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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角诈骗中的被害人应当如何认定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1-05 21:56:50   阅读:

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马某合同诈骗案

    【裁判要旨】

    “三角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一般的诈骗罪行为结构中,被害人也就是被骗人。但是在诈骗罪的构成中,只要求被骗对象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即可,并不一定要求必须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因此,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与被骗人同一,也有可能被害人与被骗人不同一。正确认定“三角诈骗”中的被害人,不仅对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亦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在行为人的欺骗对象与实际遭受经济损失一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谁丧失财物的所有权,谁即是被害人”的原则,认定诈骗类案件的被害人(单位)。

    【基本案情】

    2011811日,被告单位第四方天津公司业务经理马某以被告单位名义与被害单位大田公司签订“供应链服务框架协议”,双方约定由大田公司向戴尔公司购买货物,第四方天津公司要先期支付货款总金额的20%的保证金给大田公司,然后大田公司向戴尔公司付款采购进货,货物存放在大田公司的仓库,第四方天津公司向大田公司支付剩余80%货款后到大田公司仓库提货。后马某等人自称代表大田公司与戴尔公司商定订购产品的细节,并将第四方天津公司的电话作为联系方式留给戴尔公司。2011927日,马某授意第四方天津公司的工作人员将3份收货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中路16号大田l号库”(即大田公司的仓库)、货款共计7999455. 21元的戴尔公司报价单传真给大田公

司,大田公司在上述报价单上盖了公章并传回第四方天津公司,当天第四方天津公司向大田公司支付了20%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l599891. 04元,2011928日大田公司向戴尔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共计人民币7999455. 21元。

    被告人马某为达到将货物发送至第四方天津公司仓库的目的,多次与戴尔公司联系要求变更收货地址,并利用取得的大田公司印章样本伪造大田公司印章,于201 1928日将12份盖有伪造大田公司印章的戴尔公司报价单发送至戴尔公司。上述12份报价单的订货信息与之前的3份报价单相同,但收货信息均被更改。其中9份报价单的收货地址是“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地震局北楼516层”(即第四方天津公司仓库所在地).其余3份报价单的收货地址是“福建中邮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翔云一路288号”。戴尔公司在大田公司支付货款后,遂按照上述12份报价单的地址发货。2011106日,发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地震局北楼516层”的9份报价单中的货物被签收,签收单上盖有伪造的大田公司印章。其余3份报价单中的货物,也被马某以伪造大田公司的货物签收授权书,授权他人签收并将货物发至第四方天津公司。后经大田公司多次催要,第四方天津公司退还大田公司价值931470. 66元的戴尔牌E190S型显示器1000台,并先后于20111027日汇款人民币51万元,201 1114日汇款人民币40万元,20111111日交付面值人民币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l张(现已贴现)。现涉案货物已由第四方天津公司销售完毕,剩余款项人民币3558093. 51均被第四方天津公司挪作他用,现未退赔。经被害单位报案,20123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归案。

   【法院裁判】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马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单位无罪。法庭经审理后认为,综合在案证据,被告人马某之所以伪造被害单位印章,其目的是为了骗取被害单位货物,因而使用上述印章在更改过收货地址的报价单上盖章并发送给戴尔公司,致使戴尔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将原本应送至被害单位的货物送至被告单位提供的收货地点。现其目的已然实现,且造成被害单位巨额损失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其中,马某伪造被害单位印章的行为是骗得被害单位货物的关键性原因,也是实现合同诈骗犯罪目的的核心手段,故其行为同时符合合同诈骗罪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构成,属于牵连犯,应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理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对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并且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均以被告单位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诈骗犯罪,且所骗得的货物均已由被告单位出售,所得钱款也均用于单位营业支出,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故对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无罪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马某在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对于被害单位与戴尔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

    最终,法院对被告单位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五)项、第30条、第3l条、第53条、第64条;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第(五)项、第31条、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5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单位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3558, 093. 51元,发还被害单位天津大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要点评析】

    本案系一起较为特殊的合同诈骗案,本案中被告人单位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马某实施的欺诈行为主要是针对戴尔公司,但最终蒙受损失的却是大田公司。这也是本案中争议的一个焦点,即本案中究竟应该将戴尔公司还是将大田公司认定为被害单位。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先弄清楚诈骗类犯罪中三角诈骗这个概念。所谓三角诈骗,是指“诈骗中,受骗者与被害人不一致,但其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能或地位时,为三角诈骗”。具体来说,在诈骗类犯罪中,常见的诈骗通常是被害人直接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处分财产的原因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自己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自己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三角诈骗虽然被害人没有处分财产,也没有产生认识错误,而是由受骗人处分财产,但受骗人处分财产的原因仍然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处分财产的结果是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具体表现为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在本案中,被告单位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马某为了骗得大田公司购买的电脑,被告人马某在取得大田公司的章样后,伪造大田公司的印章并使用上述印章在更改过收货地址的报价单上盖章并发送给戴尔公司,致使戴尔公司产生错误认识,将原本应送至被害单位的货物送至被告单位提供的收货地点,现造成大田公司巨额损失无法弥补的严重后果。由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本案中被告单位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骗得的电脑均是由大田公司出资购买,虽大田公司并没有向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发送货物,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骗得的电脑均是由戴尔公司发送的,但戴尔公司之所以会向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发送货物,正是因为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私刻大田公司印章并伪造报价单的欺骗行为导致戴尔公司将货物发送至第四方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仓库,最终使大田公司蒙受了巨额损失。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三角诈骗犯罪。关于本案被害单位的认定,应遵循谁丧失财物的所有权,谁即是被害人的原则,最终认定大田公司为本案的被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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