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生合同诈骗案 【裁判要旨】 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假名,获得保险代理资格,骗取代收的保险费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犯罪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付款以便拖延时间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吴某生于2006年6月18日,为获取保险代理业务,冒用北京中健安康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孙某力的假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人吴某生为永安公司代销保险业务,永安公司付给其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生与尚某祥合作,由尚某祥在北方汽车交易市场代销保险,吴某生给尚某祥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该部分手续费明显高于永安公司支付给吴某生的手续费。截至2006年7月27日,吴某生共获取代收的保险费计人民币300,653.5元,拒不向永安公司交付,并予以挥霍。在永安公司催款的情况下,吴某生于同年7月24日、26日,先后两次利用伪造的31万元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向永安公司交付上述保险费。上述赃款现已全部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 (2)被告人吴某生于2006年6月,为获取保险代理业务,使用孙某力的假名,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山支公司订立口头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人吴某生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代销保险业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付给其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生采用同样方法,由尚某祥在北方汽车交易市场代销保险,吴某生给尚某祥一定比例的手续费,该部分手续费明显高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支付给吴某生的手续费。后被告人吴某生拒不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付代收的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4,391. 275元。2006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生被抓获归案。上述赃款现已全部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4条第1款第(一)项、第224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假名,获得保险代理资格,骗取代收的保险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生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吴某生犯票据诈骗罪的指控罪名不当,适用法律有误。理由如下:首先,从被告人吴某生的客观行为来看,其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其次,被告人吴某生具有非法占有代收的保险费的主观故意;最后,被告人签发假支票的行为只是一种拖延的手段,而并非利用虚假金融票据骗取钱财。被害方之所以被骗,是因为吴某生的合同诈骗行为,而非给付假支票的行为,故对其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吴某生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另鉴于涉案的全部赃款均已退赔,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生犯合同 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某生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假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获得保险代理资格,骗取代收的保险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吴某生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个问题:第一,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假名,获得保险代理资格,获取代收的保险费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犯罪过程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付款以便拖延时间,而非骗取财物手段的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 1.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是否存在诈骗行为通常属于事实认定问题,而对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的判断常常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进行推论。对于本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只是正常的保险代理行为,只是在获取代理资格的过程中使用了虚假身份,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的意见,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评判: 第一,从被告人吴某生的客观行为来看,其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其在本案中从始至终使用的都是孙力、孙某力的假名,同时其还冒用北京中健安康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其中包括与邱某吉的顺吉汽车服务部的合作协议、与永安公司的兼业代理合同。可见,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其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而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其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订立口头合同过程中,使用了孙力的假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并且,在二起犯罪中,吴某生均隐瞒了其高返点、迅速敛财据为己有的真相。 第二,被告人吴某生具有非法占有代收的保险费的主观故意。吴某生从两家保险公司骗取保险代理资格后,与尚某祥合作销售保险,而其给尚某祥的返点明显高于保险公司给其的返点。因此,其销售保险不能盈利。吴某生对此辩称其是为了赚修理费,因为其和邱某吉的汽车服务部有合作关系。然而在案证据证实,吴某生与邱某吉的合作关系并不紧密,吴某生在邱某吉的汽车服务部没有做成一笔修理业务,而其在短短1个月时间里,不惜赔钱卖保险,收到大量保险费后只上交一小部分,而将其余的大部分钱予以挥霍。可见,吴的辩解并不可信,其具有非法占有代收的保险费的故意。 因此,冒用他人名义或使用假名,获得保险代理资格,获取代收的保险费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2.使用伪造的支票行为的定性 这是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行为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行为人占有保险费后以伪造的支票履行代理合同就是骗取了保险公司应当收取的保险费,构成票据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行为人将伪造的支票支付给保险公司只是拖延时间的手段,并非骗取钱款的手段,因此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票据作为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结算、支付的金融工具,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中也经常发生以虚假的票据支付合同价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情况,其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这就涉及了两罪的区分问题。合同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都属于特殊的诈骗犯罪,具备了诈骗的本质特征,但在侵害的客体和具体的行为方式上有区别。从犯罪客体看,两罪都侵害他人财产所有权,但合同诈骗罪还侵害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票据诈骗罪则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从客观要件看,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客观上都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对方当事人上当受骗,信以为真,“自愿”地交出财物。但合同诈骗罪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欺骗手段,将他人预付定金、货款或代售的货物等财物非法占有:而票据诈骗罪则是行为人以使用虚假的金融票据作为犯罪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票据支付合同价款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会导致两罪在行为方式上互有交叉,这种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却同时触犯了数个刑法规范,形式上符合数个不同的犯罪构成的情形就是法条竞合。对于法条竞合,如果两罪之间是包容关系,一般来说,其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如果两罪之间是交叉关系,则适用重法优于轻法原则。从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来看,票据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合同诈骗罪,因此,当两罪交叉竞合时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但本案的事实并不属于这种情形。票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竞合时从一重罪即票据诈骗罪的前提是,行为人使用虚假票据与骗取钱财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本案中,吴某生使用欺骗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已经获取了代收的保险费,这时其合同诈骗犯罪已经既遂,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已经达到。其后来签发假支票的行为只是一种拖延的手段,而并非票据诈骗罪所要求的利用虚假金融票据骗取钱财的构成要件。被害方之所以被骗,是因为吴某生的合同诈骗行为,而非给付假支票的行为,故对其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吴某生使用假名骗取对方信任、获取代收的保险费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中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