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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协助行为”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10-13 21:02:27   阅读:

赵卫昌等十二人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三中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

【基本案情】

    赵卫昌与王荣荣、袁云云、陶玉兰共谋组织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以牟利。四人约定由赵卫昌提供卖淫女,王荣荣、袁云云、陶玉兰分别组织人员在宾馆、酒店散发招嫖卡片招揽嫖客并商谈价格,然后把嫖客信息提供给赵卫昌;赵卫昌雇佣人员运送卖淫女至宾馆、酒店卖淫,收取的嫖资由赵卫昌与王荣荣、袁云云、陶玉兰分成。

    赵卫昌通过《手递手》报纸登载招聘按摩师的广告寻找卖淫女,并雇佣司机赵卫兵、韩某某、赵某言负责接送卖淫女,卖淫女统一在车上听候安排。

    王荣荣、袁云云、陶玉兰雇人向宾馆、快捷酒店的客房内投放分别印有上述三人电话号码的招嫖卡片。其中,王荣荣雇佣的发卡人员张某某、魏某(男,14岁,另案处理),日薪50元,如收取嫖资600元提成100元,收取嫖资800元再提成200元。王荣荣还以每天300元的价格雇佣司机杨某某接送张某某、魏某发卡。袁云云雇佣胡某某发卡,日薪100元,袁云云的丈夫赵某某负责上网招募发卡员。陶玉兰雇佣“小马”(未到案)发卡。

    王荣荣、袁云云、陶玉兰接到嫖客电话后,负责与嫖客议价,之后将嫖客的住址、卖淫价格等信息发短信告知赵卫昌。赵卫昌将该信息转发给司机。赵卫兵等人按信息上的地址将卖淫女分别送至嫖客所在酒店卖淫。卖淫女获取嫖资后,留下200元归自己,余款交给司机。司机每日从收取的嫖资中扣除300元归自己,余款上交赵卫昌。卖淫女卖淫一次,赵卫昌收取300元,余款分别返给王荣荣、袁云云、陶玉兰。赵卫昌的妻子韩某某负责记账。

    自201111月至20124月,赵卫昌伙同王荣荣、袁云云、陶玉兰等人组织卖淫女邓某某(女,27岁,山东省人)、陈某某(女,37岁,安徽省人)、赵某某(女,30岁,黑龙江省人)、梁某某(女,21岁,吉林省人)等多人多次在本市朝阳区等地的宾馆、快捷酒店卖淫。

【案件焦点】

    王荣荣、袁云云、陶玉兰三人的行为究竟是“组织行为”还是“协助行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荣荣、袁云云、陶玉兰分别雇人在酒店、宾馆散发招嫖卡片,与嫖客商谈卖淫嫖娼价格,并将卖淫嫖娼的时间、地点、价格、嫖客电话及对卖淫女的要求等信息发送给赵卫昌,三被告人收集、提供了大量嫖客信息,并从违法所得中提成,且与被告人赵卫昌之间系非隶属的合作关系,在卖淫团伙中起核心作用。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均构成组织卖淫罪,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荣荣、袁云云、陶玉兰指控的罪名予以纠正。故认定赵卫昌、王荣荣、袁云云、陶玉兰犯组织卖淫罪,赵卫兵、韩某某、韩某某、赵某言、张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对被告人赵卫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荣荣、袁云云、陶玉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卫兵、韩某某、韩某某、赵某言、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胡某某、赵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赵卫昌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王荣荣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袁云云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被告人陶玉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五、被告人赵卫兵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六、被告人韩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七、被告人韩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八、被告人赵某言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九、被告人张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十、被告人杨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十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袁云云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陶玉兰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赵卫兵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韩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四百八十六元、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及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

    十四、在案之诺基亚等品牌手机十九部及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均予以没收;账本三本,附卷归档。

    判决做出后,赵卫昌、陶玉兰等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卫昌、陶玉兰伙同原审被告人王荣荣、袁云云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不同方式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在卖淫团伙中起到核心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赵卫兵、韩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赵某言、杨某某、胡某某、赵某某协助他人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亦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杨志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案款项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赵卫昌、陶玉兰、赵卫兵、韩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包头青山区律师后语】

