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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并销售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的行为应认定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11-07 20:25:03   阅读:

      穆某某、张某某等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办案要旨

    国家机关证件本质上是一种证明文件,判断某一证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应从证件颁发主体和对外效果两方面进行考察。手机进网许可标志上的数据已在国家信息产业部注册,标明了国家信息产业部的证明责任和公共信用,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本案中,四名犯罪嫌疑人盗窃和买卖手机进网许可标志所侵犯的法益,并非进网许可标志的所有权,而是其所承载的公共信用,故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穆某某,男,1988319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捕前系北京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1219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捕前系北京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1 12日出生,汉族,职高文化,捕前系北京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李某,男,19892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穆某某、王某某在北京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告知他们:“进网标能卖钱,你们偷点。”二人遂预谋盗窃该公司手机进网许可标志并联系好由张某某销赃。2006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一时许,穆某某、王某某纠集在该公司配料区工作的李某,从北京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配料区内窃走该公司手机进网许可标志6000余个,藏匿于该公司更衣室王某某柜子内,并于当日8时许将所窃赃物藏匿在衣服内带出该公司,由被告人张某某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3000余元。案发时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穆某某、王某某又于20065月至7月间,先后从北京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配料区窃走该公司手机进网许可标志20000余个,由被告人张某某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0000余元。案发时所获赃款已被挥霍。

    张某某在北京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于20065月至8月间,先后从该公司配料区窃走该公司手机进网许可标志共计7500个,部分赃物销赃后所获赃款已被挥霍。案发时,其所窃手机进网许可标志3500个从张某某暂住处被起获并发还给该公司。

    2007112日,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 2007]4号起诉意见书认定,在北京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以下犯罪事实:(1)穆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从公司配料区内盗窃手机入网标志6250个,价值人民币1563元,由张某某销赃,得款3000余元。(2)穆某某又伙同王某某、张某某先后从公司配料区盗窃手机进网许可标志21000个,价值人民币5250元。(3)张某某单独进入公司配料区盗窃手机进网许可标志7500个,价值人民币1875元。4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71条之规定,以4人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200744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 2007]38号起诉书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盗窃并非法销售北京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手机进网许可标志,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第1款之规定,已经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为谋取利益,盗窃并非法销售手机进网许可标志,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和信誉,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对4被告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张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26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8个月。

疑难问题

    如何认定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的性质?盗窃并非法销售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穆某某等4人构成职务侵占罪。北京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是由国家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穆某某等4人均系该公司员工,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条件。穆某某等人侵占的是其所在单位所有的手机进网许可标志,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产所有权。李某案发时在该公司半成品库房工作,对半成品库房的材料有保管的权利,行为人很明显是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穆某某等4人构成盗窃罪。穆某某等人虽均系北京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员工,但穆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手机进网许可标志均没有保管的权利,其窃取手机进网许可标志只是利用了对本单位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的存放及保管环境较为熟悉,属于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非职务上的便利,获取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的手段是趁保管者不注意而秘密获取。虽然李某利用了对财物的保管权利,但此案的主犯系穆某某、张某某,应以主犯的主体资格认定犯罪性质,因此,本案中穆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穆某某等4人盗窃并销售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的行为应定性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手机进网许可标志不是一般的财物,具备国家证件的特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本案中,行为人盗窃并销售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的行为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应定性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穆某某等4人的行为应定性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主要理由如下:

    1.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证件,应当从颁发主体和对外效果双方面综合判断。

    国家机关证件是指由有权制作的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实身份、资格、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等,如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国务院《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54条)、商标注册证(国务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8条第2款)和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2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临时性机构的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伪造、变造、买卖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的

公文、证件、印章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林木采伐许可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育林基金缴费收据以及其他国家机关批准的林业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国务院《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79条)等。

