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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车司机为套牌营运而购买伪造的机动车牌照、行驶证、出租车营运证的行为的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11-07 20:28:08   阅读:

  赵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办案要旨

    机动车号牌是由国家机关颁发的法定标志,但并不能证明机动车的身份,不能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系保监会监制、保险公司自行印刷、发放,不具有国家机关证件的属性特征,不是国家机关证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营运证、服务监督卡系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规范性凭证,应属国家机关证件。因此,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5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

    经审理查明:20068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旧车交易市场附近以人民币13000元的价格购买红色捷达轿车一辆[含该车的登记证、行驶证(使用性质:出租车转非运营)]及车牌一副(牌号为京GN××××)(登记证、行驶证及车牌均为真实有效)。后其于200610月间在朝阳区管庄路口,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从一名女子手中购得假出租车牌一副(车牌号:京BD××××)及假出租车服务监督卡一张.(公司名称: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司机姓名:王某)。后被告人赵某某又从某汽车修理厂购买了计价器、顶灯,并在车门土喷写“北京某出租汽车公司”字样,开始冒充出租车非法运营。

    20075月,赵某某准备回老家,因怕路上被交警纠查,遂在朝阳区管庄附近从一名男子处以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假行驶证(车牌号仍为京GN××××,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一本。

    后赵某某因害怕其使用的假出租车牌被查到,又于2007617日夜在北京朝阳区双龙南里小区215楼南侧停车场一辆灰色面包车上盗窃车牌(京BH××××)一副,并挂于其捷达车上,继续冒充出租车非法运营。

    20077月,赵某某在朝阳区长营市场附近,从某灯箱广告商店购买伪造的出租车营运证及交强险标志各一个。

    2007827日,赵某某驾驶捷达车(悬挂京BH××××车牌)在北京市朝阳区楼梓庄乡附近被查获归案。民警在赵某某驾驶的捷达车上起获京BH x×××号车牌一副,伪造服务监督卡、伪造的交强险标志、营运证标志各一个,在赵某某家中起获京GN××××的车牌一副、伪造京BD××××号车牌一副、伪造行驶证一本。

    200782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以[ 2007]276号起诉意见书将赵某某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认定赵某某购买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伪造的行驶证及营运证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083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8) 0532号起诉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伪造的出租车营运证、服务监督卡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进行客运活动,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以逃避监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

疑难问题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营运证、服务监督卡和交强险标志的性质如何认定?应当如何适用“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中“累计三本以上”的标准?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出租车营运证及服务监督卡系由北京市运输管理局核发,属国家机关证件,故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280条第1款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两高”《解释》主要针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行为及与四类犯罪行为相关行为的实体及程序认定,不包括套牌运营“克隆”出租车的行为,因此,该案不适用“两高”《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必考虑其中规定“累计三本以上”的入罪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解释》主要针对盗窃、抢劫、诈骗、抢夺四类犯罪行为及与四类犯罪行为相关行为的实体及程序认定,但其犯罪对象在机动车的范围内并未做细化区分。因此,本案所涉“克隆”出租车仍应适用《解释》的相关规定。“两高”相关人员对《解释》进行的解读认为,“在有关机动车的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本案中,在赵某某所购买的伪造的行驶证、营运证、服务监督卡、车牌号及交强险标志中,仅有一本行驶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且不符合3本以上的要求,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当建议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将本案撤回。

    第三种意见认为,机动车牌号及交强险标志不是国家机关证件,而被告人赵某某购买的行驶证、营运证、服务监督卡系国家机关证件,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主要理由如下:

    1.机动车号牌是由国家机关颁发的法定标志,但并不能证明机动车的身份,不能认定其为国家机关证件。

    明确“国家机关证件”的含义,是我们厘清本案中行为法律性质的基础。国家机关,从宪法和行政法的意义上讲,是指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其中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共青团组织、妇联组织、工商联组织。证件,据《辞海》记载是指证明身份、经历等的文件。国家机关证件是指由有权制作的国家机关颁发、用以证实身份、资格、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凭证,通常具有制作主体特定、用途明确、形式规范等特征。如工作证、居民身份证、结婚证、驾驶证、营业执照、资格证书、许可证等。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取得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号牌的核发机关为国家行政机关,机动车号牌是准予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标志。虽然如此,但机动车号牌仅如同人的姓名一样,是一个符号、一个代码、一种交通标识,它区别于记载机动车属性的登记证、行驶证,并不能证明机动车的身份,并不加盖主管机关的印章,仅起到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有效识别载体的作用,不具有国家机关证件通常具备的上述特征。2008101日起,依照公安部修订发布的《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通过计算机自动选取或者按机动车号牌标准规定自行编排的方式获取机动车号牌号码,个性化的机动车号牌更强化了其作为识别载体的作用,而无国家机关证件的强制性的形式规范的特征。从一般属性看,机动车号牌只是一种标志,而非国家机关证件。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系保监会监制、保险公司自行印刷、发放,不具有国家机关证件的属性特征,不是国家机关证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责任保险。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登记、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签订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交付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也就是由保监会监督、管理,各保险公

