于在被告人巫仰生等人的伤害行为之后,又介入了独立于先前的伤害行为之外的被害人家属主动要求拔除气管插管、停止输液等多个独立于伤害行为的积极因素,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巫仰生等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已因被害人家属行为的介入所阻断,即巫仰生等人的行为仅与许某源的重伤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与许某源之死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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