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某某受贿案 办案要旨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贿赂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更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应注意甄别。本案中,凌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将自己的房屋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租给请托人,其中差价高达63万余元。表面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活动,但差额部分应属受贿数额,故对凌某某应认定为“以其他交易形式”受贿。 基本案情 被告人凌某某,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某处副处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2003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凌某某在担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某处副处长期间,利用负责制定归难侨养老保险补助政策并监管政策执行的职务便利,将其个人名下房产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租赁给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华侨农场,并在明知该农场违规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情况下不予纠正或上报,共收取租金人民币94万元。经鉴定,该处房产租金实际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6136元,’被告人凌某某通过此种方式共收受贿赂款人民币633864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2012] 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凌某某有负责制定养老保险专项补助政策、分配养老保险专项补助资金以及监督该项政策实施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凌某某明知扶余华侨农场有与其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方租赁房屋收取贿赂,应以受贿罪论处,故对被告人凌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赃款,可对被告人凌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疑难问题 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自有房屋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以其他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凌某某与扶余华侨农场之间租赁房屋的行为是平等主体按照自己意思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凌某某有空置房屋希望出租,农场实际租用了凌某某所有的房屋,就应该支付相应对价,即便是租金价格相对较高,农场方面可以通过申请撤销合同维护自身权益,因此,凌某某与农场之间租赁房屋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凌某某作为社保司副处长,利用负责制定归难侨养老保险补助政策并监管政策执行的职务便利,为华侨农场获得专项养老补助提供帮助,并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将自己名下一处房产租给华侨农场,实际上是以出租房屋的形式掩盖收取贿赂的本质,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凌某某的行为符合“以其他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规定,应认定为受贿行为,理由如下: 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与之存在商品交易形式的经济往来,其交易取得的财产收益是否合法,应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权力制约关系、交易的真实动因、交易是否有悖于一般市场价值等来界定行为的本质。 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将手中的权力与请托人给予的财物进行交换,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手段不断翻新,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而无论是何种形式手段的贿赂犯罪,其本质特征都是权钱交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以受贿论处。该条除了列举低价买入和高价卖出两种常见形式外,还基于社会生活中交易形式的多样性,概括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交易形式的贿赂犯罪中,权力弱势一方(即行贿方、请托人)有从权力强势方(即受贿方)获取利益的期待或者已经通过对方的职务行为获得利益。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基于公权力发生联系,受贿方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行贿方(请托人)存在或可能存在与其职务相关的请托事项,不回避或积极促成与行贿方交易的达成。交易的真正动因不在于以价值获取使用价值,而在于推动或酬谢受贿方利用公权力为其谋取利益,双方交易的真实对价是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形式上,双方以一般等价物来换取物品的使用价值,而实际上,行贿方支付的对价远远高于物品本身的价值,其差额部分则是公权力寻租的代价。因此,从其行为本质而言,交易只是掩盖贿赂的非法目的的手段而已。 本案中,房屋租赁行为实为权钱交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交易行为的双方因涉及公权力而发生联系。本案中,被告人凌某某时任社保部养老保险司某处副处长,参与研究制定农垦企业社会组织专职工作人员等参加养老保险有关政策,参与全国农垦企业包括华侨农场专项资金分配工作。华侨农场为获得归难侨养老保险专项补助通过他人结识凌某某,并专程来京请托其帮忙。请托事项是客观存在的。二是交易与华侨农场获得养老保险专项补助两者时间密切衔接。2003年初,华侨农场申请的专项补助获批并签订租赁凌某某房产的合同,连续支付租金直到2011年农场未再获得专项补助,随即租赁解约。三是交易的对价明显高于同期市场正常水平。按照双方的约定,凌某某位于北京北四环90平方米的房子在2003年的年租金即达到人民币10万元(8000元/月),2010年上涨到人民币12万元(10000元/月),与价格鉴定所提供的同期同地段的租金相去甚远。为应付上级检查,双方在2010年租房合同中,将房屋面积篡改为“192平方米”,也印证了按照90平方米支付如此高昂的租金确实存在不合理。华侨农场本身在京无经营业务也无须租房设立驻京办事处,其支付高额租金租赁房屋,与凌某某帮忙协调每年给农场审批120万元养老补贴有直接因果关系。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表面上虽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活动,但对于差额部分仍属于没有合法理由而获得财物的受贿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以指导案例的形式对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兜底条款进行了细化,归纳出以下五种“其他交易形式”:一是以高价回购方式进行交易,即先将房屋等低价卖给国家工作人员,再高价购买回来,通过对向交易完成行贿和受贿;二是以物易物的形式进行不等值置换,如以旧换新、以次换好等;三是以支付有价证券进行交易,如支付走跌的股票等;四是以赊购方式进行交易,即行为人支付一定款项,其余款项赊欠;五是以租赁方式进行交易。 我们认为,对于兜底条款的适用,应秉持着同一性的原则,即与其他前项所列的行为具备相同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受贿罪不仅需要有权钱交易的事实发生,而且还要求收受财物的数额达到一定的量,也就是定罪要素。因此,在基本明确交易的“质”是权钱交易的前提下,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在于交易价格这个“量”的因素。贿赂型交易的价格不符合商业惯例和市场规则,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即不特定主体无法以同样或近似价格与行贿一方完成类似交易。行受贿双方以租赁方式进行交易,受贿人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表面上虽有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业交易活动,但对于差额部分仍应属于受贿犯罪所得。因此“两高”在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其他交易形式的受贿犯罪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3.以交易形式行贿赂之实,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不能以此作为无罪抗辩理由。 民事法律中交易的意思自治,是指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民事主体,在法律和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决定和管理自己的事物,安排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能够自愿、充分、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独立自主地支配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而交易形式的受贿中,双方当事人在是否发生交易、与谁发生交易、交易条件如何等方面,并不是出于“独立自主地支配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目的进行选择的结果,而是为了实现请托目的而刻意为之。以贿赂为目的的“交易”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于无效合同。 本案中,华侨农场为了在获取养老补贴专项资金时得到凌某某的帮助,在凌某某的授意下,以支付高额房屋租金的形式向凌某某交付贿赂款,是典型的以合法的合同形式掩盖贿赂非法目的的行为,而非辩护人提出的系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