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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案件中被害人法律地位及其求偿权的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11-06 21:02:28   阅读:

              朱某妨害公务案

              办案要

    执法人员受侵害的妨害公务案件中,国家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受伤的执法人员因犯罪行为侵害其宪法上的人身权而具有被害人资格,享有民事求偿权。本案中,民警王某在执法过程中受到犯罪嫌疑人朱某的侵犯,并造成轻微伤,可以作为刑事被害人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朱某,男,1971222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宣武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9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12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094日,朱某的女友秦某与他人发生纠纷,报警后双方被带至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由民警王某主办该案。朱某得知此事后,于95l时许到新古城派出所了解案情,对公安机关正常处理程序不满,于当日2时许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再次到新古城派出所,对王某进行谩骂、殴打,致王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当场被抓获。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其母给付王某人民币2万元作为赔偿,王某表示个人不追究朱某等人对其造成的伤害行为。后石景山检察院将朱某提起公诉,石景山法院以朱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处朱某拘役5个月。

    难问题

    受伤害的执法人员应当如何维护其合法权利,能否以被害人的身份向加害人索赔?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妨害公务案件没有实际被害人,不存在行为人针对被侵害主体的赔偿关系,赔偿无从谈起,行为人不能因此获得从轻量刑。被害人必须具有个性化的特征,执法人员履行职权行为时,已经脱离公民个人身份而成为国家机器的代理人,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不能算作一般意义上的被害人。在某种意义上,执法人员受害等于国家利益受损。因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的主体是国家而非执法人员。执法人员的损伤,属于工伤范畴,根据《公务员法》和《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国家赔偿或者保险赔付。

    第二种意见认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其人身或者财产权利遭受到加害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属于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有权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过去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的民警在执法活动中遭遇暴力抗法,对行为人可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受伤的民警因享受公费医疗和假期,不能再向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在情况有所变化,一些履行公务活动的民警,主动提出要求犯罪行为人赔偿损失。从各地发生的一些案例看,审判机关也支持了受伤民警的合理要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执法人员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我国公务员的法律地位正由“干部身份”向“政府雇员”的方向改革。执法过程中,公务员一方面被赋予国家权力;另一方面,作为公民享有宪法上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在侵害执法人员人身权的妨害公务案件中,公务员的人身权与执法权之间并没有利益冲突,不存在行使执法权就必须限制公务员人身权的逻辑前提,因此,执法人员的人身权应当受到法律保障。在医疗体制逐步向消除特权阶层、注重基本保障方向改革的过程中,当工伤认定机制不能有效保障执法人员人身健康权时,应当允许受伤的执法人员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应当允许受伤的执法人员以刑事被害人的身份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1.执法人员系妨害公务案件中的被害人。

    首先,公务员与国家之间是特殊的契约关系,其宪法上的权利应当受到保障。有观点认为,国家与执法人员之间是代理关系,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被告人侵犯代理人权利即是侵犯国家权力,由国家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代理人不是受害人,无权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应当对妨害公务案件中受伤的执法人员及所在单位接受被告人赔偿这一行为作禁止性规定,在妨害公务案件中公务人员也不能就其所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们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公务员履行职权的职务行为和公务员自身的宪法权利。第一,职务行为,无论是依法履行职务,还是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都是基于国家权力对相对人发生的法律效果,应当由国家承担。第二,公务员执行公务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其宪法权利的放弃。上文观点在行政法领域有两个类似渊源,一是“特别关系理论”。该理论源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的德国,认为“公务员作为国家机器的一部分,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内部关系,公务员的人格被国家吸收”。公务员只是国家机器的零件、附庸.,公务员在执法过程中受伤,其权利保障只能诉求于内部行政管理制度。20世纪50

代,美国最高法院法官主张,宪法保障条款应支配公共雇佣关系,不能要求个人以牺牲自己的公民权来作为谋取公职的条件。公务员如同其他公民一样,拥有不可侵犯的公民权。1972年,德国联邦法院判决认定,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制度是违宪的,因为在宪法上没有不受法律约束的领域,所有的对权利的干涉都需要以法律为基础。二是公共行政拒绝权利理论,认为公共领域中如果重视人的权利的话,那就会对权力的公共性造成破坏。只要公共领域中存在权利意识,那么行政人员就必然会运用公共权力去为他的个人权利的实现和扩张开辟道路。该观点注意到行政人员职权的公共性,通过限制权利来保障公共权力公正、廉洁、高效运行,体现了民主政治中权力制衡原则。但是,公务员身份具有复合性,在执行公务活动中,既具有职权上的权力,又具有宪法上的权利,且其宪法上享有的人身健康权是任何人都不可剥夺的权利。2006年我国《公务员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表明《公务员法》的立法思想从义务本位到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的转变,究其本质则是理念的重大变化,即国家公职人员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近些年公务员招录改革中,反映了公务员与国家正走向“特殊的契约关系”。公务员在执法过程中健康权受到侵害,从职业保障角度应当得到执法单位的补偿与救济。同时,从宪法角度,对于任何非法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当然有权追究其赔偿责任。

