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某寻衅滋事案 办案要旨 被告人在附加刑执行期间,犯新罪后潜逃,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应该自其潜逃之日起中止执行。并应将前罪中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与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但由于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相关的刑罚执行中断等问题待条件成熟时将在有关规定中加以明确。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河北省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8月1 1日因抢劫罪被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 2005年8月28日1时许,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吕某某、陈某某到北京市密云县某酒店大排档喝酒,其间与邻桌的张某、王某、贺某因索要餐巾纸问题发生口角,任某某对张某、王某扇耳光和踢踹,刘某某用扎啤杯将张某甲及贺某砸伤,致张某甲左颌下皮肤裂伤,贺某头颈部及肩部局限性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为轻伤(偏轻)、贺某为轻微伤。后任某某逃离现场,2005年9月14日被立为网上在逃人员。2011年9月22日,任某某到河北省承德县公安机关投案。 2011年12月31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判决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与前罪所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5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并未将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予以并罚)。 2012年1月6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未将任某某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与后罪实行并罚为由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经审查后支持抗诉。 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是虽然任某某系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但其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之日为2011年9月22日,而此时任某某的前罪剥夺政治权利3年的期间早已届满,故无须再与其新罪数罪并罚。 2012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二审判决未作出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是否执行完毕的实质判断,采用“三年期间早已届满”的模糊说法对刑罚执行的目的、条件和意义予以根本否定,从而认定无须予以并罚,是对被告人通过潜逃行为造成刑罚泯灭的认可,明显不当。决定提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2年7月12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该案,同年7月16日就“犯新罪后潜逃是否中止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问题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提请法律适用请示。 疑难问题 犯新罪后潜逃是否中止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是否应当将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与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再次犯罪后脱离监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尚有部分未实际执行,因此原审判决应当将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新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一审、二审判决未予并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再次犯罪后一直在逃,其政治权利不可能实现,因此前罪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应当视为已经执行完毕,无须再予并罚。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前罪中尚未执行的附加刑应与新罪刑罚予以并罚。任某某犯新罪后潜逃,其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应当自其潜逃之日中止,原审判决并未将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属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1.从刑罚执行的目的来看,犯新罪后潜逃,其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应当自其潜逃之日起中止计算。 执行是指刑罚执行机关将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刑罚内容付诸实施的活动,即通过一定的法律制裁方法实现国家刑罚权。刑罚是否得到执行,不是看刑期的届满时间截点是否过去,而是看刑罚的内容即裁判所确定的刑事法律关系是否变成现实。即使刑期届满时间截点已经过去,如果刑罚的内容尚未成为现实,刑罚的目的也就尚未达到,也就不能认为刑罚已经执行。 具体到本案来说,2003年11月3日任某某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应当从2003年11月3日开始执行,至2006年11月2日届满。但任某某于2005年8月28日犯寻衅滋事罪后潜逃,脱离了公安机关(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的控制,事实上已经使刑罚无法执行,故而应当中止计算。 2.从刑罚执行的条件来看,犯新罪后潜逃,其前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应当自其潜逃之日起中止计算。 刑罚执行作为一种刑罚实现活动,需要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机关;(2)生效的判决或裁定;(3)处于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的罪犯(即被执行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5月14日)(以下简称《规定》)第279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派出所执行”。也就是说,本案中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应当是任某某居住地公安机关依照自1998年8月11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任某某予以执行。但是,本案中,任某某自2005年8月28日起,因再次犯罪后逃跑,已经脱离了执行机关的实际监管,从2005年8月28日犯新罪至2006年11月2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期满之日起的429天一直处于失控状态,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因缺少了被执行人而失去了执行的条件,刑罚执行的时效应当适用于诉讼时效的中止制度,因其逃跑而暂时停止计算。 3.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当与所犯新罪判处的刑罚予以并罚。 从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看,本案中任某某离开居住地且又犯新罪,其已经脱离公安机关的监管,因此从其逃跑之日起,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时间应当中止计算。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监外执行的罪犯重新犯罪的时间是否计入服刑期问题的答复》(1990年3月30日)规定,“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擅自离开居住地到外地犯罪的这段时间,不得计入服刑期”。该《答复》虽然针对的是监外执行的罪犯,但是其体现出刑罚执行期间的计算原则,即非因合法原因脱离监管的期间不计人服刑期原则。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的被告人是否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批复》(1994年5月16日)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在对被告人所犯新罪作出判决时,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即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2009年5月25日)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刑罚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均应当以实际在执行机关的监督执行之下,方为有效执行,附加刑与主刑的量刑一样,其余刑可以适用数罪并罚的量刑原则,而不能以其逃避刑事处罚期间不能实际行使权力,而否认刑罚必须以有效执行方为刑罚消灭的原则。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因其逃匿而中止执行,其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应当与所犯的寻衅滋事罪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原审判决应当按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对任某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为有证据可以证实的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