    作为传统型的犯罪,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最早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94日颁布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该《决定》,199212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解答》第二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解答》第三条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如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

    近年来,尽管新类型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出现了诸多变化,但总的来看,上述《解答》对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犯罪主体及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仍是十分清晰的:前罪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组织者,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以各种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后罪的犯罪主体是共同犯罪的帮助者,犯罪的客观方面则是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

    实践中,区分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协助行为”应遵循《解答》的内容,结合案件事实,重点在以下方面具体把握:

    1.从犯罪主体看,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主体是组织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主体是帮助犯。与一般意义上的组织犯与帮助犯的相同之处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协助行为即是帮助行为,但所不同的是,组织卖淫罪的组织行为是实行行为。刑法理论一般将共犯行为分为组织行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其中,组织行为具有不同于实行行为的特点,它一般不是由刑法分则加以规定,而是由刑法总则规定。但如果某种组织行为,已由刑法分则做了规定,那就不仅是组织行为,而其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行为即归属此种情形,即它本身就是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有单独实行行为与共同实行行为之分,所谓共同实行行为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本案中,王荣荣等三人收集嫖客信息(即买方信息),提供给赵卫昌。赵卫昌招募卖淫女,并按照王荣荣等三人提供的信息派出卖淫女进行性交易,也就是提供卖方服务。双方的行为结合在一起促成了性交易的最终成立。因此,赵卫昌与王荣荣等三人的行为是典型的共同实行行为,其他人的行为均是为赵卫昌或王荣荣等三人的行为提供帮助的.是典型的协助行为。所以,王荣荣等三人的行为是组织卖淫行为,应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不是协助组织卖淫罪。

    2.从犯罪客观方面的表征看,组织行为一般表现为对卖淫人员及其他人员从事管理、控制、安排和调度,其作用的对象是卖淫人员和帮助组织卖淫的人员;协助行为是指对组织卖淫行为实施帮助的行为,它直接服务于性交易,或促成交易的达成、或保障交易的安全,或为性交易实现创造条件,或单纯地直接帮助组织行为,其作用的对象是组织者。本案中,卖淫的场所虽由传统的“绝对固定场所”转为“相对固定场所”,即组织者直接雇佣司机将卖淫女“快递”送至嫖客居住的酒店,但组织者对卖淫人员和相关人员的管理、控制、安排和调度的特征依然十分明显。

    3.从犯罪客观方面的性质看,组织行为具有独立性,协助行为具有依附性。组织行为是独立的经营行为,而协助行为则是依附于经营性交易行为而存在的,如果没有经营性交易的行为,协助行为将不存在。本案中,赵卫昌长期雇佣司机赵卫兵、韩某某、赵某言专门负责接送卖淫女,袁云云的丈夫赵某某负责上网招募发卡员,赵卫昌的妻子韩某某负责记账。可见,赵卫兵、韩某某、赵某言、韩某某等人的行为依附于赵卫昌等人的行为而存在。

    4.从犯罪客观方面的进程看,组织行为具有完整性,协助行为具有阶段性。组织行为的完整性既表现在卖淫活动的发起、运作、收益整个过程,也包括每一次性交易的合意、履行、付款全部流程均处于组织行为的支配之下;协助行为是组织行为的组成部分,可能只涉及组织行为的某一阶段或某一步骤。本案中,王荣荣等三人以日薪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雇佣人员向宾馆、快捷酒店的客房内投放招嫖卡片,这种投放招嫖卡片的行为即属于协助行为。

    5.从犯罪客观方面的特征看,组织行为具有经营管理的特征,而协助行为不具有该特征,其或者是管理的对象,或者是管理的手段。本案中,赵卫昌等人制定了严格的“利润分配”办法,每次卖淫后,卖淫女扣除自己应得部分,其余非法所得由赵卫昌及王荣荣等人按事先约定各自抽头后,再付给投放招嫖卡片的人员及接送卖淫女的司机。在这种企业化的经营管理模式运作下,该卖淫团伙在近一年时间内大肆组织卖淫活动,共获利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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