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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他人虚拟财产并牟利的行为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10-12 19:43:26   阅读:

董勇、李文章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2013)姑苏刑初字第0273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基本案情】

    201210月至2013117日期间,经刘林峰(未归案)纠集,被告人董勇、李文章在福建省长乐市太平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宿舍504室利用多台计算机进行操作,通过互联网外挂木马程序,并在游戏内设置“喊话”窗口吸引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网络游戏《九阴真经》玩家点击该木马程序,进入被害单位服务器非法获取游戏玩家的账号及密码,后将他人游戏注册账号内的虚拟财产转移至被告人等人的游戏账号并通过网络出售牟利。其中被告人董勇参与非法获取9267组数据,被告人李文章参与非法获取8646条数据。2013117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在法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亲属分别代为预缴罚金保证金五千元、六千元。

【案件焦点】

    将他人游戏注册账号内的虚拟财产转移至被告人等人的游戏账号并通过网络出售牟利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盗窃罪”。

【法院裁判要旨】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勇、李文章伙同他人采用木马程序非法获取被害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在他人授意下共同故意实施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应属共同犯罪的主犯,但二被告人均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分别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组数量大、持续时间长,直接损害被害单    位商业信誉和财产权益,对二被告人不适用缓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董勇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文章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公安机关暂扣的作案工具7台电脑予以没收。

【包头昆区律师后语】

    被告人董勇、李文章将他人游戏注册账号内的虚拟财产转移至被告人等人的游戏账号并通过网络出售牟利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盗窃罪”。

    1.对网游盗号追究刑责的以往做法及原因

    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入罪前,对于网游盗号类案件,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以盗窃罪来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认定和追究刑事责任。虽然两罪名均不能准确概括网游盗号行为的特征,但以这两个罪名进行处理,主要是因为网游盗号行为具有客观的社会危害,因此司法机关扩大了对刑法条文内涵的理解,以达到以刑法进行规制的目的。

    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一罪名出台前,学界及实务界均存在认为虚拟财产可认定为盗窃对象的观点,并形成相关判例。造成该情况的原因与现实中缺乏对网游盗号行为进行准确追究的法律依据直接相关。

    2.虚拟财产与一般财产的比较

    其实,虚拟财产与普通意义上的财产存在明显区别:首先,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依赖性,即其不能脱离网络虚拟环境而独立存在。网游中虚拟财产的实质就是其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表现出来的数据,是以01两种代码标识的电磁记录。尽管这种数据在游戏中能给人带来财产般感受,但终究不能改变其“虚拟”特性。其次,虚拟财产处于游戏运营商的直接管控之下,其价值可随运营商的意愿而变动,具有不稳定性。一再次,玩家玩游戏的过程实质上具有接受网游服务的性质,玩家在虚拟财产上的付出是为了享受到更优质的游戏服务。几乎所有网络游戏用户协议中均有关于游戏账号和账号中的人物、道具、装备等都属于运营商所有的格式条款。对于该条款是否合法虽存争议,并且尽管这些虚拟财产确实是由玩家耗费金钱或时间精力取得,但仍难以直接将其等同于现实中的财物。

    3.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区分

    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两项罪名的行为特征存在共性之处,即秘密取得:盗窃行为具有隐蔽性;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也包括秘密侵入并获取数据的取得手段。然而两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的对象:盗窃罪的行为对象是公私财物,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对象是数据。因此,网游中的虚拟财产究竟是财物还是数据,就成为决定“网游盗号”类案件定性的关键问题。

    4.以盗窃罪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责存在的客观困难

    在司法实践中,若以盗窃罪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责,都存在价格鉴定的取证困难:被盗虚拟财产的“价值”如何计算。因为网游中的游戏道具等的虚拟性特征,其体现出的现实“价值”并不稳定。只有在变卖之后产生有据可查的获利情况后才会有“相对”明确的价值,但变卖数值也是仅供参考,客观依据仍不充分。如被盗虚拟财产仍在“黑客”占有之下,或因运营商原因停止网游运营,则价值更无法计算,进而失去了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基础。

    正是因为以盗窃罪来处罚网游盗号行为存在一定争议,实践操作上也存在问题,所以在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刑法修正案(七)》设定之后,学界及实务界越来越多的观点认为网游盗号行为正是该罪规制的对象之一。该罪不仅能更全面地反映出网游盗号行为的特征,而且还有效防止出现侵财类犯罪因取证难而无法追究的困境。

    5.针对本案的几点说明

    本案中,被告人董勇、李文章利用多台计算机进行操作,通过吸引网游玩家点击木马程序,进入网游运营商服务器获取游戏玩家的账号及密码后将他人游戏注账号内的虚拟财产转移至自己及同伙的游戏账号并通过网络出售牟利。

    从二被告人利用木马程序进入网游运营商服务器获取游戏玩家的账号及密码的行为,可以反映出被告入主观上明知自己无权获取不属于自己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但希望获取这些数据的犯罪故意。

从运营商的服务器上,被告人董勇、李文章参与非法获取玩家账号及密码的数据分别为9267组和8646组。其非法获取的数据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有关犯罪对象为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的规定。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获取相关身份信息2500组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从另一角度看,虽然本案中的网游运营商通过接到部分玩家网游盗号的反映而报案,但因被告人通过盗号而从玩家账号中转移出的虚拟财产价值几何,却没有充分的证明材料,如欲以盗窃罪追究刑责显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笔者认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网游盗号行为既于法有据也符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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