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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判断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5-12-26 23:00:06   阅读:

    【裁判要旨】

    犯罪主观方面,是犯罪主体对于自身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结果所抱心理的态度,是一切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素。对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判断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对被告人行为定罪是否正确,而在大部分案件中,被告入主观方面的判断更多的是依据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如何将被告人供述与客观证据相结合,对被告人主观方面做出准确判断,需要法官综合全案证据考虑,有时甚至需要考虑被告人的作案动机。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萍因对村内土地分配情况不满,遂于20116238时许,携带装有敌敌畏的矿泉水瓶到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委会内找相关人员谈论土地分配问题,并让丈夫闵某国带着女儿闵甲(女,17个月)到村委会。后在土地问题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欲向女儿闵甲口中喂食敌敌畏,在场群众及其丈夫上前抢夺装有毒物的水瓶及闵甲,争抢过程中,瓶内的敌敌畏洒出,杨某萍即在争抢过程中用手将敌敌畏涂抹在闵甲的面部,后被围观群众劝阻。被告人杨某萍后离开现场上班,闵某国带闵甲回家。后杨某萍打电话告知闵某国称闵甲中毒,要求其带闵甲去医院看病,闵某国即带闵甲到309医院诊治。经诊断,闵甲系有机磷中毒,且患有肺炎,经治疗后出院。公安机关接报案后找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因故未当即对杨某萍采取强制措施,而是告知其保持联系畅通。2011628日,民警经与闵某国联系得知闵甲现已出院,杨某萍正在家中,即赶到被告人杨某萍家中将其抓获:本案主要证据:

    (1)被告人杨某萍的供述,证实其曾供认因不满土地分配问题,于案发当日扬言要死在居委会门口,并向女儿口中喂药。因被他人将药瓶抢走,其用手将洒在地上的药向女儿嘴里塞,后女儿被抢走并送到医院抢救。其知道药有毒性,往孩子嘴里抹就是因为不想活了,因为村里不给解决土地的问题,想全家都死在村委会,但还没来得及喝,药瓶就被抢走了。后其称其把敌敌畏抹在女儿的嘴上和脸上,这样做能让女儿中毒,但死不了,书记害怕了就会给其家地,其只是往女儿脸上抹了敌敌畏,没有向嘴上抹,当时周围有很多人,其认为他们不会看着其给女儿灌敌敌畏,如果没有人抢其手里的瓶子,其会自己喝敌敌畏,这样做就是为了吓唬村书记。

    (2)证人闵某国的证言,证实内容与杨某萍供述一致。  

    (3)证人果某芝(苏家坨镇林业工作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当时其见杨某萍将矿泉水瓶慢慢向孩子嘴伸过去,后被制止。

    (4)证人赵某增(北安河村委会司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听见办公室外面有人吵闹。后见一个女的抱着个小女孩,边上有人和她抢孩子.那个女的用手在地上抹着,接着孩子就被旁边的人抢走了。

    (5)证人郭某恩(北安河村委会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8时许,杨某萍到其办公室向其反映土地的问题,其答复称村委会正积极解决,现在无法答复。杨某萍扬言全家死在居委会。

    (6)证人李某雁(309医院儿科医生)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收治了一个叫闵甲的患儿,孩子的父亲称孩子是敌敌畏中毒,其给孩子采取了洗胃、输液的治疗,孩子当时没有生命危险,没有发现中毒症状,后来经过血液检查,发现她的血液中胆碱酯酶低于正常值很多,结合相关情况,判定为有机磷中毒。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勘验的情况。

    (8)毒物检验报告,证实经对送检的液体进行分析,在其中检出敌敌畏。

    (9)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萍未见精神病性症状,案发时对杀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完整,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到案经过,证实海淀刑侦支队接布警,称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杨某萍到村委会反映土地问题,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以死相要挟,在村委会拿出毒药给1岁大的女儿喝,后被在场的其夫闵某国及村民抢下。201162813时许,民警到被告人杨某萍家中将其抓获。

    201228日,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萍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杨某萍辩称,其没有向孩子口中倒敌敌畏,只是向孩子的脸上抹,也不想杀孩子,只是想借此向村委会要地,且其具有自首情节。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萍以给幼儿喂食农药的方式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杨某萍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被告人杨某萍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对其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二)项、第67条第3款之规定,于20129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萍有期徒刑13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要点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通过客观证据对被告人的主观心态进行分析,进而正确定罪量刑。本案最终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定罪,且未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1)从案件的起因看,杨某萍追求的目的不是非法剥夺自己女儿的生命,而是以此相要挟,逼迫村委会满足其获取分配土地的诉求,否则,杨某萍作为孩子的母亲,有大量的机会给孩子喂食毒药,完全没有必要将这一行为在村委会办公地这一特定地点进行。故如果仅仅孤立地、形式地考虑其欲将农药给女儿喂食这一客观情节,极有可能错误判断其主观目的,进而误判。

    (2)从案件的发展过程上看,杨某萍作为孩子的母亲,在旁边有围观群众及其丈夫的情况下,扬言并用装有毒物的瓶子欲行给孩子喂食,案件中有证人果某芝证实杨某萍的喂食动作较为缓慢,其自己也认为在场人员不会真让其给孩子灌入农药,可以看出,杨某萍只是想以此威胁并故意留给他人阻拦的机会,而且其给孩子灌食农药的行为也确实受到了围观群众的阻止而未果,仅仅是用手将泼洒在地上的农药向孩子的脸上涂抹,并捂住孩子的嘴。随后在群众的劝阻下离开。由此可判断,杨某萍并不以追求孩子的死亡为其最终目的。

    (3)从案件后续情况看,杨某萍在事后让闵某国带孩子去医院治疗,并不追求闵甲死亡的后果,其虽然造成了闵甲有机磷中毒,但中毒很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综合上述分析,对杨某萍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关于是否认定杨某萍具有自首情节。由于其被抓当日对于民警将对其实施抓捕并不知情,主观上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意识,故无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第293条第1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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