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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盗窃未激活信用卡并挂失使用行为的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09-04 21:38:38   阅读:

  鲁刘典信用卡诈骗案

          

    关键词:盗窃  挂失  激活  信用卡诈骗罪  冒用  盗窃罪

【裁判要点】

    尚未激活的信用卡属于广义上的无效卡之一,由于犯罪人针对的犯罪对象仅是未激活的信用卡,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并挂失使用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2014)甬北刑初字第148号(2014328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刘典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8月底,被告人鲁刘典窃得被害人吴勇放置于本区329国道甬江停车场2号仓库办公室柜子内尚未激活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8900341 1 1038),利用事先知晓的吴勇的身份信息,以其名义挂失补办并“激活”新卡一张(卡号:6226890040035791),后分四次通过POS机刷卡套现人民币共计19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刘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信用卡,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扣押清单、照片、信用卡已出账单明细单,被害人吴勇的陈述,证人陈爱国的证言,搜查笔录,被告人鲁刘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328日作出( 2014)甬北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鲁刘典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鲁刘典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刘典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刘典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构成盗窃罪,而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则是信用卡诈骗罪,在实践中要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认定。本案中,被告人窃取他人未激活信用卡后,通过事先获得的被害人信息,向银行挂失旧的未激活信用卡,并办新卡进行刷卡套现,该行为超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不以盗窃罪认定。本案中针对的犯罪对象是经“补办后”的信用卡,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注解】

    本案被告人鲁刘典的行为构成犯罪,没有任何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人盗窃“未激活”信用卡并挂失补办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即该行为应构成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鲁刘典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理论依据是“事后行为不可罚”,认为盗窃后冒用的行为“只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行为的继续”,被告人鲁刘典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其后冒用信用卡的行为只是该盗窃犯罪行为的继续,后一行为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

规定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鲁刘典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由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和使用盗窃信用卡的行为两部分构成,其中使用行为在整个过程中所起作用更为重要,因为本案中被告人盗窃的信用卡尚未激活,故本案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案。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更为合理。

    1.未被“激活”的信用卡本身不具有财产的价值属性,不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调整的范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明确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有学者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信用卡”应当是已“被激活”、能正常使用的信用卡,即具备消费、支付、转账、存取等全部或部分功能。也有学者认为,该处所称的“信用卡”还包括无效卡、伪造卡、变造卡和涂改卡。笔者赞同前者的观点,首先是因为刑法规定的行为对象如果是某种物品而又未标明包含伪造的、无效的、虚假的,那就只能理解为是真实、有效的,否则,“如果认为刑法使用的指向某种人或事物的名词都包括虚假的人或事物在内,那么,构成要件就丧失了定型机制。”①况且,“明知”是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而盗窃并使用,那就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情形,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立法意图旨在说明此处所称的“信用卡”应该已经具有了财产的价值属性,能够直接转化成相应价值的资金或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鲁刘典所窃得的信用卡因未被“激活”,还不具有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属于广义上的“无效卡”范畴,故鲁刘典盗窃未“激活”的信用卡,其行为超出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调整范围。

    2.“挂失”补办“尚未激活”的信用卡并激活新卡的行为不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刑法规范用语“使用”的解释,首先应从“日常生活”用语的角度进行文义解释,因为专业的刑法用语也来源于“日常用语”,但是对刑法规范的解释,又必须受刑法保护特定法益的目的约束,同时还要考虑用语含义在刑法文本中的“协调”,即按照“文义解释”的解释结论,如果显然与刑法所要实现的目的相左,或者造成与

其他规范的解释不相协调的结果,该解释就值得怀疑。总而言之,  “目的解释”应当制约“文义解释”,用语的解释也要注意体系解释。很显然,《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目的在于保护信用卡不被他人“秘密窃取”并被冒用。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同一个条文中,除第三款中的“使用”外,第一款第(一)、(二)项都有“使用”这个词,第(三)项的“冒用”无非也是冒名、冒充使用之意。所以,尽管“使用”一词在日常生活中可以作非常宽泛的解释,即可以指一切将盗窃所得的信用卡“为行为人所用”的情形,但是,必须肯定的是,从“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角度,原则上只有直接发挥信用卡功能的“使用”行为,才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使用”。刑法规定以盗窃罪论处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核心含义实质上就是“盗窃信用卡”+“冒用盗窃所得的信用卡”,而本案中涉及的信用卡,即尚未“激活”就被被告人电话挂失的“老卡”和以此“补办”并被被告人“激活”的“新卡”,被告人鲁刘典的犯罪对象是后者,因为只有通过欺骗银行手段获得的新卡才能被他“实际控制”并透支使用,前者一旦“挂失”成功即失去了利用的价值。

    3.以他人名义“补办”新卡并私自“激活”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信用卡办理流程一般须经过申领、审核、寄送、激活、使用五个阶段。信用卡需要当事人激活才能使用,“激活”又有两种途径,一种是持办卡人的身份证明去银行柜台办理,另一种是通过使用申领时登记的联系电话拨打银行的服务电话,按照“语音提示”输入申领时预留的如联系人电话等私密性较强的信息,才能开通使用。信用卡只有成功“激活”,才能启用信用卡的各项功能,实现信用卡的不特定价值。本案中,被告人鲁刘典在窃取吴某未激活的信用卡后,利用熟人关系所知晓的吴某的身份信息,通过电话以吴某名义向银行“谎称”该卡丢失需补办,并以手机丢失为由,用自己的手机号码替代了吴某在银行预留的手机号码,被告人鲁刘典收到“补办”的新卡之后,通过电话“激活”新卡来刷卡“套现”。被告人鲁刘典犯罪行为的实现,本质上不是“秘密窃取”,而是冒用他人身份欺骗银行,只有通过冒用吴某的身份,才能以其名义补办信用卡,然后“谎称”手机丢失要求银行变更登记的联系电话,为顺利“激活”新卡及对吴某隐瞒消费提示打下基础。可见,只有“冒用”他人身份以及欺骗银行才能实现信用卡的财产价值。换言之,本案中假使被告人鲁刘典没有窃取信用卡的行为,只要通过已知的吴某的身份信息,也能实现其犯罪目的。被告人鲁刘典的行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定盗窃罪无法反映该行为侵害的客体。况且,如果银行被认定在未经严格审查及向持卡人本人核实的情况下而草率更改了登记的联系电话,就存在民事上的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吴勇则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被害人不是吴勇,而是银行。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鲁刘典窃取他人“未激活”信用卡后,通过向银行“谎称”手机丢失,用自己的手机号码替代他人登记的联系电话,冒用他人名义挂失补办新卡并进行刷卡套现,该行为超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范畴,不应以盗窃罪认定。同时,由于被告人针对的犯罪对象仅是“未激活”的信用卡,其侵犯的客体只能是金融管理秩序,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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