    其次,妨害公务罪中存在侵犯复合法益的情形。一般认为,妨害公务案件不以侵害特定个体利益为前提而直接侵害国家法益。因此,妨害公务案件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法益,执法人员受伤,只是国家法益受到侵害的表现,不能认为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个人法益,不存在侵害复合法益的情形。从执法人员受伤的妨害公务案件犯罪过程可以看出,犯罪行为首先侵害了执法人员的人身权,由于执法人员被赋予国家权力,通过侵犯执法人员而上升为侵犯国家的权力活动。该犯罪过程表明,此类妨害公务案件侵害的法益不仅有国家法益,还有执法人员的人身权。尽管妨害公务罪并不以特定个体利益为直接的行为对象,但是在侵害国家法益的过程中放任了对个体利益的侵害。该类案件侵犯了复合法益,不仅是一种事实,更是一种价值,彰显刑法对于国家法益与个体法益的均衡保护。实践理性证明,如果只注重对国家利益的保护,就会导致对个体利益的忽视,一旦积累与扩散,就会反过来使国家利益本身空洞和虚无。此外,妨害公务行为故意致使执法人员重伤或者死亡时,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适用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如果妨害公务罪单纯侵犯的是国家法益,两种类型的犯罪之间将没有任何连接点。妨害公务故意致使执法人员重伤或者死亡适用侵犯个人法益的罪名,正是因为妨害公务行为侵犯了复合法益。当执法人员的个人法益未受侵害或者仅受到较轻侵害时,首先要保护国家法益;当执法人员的个人法益遭受严重侵害,两种法益相权取其重者,并没有损害到国家的尊严与权威,反而体现了国家对个人法益的尊重与保障。因此,此类妨害公务案件存在侵犯复合法益的情形,在执法人员因执法行为受伤时,执法人员的人身健康权应当得到尊重与保护。

    综上,执法人员受侵害的妨害公务案件中,执法人员享有宪法。上的人身权,此类犯罪行为侵犯了执法人员的人身权,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执法过程中,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人身损害,受伤的执法人员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国家在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受伤的执法人员则因犯罪行为侵害其宪法上的人身权而具有被害人资格。

    2.妨害公务案件中执法人员作为被害人具备民事求偿权。

    首先,从执法人员的人身保障现状来看,妨害公务案件的被害人需要诉求法律以保障自身合法权利。在妨害公务案件中,民警受伤以轻微伤居多,这时候民警一般会选择自己掏钱看病买药。至于没有选择工伤认定的原因,一方面鉴定民警工伤到何种程度需要时间和精力,更重要的是,工伤必须是伤势严重到了一定的程度。一位经常参与突发事件处置的民警说:“我一年光手就要被当事人划伤十几次,我拿这个去申请工伤,同事们会怎么看我?”然而,在《人民警察法》和《民法通则》中,只明确了当民警因公致死或致残情况下如何进行“抚恤”,对轻微伤的治疗费用和补助由谁来出却没有规定。2010年,北京市已先行完成了对45万区县级公费医疗人员的改革,从201211日起市级公费医疗人员将全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市级公费医疗人员将与企业职工一样,每月按比例参保缴费,也统一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然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单位、个人三方共同承担的医疗保险制度,即使通过医保途径救治被伤害的执法人员,其不利后果仍然由受伤害的执法人员个人承担,传统观点认为的执法人员因公负伤可以通过公费医疗方式得到完全救治,在医疗改革过程中已成为过往旧事。因此,在当前医疗保险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妨害公务案件的被害人需要诉求法律以保障自身合法权利。

    其次,妨害公务案件中作为被害人的执法人员具备民事求偿权。一方面,受伤的执法人员有权向加害人要求民事赔偿。根据2010年《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文明确了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相分离原则,承担公法责任不能豁免私法上的责任。其理论基础是宪法上的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在保护国家、社会法益的同时,兼顾保障公民个人法益。该原则在《民法通则》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均有体现,是司法实践中受伤的执法人员向加害人追究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如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64号,判决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并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执法人员)损失共计47572元。

    另一方面,受伤的执法人员请求赔偿不是重复赔偿。“杨某某诉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充分论证了该请求权属于不同领域,不是重复赔偿。判决分析认为,基于公伤事故的发生,执法人员与单位之间形成公伤医疗保险赔偿关系;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一属公法领域,另一属私法领域,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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