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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处理村集体事务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村集体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10-15 21:05:47   阅读:

刘后琴等3被告人职务侵占罪、贪污罪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2014)碚法刑初字第00355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职务侵占罪、贪污罪

【基本案情】

    20128月至201312月期间,被告人刘后琴、洪某某、彭某分别利用担任转龙村党委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兼转龙村党委委员)、村文书兼会计(兼转龙村党委委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相关项目资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3726日,华能重庆两江燃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燃气管道工程建设项目与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分局)签订临时用地协议,需临时使用澄江镇、天府镇等处土地。协议签订后,华能公司于2013731日将协议约定的全部补偿费用支付给区国土分局。区国土分局再将补偿费用下拨给澄江镇人民政府,澄江镇政府再下拨到各村。

    2013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后琴、洪某某、彭某在从事华能燃气管道项目临时用地补偿费发放的过程中,共谋以伪造补偿费发放表的方式.侵吞临时用地补偿费用共计225299. 84元,后被告人刘后琴、洪某某每人分得8.1万余元,被告人彭某分得6万余元。

    2. 20137月,北碚区财政局向澄江镇政府下达2013年第一批村级公益事业建设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项目及资金。20138月,北碚区澄江镇政府决定将2013年一事一议项目计划中的六个村调整为转龙村和五一村实施,并计划安排转龙村一事一议资金150万元,后如数拨付。

    2013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后琴、洪某某、彭某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共谋以虚报工程款的方式,套取修建农村便民路专项资金48439. 52元;被告人刘后琴、洪某某每人分得1.6万余元,被告人彭某分得1.5万余元。

3. 20128月,北碚区澄江镇政府将区政府下达给该镇的农村危房改造任务分配到镇属各村,其中转龙村C级危房改造任务为5户,并明确C级危房按照市区两级补助资金每户111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C级危房的排危加固由各村委会统一组织技术过硬的农村建筑工匠实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直补到村。

20128月至20133月期间,被告人刘后琴、洪某某、彭某与毛治华(另案处理)共谋以减少工程量的方式截留农村C级危房改造专项资金后侵吞,并最终以上述手段侵吞该专项资金15710元,被告人刘后琴、洪某某、彭某与毛治华(另案处理)每人分得3000余元。

    另查明,在本案办理期间,被告人刘后琴家属、被告人洪某某及其家属、被告人彭某家属分别代三被告人退出赃款102817元、102817元、80817元。

【案件焦点】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相关项目资金,在何种情况下构成贪污罪;何种情况下构成职务侵占罪以及二者有何区别。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日)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才适用刑法贪污罪的规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华能项目中侵吞公共财产225299. 84元、应构成贪污罪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从该项目的启动、实施过程来看,政府职能部门虽积极主导、推动该项目用地工作,但究其本质,本案所涉项目是华能公司基于临时用地而产生的补偿,不同于国家出于公共利益对土地进行征收、征用所产生的补偿;其次,本案三名被告人均系村基层组织成员,其在该项目中的工作内容为临时占用土地的测量、补偿款的计算、发放等事宜,故其对补偿款管理的行为应属村基层组织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的内部事务,即集体事务,不符合立法解释所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形。再次,从被侵吞的资金性质分析,该款是华能公司基于临时使用集体土地、压占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而赔偿给转龙村村集体的,最终应补偿给相应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将补偿款分配、发放出去之前,其工作人员经手保管的补偿款应属集体财物,三被告人在该项目中侵吞的资金应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故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便民路修建项目中侵吞国家资金48439. 52元、应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该项目中侵吞的资金确属北碚区财政局经由北碚区澄江镇人民政府向转龙村下拨的专项资金,但该款系转龙村村委会修建村道所获得的“以奖代补”资金,属于政府财政对转龙村的资助,该款下拨后,即属转龙村集体所有;再者,根据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自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本案中转龙村修建的便民路系村道建设的范畴,是村基层组织自治的行为,因而刘后琴等三被告人组织修建村公路的行为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范畴。故本院认为,刘后琴等三被告人侵吞便民路项目资金

的行为,亦应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所述,在华能公司临时用地补偿项目和便民路修建项目中,被告人刘后琴、洪某某、彭某作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273739. 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三被告人均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应予纠正。

    在C级危房改造项目中,被告人刘后琴、洪某某、彭某身为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公共财产1571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对三被告人均依法应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后琴辩护人提出的其在该项目中系不当得利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后琴、洪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被告人刘后琴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某有自首、立功情节;三名被告人及其亲属在案发后分别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后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二、被告人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彭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四、责令被告人刘后琴、洪某某、彭某共同退还重庆市北碚区澄江镇转龙村村委会273739. 36元,对被告人刘后琴、洪某某、彭某违法所得赃款12710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22万元被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66451元被我院扣押在案)。

一审判决后,3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后琴、洪某某、彭某身为村民党委会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贪污公共财产共计人民币289449, 36元,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三被告人在华能项目和便民路修建项目中套取资金的行为到底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职务侵占罪?需要从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时的身份特征、非法占有财物的性质、所从事工作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进行分析。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属于农村群众自治组织,不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其组成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法律赋予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权,因此立法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只有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日)所列举的7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则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相反,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村集体事务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则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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