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先银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点】
行为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后,并未主动投案,而是由被害人亲属扭送至公
安机关,在公安机关询问后,才如实供述罪行。行为人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
性,不成立自首,而属于坦白。
【基本案情】
程先银与秦某某曾系恋人关系。二人分手后,程先银将秦某某约至某地,其间
二人发生争执。程先银趁秦某某不备,用钢管猛击其头、面部致其死亡。秦某某死
亡后,程先银将其尸体藏匿后逃离现场。次日晚,秦某某之子朱某某因其母失踪而
报案。随后,朱某某通过移动公司查询到秦某某在其离家后最后一次通话,发现通
话的另一方是其母前男友程先银。朱某某察觉到程先银反映异常,怀疑其与秦某某
失踪有关,便与亲戚四人一同前往程先银住处,将程先银强行带至派出所。在公安
机关的询问中,程先银如实供述了其杀害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后又带领公安机关人
员找到了秦某某的尸体。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击打头、面部致脑颅
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以程先银犯故意杀人罪但具有自首情节,提起公诉。
程先银的辩护人认为:程先银具有自首情节。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程毙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程先银赔偿朱某某因秦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
宣判后,程先银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案依法报复核法院核准。
复核法院裁定: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程先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程先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
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程先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先银
系被害人家属查获相关涉案线索、对其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归案
不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视为自动投案,故其自首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从
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先银持钢管连续猛击被害人头面部直至被害人死
亡,犯意坚决,且在被害人死亡后脱去被害人下身衣裤,犯罪情节恶劣,依法应予
严惩,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程先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以从宽处罚,故对其可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
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
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六十乇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
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
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七条增
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
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
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
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