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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原公司配发给的专用电脑及程序软件入侵公司系统牟利行为的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10-12 19:45:49   阅读:

  向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2013)鄂伍家岗刑初字第00034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向某于2007年被大连海大航运科技有限公司宜昌办事处聘用,主要从事GPS船载终端导航系统的安装与售后服务工作。201110月大连海大航运科技有限公司撤销了宜昌办事处,被告人向某于20122月辞职后持大连海大航运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负责GPS船载终端导航系统湖北宜昌地区维修和售后工作,该公司当初配发给被告人向某的专用电脑及程序软件没有收回。20123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向某利用专用电脑及程序软件和配套的GPS卡,非法控制长江三峡水上GPS综合应用系统,多次非法为“联顺666号”等54艘货轮提前申报过闸计划,并从中非法牟利共计人民币43110元。201210月,三峡大坝待闸部分轮船向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反映,油源66号等船舶到达三峡大坝后没有排队等侯过闸,而是采用非法手段迅速过闸。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在过闸系统内对出现异常的GPS船舶轨迹进行核查,发现有50余舰船GPS轨迹异常。同年118日,被告人向某到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说明帮助油源66号及联顺666号轮船报闸的有关情况,并写出书面材料。11910时许,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近期发现长江三峡水上GPS综合应用系统有可能被一名叫向某的宜昌人非法侵入,向某正在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演示非法申报过程。公安机关随即对向某进行传唤,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向某的专用电脑、程序软件和GPS卡等物品,被告人向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向某书写的油源66号及联顺666号轮船报闸情况说明,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和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人侯某、龚某(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职工)的证言,证人陈某(向某原同事)的证言,证人李某、柴某、刘某等人(船主及船员)的证言和辨认笔录,相关船舶航行日志、轨迹图、相关银行查询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扣作案工具的照片,宜昌市公安局网监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湖北省公安厅的批复、海大航科[ 2011]001号文件、向某辞职报告、大连海大航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书、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焦点】

    该案是否能够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系统罪。

【法院裁判要旨】

    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单位配发的专用电脑及程序软件和配套的GPS卡,非法控制长江三峡水上GPS综合应用系统,多次为“联顺666号”等54艘货轮提前申报过闸计划,从中非法牟利共计人民币43110元,严重扰乱了三峡一葛洲坝船舶过闸正常的调度指挥和长江水上交通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在其犯罪事实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前到长江三峡水上GPS综合应用系统主管部门说明其非法控制长江水上GPS综合应用系统的有关情况,并写出书面材料,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向某到主管部门交代非法控制长江三峡水上GPS综合应用系统的行为,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刑法》关于犯罪后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应当认定为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被告人向某自首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已向公安机关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和当庭自愿认罪,还具有可酌从轻处罚情节。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平顺168船船东张学其汇款10000元应为私人借款而不是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向某与“林航997”货船船主张学兵相识,张学兵将向向某支付一定费用可以为货轮提前申报过闸计划告知其弟弟平顺168船东张学其,张学其得知此信息后于20124月至11月期间多次电话联系向某,承诺给其费用,要求其帮忙提前申报过闸计划,张学其于107日安排其所在的石首市平顺船务有限公司往向某的建行卡上打入10000元作为已提前申报过闸应支付的约定费用和今后的预付款;向某与张学其在刑事诉讼中均确认双方从未见过面,辩护人又不能提供双方建立10000元借贷关系的证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作案工具专用电脑、程序软件、GPS卡和违法所得人民币4311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向某具备社会帮教、监管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没收被告人向某作案工具专用电脑、程序软件、GPS卡和违法所得人民币431 10元,上缴国库。

【包头刑事辩护律师后语】

    《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补第二款,增设了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两个罪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19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审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提供了可操作性标准。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对个案如何认定“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这种罪名,仍需要对其构成要件、罪状和案情进行具体的分析,才能准确的认定和正确的把握。被告人向某在刑事诉讼中交代:  “在长江航运船舶过闸调度指挥中,通过GPS终端进行远程过闸申报是主要手段,但有时计算机出现故障或GPS船载终端导航系统维修时,会导致无法正常申报,船方为了节省时间和费用,就会找我们帮忙申报,再维修GPS船载终端导航系统。当初公司配发的软件中,有一款就是专用于紧急情况下,帮助船舶申报过闸计划用的。”“比如船舶还在重庆,等船行驶到报闸范围内再正常申报,需要等34天才能过闸。但通过专用软件,侵入长江水上报闸和到泊系统后,信息系统就能自动生成一个经纬度位置为距离三峡大坝8. 22公里的到泊信息,并发送到申报信息系统,显示船只已到过闸范围内,提前‘插队’,这样船只到闸后不用等待,就能直接过闸了。但这其实是一条假信息,实际情况是船舶并不在该方位。”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在201211月份统计数据时,发现仅在201210月期间,一个月内有60多条船舶,在同一纬度实行过闸申报及到锚确认(精确到小数点后6位完全一致),管理局认为这不合常理,肯定有未经授权的个人非法伪造一批数据,为过往船舶插队。被告人向某明知自己未经长江三峡水上GPS综合应用系统主管部门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的授权,无权使用公司配发的软件侵入长江三峡水上GPS综合应用系统,但为了从船主那里得到一些好处费(向军为船主提前申报一次过闸计划,船主给向军支付100元至500元好处费),仍然侵入长江三峡水上GPS综合应用系统,为涉案船舶伪造到泊信息,帮助不愿等待的船舶插队过闸,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是显而易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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