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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未正确履行高度注意义务是认定其具有主观过失的根本因素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12-26 22:58:37   阅读:

 【裁判要旨】

    犯罪过失作为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之一,是指行为人缺乏必要的谨慎而导致危害社会结果产生的心理态度。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判断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谨慎程度高低的标准,就体现为其是否正确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分配给其的注意义务,这也是认定其是否具有主观过失的根本因素。

   【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文于.200482718时许,驾驶车牌号为京CU3586的桑塔纳2000型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主路骚子营路口南20米处时,因超速(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采取措施不及,其所驾车辆轧着散放于路面上的雨水井盖后失控,冲过隔离带进入辅路,与正常行驶的杨某玉所驾的富康车(车牌号为京EV0159)和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刘某兰(女,殁年51岁)、相某玲(女,殁年23岁)、张某(女,殁年17岁)、薛某红(女,41岁)相撞,造成刘某兰、相某玲当场死亡:张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杨某玉、薛某红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文让他人代为报警,后于同年9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李某芝因张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479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栋因刘某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7, 1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云因相某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606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文家属已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8万元在案扣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超速驾驶过程中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发生3人死亡、2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文犯有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文交通肇事致3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赵某文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海淀交通支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赵某文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文的行驶线路看不到限速标志牌,且没有让井盖的管理者承担责任,海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错误。庭审中,辩护人刘某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作证,宋某证实了其当日乘坐赵某文驾驶汽车的行驶路线:申请播放了赵某文行驶路线的录像光盘,证实其驾车通过天秀花园路口时看不见限速标志牌:并当庭出示了肇事的物证雨水井盖,证实赵某文驾车途中因轧到雨水井盖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对于上述辩方证据,公诉人认为限速标志牌是实际存在的,赵某文就应当在限定的速度内安全行驶:对上述质证意见,法庭认为,海淀区圆明园西路主路北向南方向设有明显的限速60公里/小时交通标志牌,被告人赵某文事发时“行驶速度高于77公里/小时”,由于赵菜文违章超速驾驶车辆,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发现散落在路中的雨水井盖时,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二赵某文多次在上述路段驾驶,不能因其未看或者未看到该限速标志而成为其违章超速驾驶的理由,在无其他行为人违章的前提下,海淀交通支队依法作出赵某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上述控方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间能证实被告人赵某文超速驾驶,致3人死亡2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文委托他人代为报警,且在庭审后写出书面“悔过书”,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庭审判,故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在诉讼过程中,其家属亦能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且考虑赵某文在行驶过程中轧到散放于路中的井盖这一特殊因素,量刑时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庭审中,其辩护人关于赵某文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缺乏必要的法律法理支持,且庭审所查明之事实不能排除被告人主观上的过失及该过失与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故法院不予采纳。因赵某文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

法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车主赵某晨不应承担连带或垫付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华、李某芝、彭某栋要求赔偿的误工费,王某云要求赔偿的赡养费等数额过高,法院均不予全部支持;张某华、李某芝、彭某栋、王某云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彭某栋要求赔偿的其本人住院抢救费属间接损失以及王某云要求赔偿的住宿费等无证据证实,法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3款,第36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文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由被告人赵某文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文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5127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文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失。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过失:而交通肇事罪的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故犯。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赵某文在肇事路段的行驶速度高于77公里/小时,明显超过该路段限速交通标志牌所要求的60公里/小时,由此可见,赵某文在事发时超速行驶是一个无法回避的客观事实。那么在基于赵某文存在上述交通违法行为的前提下,接下来所要探究的就是我国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对于机动车驾驶人注意义务的分配,以及赵某文是否正确承担了该注意义务。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这一概括性的规定实际明确了机动车驾驶人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那么要保证安全驾驶,就必须以机动车驾驶人尽到了相关注意义务为前提。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资格的取得、道路通行条件、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等各个事项的具体规定,就是考虑到机动车驾驶实际是一项高度危险作业,人、车、路等任何一个因素单独或同时出现问题,都会给安全驾驶带来危害,因此就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在取得驾驶资格时必须知晓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具备基本的驾驶技能,并在日常驾驶中对上述因素均保持高度的注意,不可存在疏漏。而疲劳驾驶、超速、超载、违反交通标志行驶、道路出现突发状况、驾驶入采取措施不当等,均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常见原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人、车、路等因素单独或共同作用的结果。回到本案,首先,案发前,赵某文曾多次驾车行驶过该肇事路段,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显然负有观察道路交通标志的注意义务,因此其没有看到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限速标志的说法既不符合常理,也不能成为其超速行为免责的理由;其次,赵某文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驾驶人,完全能够预见到其超速行为所带来的直接后果便是观察道路状况能力的降低以及采取紧急措施时间的缩短,同时其对于道路上所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亦是应当予以预见的,井盖散放于道路之上这一特殊情况的出现并不足以降低或者免除赵某文的注意义务,而是属于其应当预见的范畴之内,因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在于赵某文没有尽到法律所分配的注意义务,而且违反交通法规,超速行驶,导致其观察能力降低,在发现道路上的井盖时不能及时采取措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因为赵某文未能正确履行法律所分配给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所以其对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并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第73

条第2款、第3款,第13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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