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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国军诉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等因未尽管理养护职责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10-24 20:16:21   阅读:

原告:成国军,男,19871027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在南京市双拜巷169号。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298号。

    原告成国军因与被告江苏省南京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南京公路管理处)、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六合公路管理站)追偿权纠纷一案,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成国军诉称:201372013时许,案外人袁俊国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六马线六合区马鞍街道大圣庄路段,进入该道路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一辆轻型普通货车,沿六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双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袁俊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六公交认字( 2013)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俊国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进人道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成国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袁俊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7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袁俊国的继承人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元整(222000. 00);袁俊国医院相关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袁俊国的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共计22.2万元。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原告认为,原告驾驶车辆在道路内正常行驶,之所以未能及时发现从通道进入六马线并右转弯的袁俊国,除去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的原因之外,与该路段道旁种植的树木生长旺盛、没有及时修剪、妨碍了原告的安全视距、影响了原告驾车的通行安全,有着直接的关联。此外,在该通道进入六马线的出入口处,也没有设置任何警告以及提示的交通标志。因

此,两被告作为依法履行该段道路管理养护职责的单位,显然存在着严重的管理缺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款计11万元。

    被告南京公路管理处辩称:(1)南京公路管理处不是涉案道路六马线的管养单位,不应承担责任。涉案道路六马线是县道,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等规定,农村道路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养护、管理,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据此,南京公路管理处对涉案道路没有管理养护职责。(2)成国军对死者的赔偿远高于法定标准,并非其合理损失,超出部分不予认可。(3)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的第二条,原告已经获得了保险赔偿,不应再有损失,索赔没有依据。(4)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事故原因,公路管理机构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

    被告六合公路管理站辩称:(1)本案涉及的路段属六马线,是县道,六合公路管理站负责该道路的养护管理,但六合公路管理站对该公路的管理养护不存在瑕疵。事故发生现场六马线道路旁的树木并未占据机动车道,更未发生倾斜而影响驾驶员向前行驶的视线。而事故肇事一方死者进入六马线的所谓通道事实上是仅有2米的连乡道和村道都算不上的农村机耕道,该道路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道路。道路与道路相交才需要设置警示标志,该道路机动车

根本无法通过,非机动车几天才会有一辆通过,不符合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条件。并且,上述与六马线相交的小路也不在六合公路管理站的管养范围内。(2)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无责,但原告在责任认定书下发后的有效时间内,放弃了复议权,而且事发后与死者家属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扩大了自己的损失。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与赔偿协议均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万元的基础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372013时许,案外人袁俊国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六马线马鞍街道大圣庄路段(属县道)进入道路右转弯时,遇原告成国军驾驶苏A3UU18轻型普通货车沿六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袁俊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袁俊国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进人道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成国军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袁俊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国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成国军作为甲方与袁俊国的法定继承人作为乙方于2013724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计22.2万元,袁俊国的相关医疗费用由甲方负担。协议还约定:甲方于2013724日一次性付款1 1万元,剩余赔偿款待保险理赔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乙方配合甲方保险理赔,提供理赔相关手续。2013828日,乙方出具收条一份给成国军,收条载明:收到成国军赔偿袁俊国事故死亡赔偿金等22.2万元。

    通过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及成国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照片显示:事故发生路段路边树木茂盛,部分枝叶已延伸至路面,小路路口不明显,路口无警示标志。

    2013117日,一审法院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了勘查。经勘查,事故发生路段位于六合区马鞍街道大圣庄路段,与一条小路相交,小路宽约2.5米,可供一辆机动车通行,勘查时有一辆手扶拖拉机从小路上经过。路边树木新近已被砍伐修剪,新设有警示桩两个,小路上亦设有慢”字警示标识一个,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对涉案道路有无管理职责;(2)如果存在管理职责,职责部门是否尽到了相应责任,是否存在管理缺陷;(3)成国军的赔偿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江苏省公路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道由县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因本案所涉道路为县道,应由六合公路管理站履行管理职责。故南京公路管理处辩称其非涉案道路的管养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涉案道路负有管理职责的是六合公路管理站,其存在管理缺陷,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的规定,公路管理部门应保障驾驶人员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的视野范围,两相交道路间应保证由停车视距构成的通视三角区,不能保证的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通过法院对案发路段的勘察,可以看到事发路段路边增设了警示桩,且路边树木亦进行了剪伐修护,小路路口明显。但通过成国军提交的事故路段照片及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时,该事发地点六马线与小路交叉处植物生长的较为茂盛,小路路口不明显、路口亦无警示标识,经过时不易发现该路口,这与成国军驾驶车辆未能发现该路口导致交通事故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六合公路管理站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道路管理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据此,六合公路管理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发路段与六马线相交的道路虽系小路,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六合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管理者的管理义务,故六合公路管理站认为与六马线相交的道路是机耕道,不属于法律意义上道路,不需设