司按照统一格式自行印刷、发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该规定字面理解,伪造、编造保险标志存在构成犯罪的情形,但是在该条例中,却并没有对保险标志的法律性质做出明确说明,究竟该保险标志是保险公司自行发放的保险合同证明还是保险公司代替国家行政机关发放的证件,如果只是企业发放的保险合同证明,那么伪造、

变造保险标志的行为难以符合刑法分则中任何罪名,而如果认为其是国家机关证件,似乎则可以认定其构成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但是,我们认为,上述行政法规的表述不足以成为认定保险标志系国家机关证件的理由,该保险标志仅为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合同证明,对于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只能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和标志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6] 60号)规定,交强险单证是指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证明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明文件,交强险标志是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核发的,证明其已经投保强制保险的标识。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应使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制的交强险单证和交强险标志。投保人在保监会指定的保险公司缴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费用后,根据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签发交强险保单时,向投保人核发相关年度的交强险标志(包括内置型交强险标志和便携型交强险标志),投保人应当在车辆前挡风玻璃上粘贴该标志已证明其投保。

    按照保监会的要求,交通强制保险必须由中资保险公司经营,但是中资保险公司并非国家党政、军事、司法、行政机关,而只是经营保险业务的国有公司,不承担任何行政管理职责。即使保险标志是保监会监制,且全国格式统一,也只是说明保监会要监督管理保险公司印刷、发放,类似于国家强制要求的统一格式合同,而不是将本应由保监会行使的印刷、发放保险标志的权利委托给保险公司行使,也不是保监会代表国家行政机关出具可以证明某种权利义务或者身份等事项的标志,因此,其保险标志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营运证、服务监督卡系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规范性凭证,应属国家机关证件。

    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是车辆的身份证明,类似于公民的户口薄。从制作主体和用途看,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进行注册登记,核准后发放行驶证,准予上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机动车合法身份,否则公安机关依法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从证件记载内容和形式要求看,行驶证由证夹、主页、副页和车辆照片组成。机动车行驶证主页上详细记载了机动车的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品牌型号、使用性质、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所有人、所有人住址八项内容,并在主页上盖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色方形印章。副页上则详细记载了机动车号牌号码、车辆类型、总质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外廓尺寸六项内容。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机动车行驶证系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用以证实机动车合法上路行驶身份资格的凭证,具有制作主体特定、用途明确、形式规范等特征,符合国家机关证件的属性特征,因此,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机动车营运证系由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制作,背面加盖圆形红色北京市运输管理局证件专用章的证明文件。服务监督卡系由北京市运输管理局核发,正面加盖圆形北京市运输管理局钢印的证明文件。从制作主体和用途看,北京市运输管理局系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组建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的通知》(京政办发[ 2003]12号)设置,系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管理的负责本市交通运输行业管理和水上安全监督的行政机关。从证件记载内容和形式要求看,前者证实该车辆具有从事出租运营资格,后者证实出租汽车驾驶员具有准驾资格。因此,机动车营运证、服务监督卡应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4.遵从于文义解释,“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应理解为“同一或不同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之间均可进行累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第2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而如何才能称作“累计三本以上”,《解释》并未给出明确的标准,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困惑。

    对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理解为针对一辆机动车,行驶证或登记证书,任意一种累计3本以上;针对一辆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加在一起累计3本以上,例如本案中赵某某购买伪造的行驶证、服务监督卡、运营证共计3本;针对多辆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任意一种累计3本以上的;针对多辆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加在一起累计3本以上等。而执法标准的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就可能会出现“相同行为、不同处理”的局面,有些以犯罪处理、有些不以犯罪处理,不仅影响到执法的准确性,也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文未以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数量作为定罪标准,而《解释》对其进行细化定罪数量标准的初衷既是统一执法,又要体现对此类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不能任意对解释进行字面的缩小、限制解释,而应遵从于文义解释,理解为犯罪对象可以是“同一或不同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可以两种累计”。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伪造的行驶证、出租车营运证、服务监督卡的行为,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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