    国家机关证件本质上是一种证明文件,即国家机关的证明。判断某一证件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应该从证件颁发主体和对外效果双方面进行考察。国家机关证件的制作、颁发主体应是国家机关,所谓“国家机关”指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国家机关证件在社会生活上具有证据机能,享有公共信用。虽是由国家机关制作、认证,但该证件不具备证据价值,不具有公共信用,就不能视为刑法上的国家机关证件。例如,国家机关对于某些有重要含义的证书进行“印制”或“监制”,目的是加强对证件样式的统一管理,保证证件有固定的规格和版式,方便管理与认证。此类国家机关所“印制”或“监制”的证件只是空白证件,并不承载内容和权利义务关系,如果证件不是由国家机关签发,“印制”或“监制”证件的国家机关对填写内容后的证件没有证明义务和证明责任。所以买卖尚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行政印章或者通行专用章印鉴的证件,不宜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买卖尚未加盖印章的空白(边境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而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学历证书、学位证明等证件,其签发机关是高等院校,属于事业证件,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空白证件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可见,“印制”、“监制”与“颁发”出自于不同性质的机关,有着不同的法律含义,不能因为证件的“印制”或“监制”机关是国家机关,就认定其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进网许可标志是由国家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和核发的质量标志(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15条)。虽称其为质量标志,但其内涵与外延与《产品质量法》中“质量标志”不完全等同。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或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证的,应由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处理(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29条),而不是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处理。只有在生产企业获得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时,才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处理(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30条)。实际上,进网许可标志是证明生产企业已获得国家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颁发的有效进网许可证的标志(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15条),是一种行政许可的证明标志。进网许可证是手机进入销售市场的准入门槛(200710月,手机生产核准制度已经取消),因为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设计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获得国家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才能入网(《电信条例》第54条第1款、第2款),或者说,只有具有进网许可标志的手机才是经过认证的合法生产销售的手机,市场上所销售的粘贴试进网许可标志的手机是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认证的。进网许可标志上的数据都是在国家信息产业部注册过的,产品上贴有进网许可标志表明该产品的生产企业是获得了国家信息产业部的进网许可(《电信条例》第56条第2款),标明了国家信息产业部的证明责任和公共信用。所以,进网许可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

    2.盗窃和销售的承载经济价值的国家机关证件,属于《刑法》上的国家机关证件还是普通财物,应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上进行判断。

    国家机关证件是与国家公务活动密切联系的符号性标志,其将载明的内容固定化,具有很强的证明效力和相当的证明价值,又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形式和严格的使用程序,一经发出就权威地表明所承载的内容是国家机关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社会公众给予认同。也正是基于对国家机关权威的认同,一般社会公众才产生对国家机关证件证明内容的信赖,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国家机关证件是国家机关权威的外化表现。在盗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中,往往因为真实的国家机关证件无法发挥应有的证明作用或起到了虚假的证明作用,结果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公共信用。

    作为盗窃罪对象的普通财物应具备的一个特征是须具有一定的价值性。表面来看,手机进网许可标志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其本身价值低微,国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手机进网许可标志仅收取每枚0. 25元的工本费,与进网许可证的实际效用相比,其经济价值可谓微不足道,甚至可以忽略不计。进网许可证之所以成为盗窃和买卖的对象,主要在于只有粘贴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的手机才能在市场上销售,没有粘贴该标志的手机不被允许进入市场。而进网许可标志是由国家专门机关统一印制、核发和管理,除国家信息产业部外其他任何单位、团体、个人都无权制作和印发,更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15条、第16条)。换言之,进网许可标志是一种国家管制的禁止流通标的,属于广义的文书的范围。所以,盗窃和买卖进网许可标志所侵犯的法益,并非进网许可标志的所有权,而是其所承载的公共信用。

    此外,盗窃并销售手机进网许可标志的行为属于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应根据目的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虽系公司员工,或对手机进网许可标志不具有保管的权利,或虽受唆使利用保管便利帮助实施盗窃进网许可标志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构成盗窃国家证件罪。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将盗窃的手机进网许可标志在事后销售牟利,属于牵连犯。在牵连犯的几个犯罪行为中,有一个行为居于主要地位而发生牵连关系,即因主行为而实施其他行为,目的行为相对于方法行为是主行为,原因行为相对于结果行为是主行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法定刑完全一致,应当着重考虑二者的牵连关系,依主行为定罪处罚。由于盗窃手机进网许可标志,其最终目的是卖出以从中获利,非法牟利的意图产生在先,销售牟利才是犯罪的真正目的,所以买卖行为相对于盗窃行为来说是主行为,盗窃只是实现出卖目的而采取的方法行为,二者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因此应按照目的行为即买卖行为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手机进网许'证是曲国家信息产业部印制和核发的质量标志,承载了证明电信设备已获得进网许可的公共信用,盗窃并销售手机迸网许可证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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