置警示标志或修剪树木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六合公路管理站辩称与六马线交叉的小路不属于其管养范围,不应由其负管养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事发路段位于六马线,保障在六马线上驾驶人员行车的视距安全属于六合公路管理站的管理范围,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虽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但仅解决了成国军及袁俊国在此事故中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并未涉及公路管理部门的责任。通过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法院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成国军疏于观察与六合公路管理站的道路管理缺陷应构成混合过错,而成国军疏于观察应系其未发现小路路口的主要原因,六合公路管理站的道路管理缺陷应为次要原因,因此,六合公路管理站应承担

相应责任。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事故发生后,成国军与袁俊国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袁俊国家属计22.2万元,除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1.2万元外,另行赔付了11万元。结合交通事故中双方责任的认定、袁俊国的实际损失等情况综合判断,该赔偿金额较为合理,成国军对袁俊国家属按该协议进行赔偿,并未扩大自身的损失。故对六合公路管理站认为成国军在事故中应当无责、其自行与死者家属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系扩大了自身损失的辩论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成国军已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现成国军要求六合公路管理站在其赔偿的金额中予以偿还,应予支持,因成国军疏于观察是其未发现小路路口的主要原因,六合公路管理站管理存在缺陷是次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等因素综合考虑,法院认定六合公路管理站应支付成国军代为垫付的赔偿款2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31218日作出( 2013)六民初字第1 150号民事判决:一、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国军22000元:二、驳回成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合公路管理站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我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是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公路管理部门只对已经竣工验收移交管理的公路进行养护,但无权改变公路原先的设计。涉案公路六马线(县道)虽属于其养护,但原先的道路与本案事发地段相交的机耕道没有所谓“通视三角区”的设计和施工,也没有属于道路附属设施的警示标志。根据《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新建、改建和公路大修时,与公路交通安全相关的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决算。可见“设置警示标志”绝非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责。原审法院以“两相交道路应保证由停车视距构成的通视三角区,不能保证的应及时设置警示标志”作为六合公路管理站的职责是错误的。且不论涉案六马线与农村的机耕道之间是否应当设置通视三角区(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是指公路与公路相交需设置平交道口,并保留通视三角区),即使设置也是公路设计人、施工人、验收人的责任,公路管理部门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成国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管理缺陷为次要原因无异议,但是次要原因应当以赔偿30%为宜,而原审判决为20%。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京公路管理处同意一审处理结果,请求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六合公路管理站有无尽到管理养护职责,是否存在管理养护缺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第三十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道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第9.0.5条规定,一级公路与农村道路交叉时,可采用部分平面交叉。其余各级公路与农村道路交叉时,可采用部分或全部平面交叉。平面交叉应选在视距良好的地点;第10.0.7条规定,在公路交叉范围内和弯道内侧植树,应满足视距要求。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公路管理部门作为对辖区内公路负有法定管理养护职责的机构,有义务保障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标准,应在相关危险路段通过设置必要的警示标牌,或者及时剪伐修护公路绿化等方法,以保障车辆驾驶人员有足够的安全视距发现道路周围的异常情况,从而使道路状况符合安全通行要求。本案中,从成国军提交的事故发生路段照片及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出,在事故发生时,该事发道路六马线与机耕道交叉处植物生长的较为茂盛,机耕道路口不明显,通过时不易发现该机耕路路口。六合公路管理站作为该路段的公路管理养护部门,没有对案涉道路六马线与机耕道相交处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进行剪伐修护,与成国军驾驶车辆通过该路口时未能发现袁俊国驾驶电动三轮车从该路口出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六合公路管理站未尽到养护管理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六合公路管理站上诉主张案涉道路六马线与农村机耕道之间不需要设置通视三角区,亦不应由其设置警示标志,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319日作出( 2014)宁民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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