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要旨
寻衅滋事罪中“随意”的认定应以一般人的价值判断为基础,要着重评价动机与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合理关系。对“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应依据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公共场所的性质、人数、对公共活动的影响程度、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本案中,韩某某酒后殴打对其施救的医务人员并破坏医疗设备造成重大损失,同时在医院医疗大厅追打相关人员,造成医疗大厅秩序混乱,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就医秩序,应该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市延庆县人,农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酒后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北京市延庆县医院120急救车紧急拉往医院治疗。在急救车行进途中,韩某某无故殴打正在对其救治的护士郭某,急救车抵达县医院后,又手持救护车内的医用便携式监护仪,冲向该院急诊大厅内吵嚷,继续追打郭某、晏某等多名医务人员,并多次将监护仪摔向地面,导致该仪器彻底损坏。急诊大厅内患者、医务人员因韩某某的行为而中止医疗活动、四散躲避,造成医院秩序严重混乱。经查,韩某某殴打郭某的行为致郭某轻微伤(偏重),毁损的便携式监护仪价值人民币21000元。
2012年10月29日,韩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 1月10日被逮捕。
该案由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延庆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偏重)、任意毁损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第3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3年4月3日,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延庆县医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013年5月17日,延庆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偏、重),任意毁损公共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相关条款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10个月,赔偿延庆县医院医疗器械损失费人民币2.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人民币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疑难问题
无故殴打医生、毁损医疗器械等严重扰乱医院医疗秩序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酒后实施的殴打行为并非出于寻求刺激、逞强好胜、发泄情绪等动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一般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暴力伤害医生人身健康及扰乱医疗场所正常秩序的犯罪行为是当前应当严重打击的犯罪。本案中,韩某某具备随意殴打医务人员致一人轻微伤(偏重)以及损毁医疗器械造成财产损失数额巨大等数个犯罪情节,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随意”应以一般人的价值判断为基础,侧重于评价动机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合理关系。
实践中存在两种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表现。一种是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即“无事生非型”寻衅滋事;另一种是“小题大做型”寻衅滋事,表现为行为人借日常生活中小矛盾生事,借故随意殴打他人。如果将“随意”简单理解为有无客观原因,则两种类型的寻衅滋事犯罪分别为“事出无因”和“事出有因”,则会得出矛盾的结论。因此,对于“随意”应当进行规范性认识。
将“无事生非”和“小题大做”的实质核心予以剖析,我们可以看到,前者指没有任何合理理由殴打对方,后者是指被害人的举动、双方的矛盾不足以引发殴打行为。也就是说,“随意”并非指没有任何原因和理由,而是没有法律上或者社会生活上能够被一般人认可的理由;“随意”并非单纯行为动机,而是具有价值判断意义的超过的主观要件。在相同情况下,普通人并不会实施殴打行为(如不会因为他人无意踩了自己一脚而将其打成轻微伤),但行为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则是“随意”。换言之,殴打他人超过双方的矛盾,为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对社会规则造成严重破坏,即可认定为“随意”。
2.醉酒后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原因自由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称此为“原因自由行为”。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由上述定义,根据实施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原因自由行
为可以分为故意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情形与过失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情形。因此,自愿饮酒或吸食毒品后陷入醉酒等无意识或控制力减弱等状态而实施的犯罪,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伤医类犯罪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综合多个情节来评价行为的可罚性。
本案审理期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认定标准尚未明确。检察机关认为,医院是人民群众就诊医疗的重要公共场所,韩某某在急诊大厅追逐、殴打医务人员,造成医院秩序混乱,严重干扰了对急诊病人的诊疗,应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及“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而从法院的判决意见看,判决也认定了韩某某实施的随意殴打他人和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的两个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
2013年7月15日,“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包括“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六种具体情形以及兜底款。司法解释对殴打他人致使身体损失的严重程度做出了明确的限制,韩某某殴打一名医护人员造成轻微伤(偏重),单纯这个情节不能构成犯罪,但是同时其殴打医护人员的行为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尚需进一步讨论。
我们认为,在同一司法解释体系内,对相同词语表述的法律情节的释义也应当一致,这样才能保证司法解释适用稳定、统一,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可以比照《解释》第5条的规定认定。《解释》第5条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标准作了规定,明确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即在此类案件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这一情节的认定,应当结合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场所的人数、对公共活动影响的程度、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借着酒劲儿殴打对其施救的医务人员,酒后行为仍是自由意志的体现,且明显具有发泄情绪的动机,绝非社会一般人认可的合理理由,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本案的案发地点是医院的急诊大厅,这是医院接待急诊病人的重要公共场所,被告人韩某某在急诊大厅内追逐、殴打医务人员,致使医务人员、患者四散逃离,急诊接待工作暂停数十分钟,严重影响了医院正常就医秩序,应当认定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