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盗窃案 【裁判要旨】 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通过计算机交易系统即刻进行买卖。被告人窃取他人的股票交易信息,并破译了交易密码,在客观上已经拥有了合法股民处置股票所要求的所有条件。被告人在合法股民不知晓的状态下,指令股票交易代理人处分他人账户股票或资金,高买低卖,而自己则低买高卖,从中赚取差价,这实质上就是采取秘密手段对他人股票所有权的侵犯。虽然被告人在实际操作中并不是直接占有他人股票,而只是通过股票交易赚取非法利润,但是这种利润的取得却是在其一手操纵下完成的,这实际上是其先期盗窃他人股票交易信息和破译交易密码行为的延续性结果。这种窃取他人股票交易信息,破译交易密码,进行盗买盗卖他人股票的行为'与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本质上一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于1995年12月间在北京华夏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实习时,操作计算机非法进入该营业部中心数据库,窃得股民孙某某、常某、余某等人的股票交易账1996称、资金情况等交易信息,并破译了上述股民的交易密码。被告人王某某于l996年3月13日,利用其窃取的股民孙某某的股票交易信息和破译的密码,电话委托华夏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从孙某某的账户上以5.5元/股的价格高价买进深18A股10万股。同时,王某某又从自己开立的股票交易账户上抛出深深宝A股18, 000股,企图让孙某某高价买进,从中获利。致使孙某某以4.9元/股的高价买进深深宝A股10万股,损失人民币131, 000元,而由于通信线路的故障王某某未能如愿高价抛出深深宝股票赚取其预期利润。被告人王某某于1996年5月6日,利用窃取的41常某的股票交易信息和破译的密码,电话委托华夏证券公司中关村营业部以0.41元/股的价格,从常某账户上低价卖出湘中意A股40 2.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辩方认为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要理由为:被告人受其导师推荐在华夏证券公司实习,参与华夏证券公司进行的股市投资理论与技术分析研究课题研究,被安排在华夏公司下属的中关村营业部大户室,以从该营业部计算机终端获取股市即时行情及有关技术指标等资料,应视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人正是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使用大户室的终端设备非法进入营业部中心数据库,窃得股民的交易信息,最终得以进行非法股票交易。被告人这种利用工作之便窃取他人股票交易信息,非法获利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获取他人股票交易信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不属于职务行为。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三是其侵害的客体是本单位的财物。被告人王某某是一名高校的研究生,作为该校与华夏证券公司的合作研究项目的研究人员,其以实习生的身份进入华夏证券公司下属中关村营业部大户N室工作,并不因此而成为华夏证券公司的职员,因此被告人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被告人在大户N室工作,并不是必然就能够轻而易举地得到股民的交易信息和密码,而必须利用其专业知识才能调出交易信息、破译交易密码,这些对专业知识的利用,与其职务没有关系。因此被告人的窃取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是盗窃罪。 3.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主张成立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主要理由为:股票交易信息和密码本身无具体价值可言,被告人通过计算机终端进入数据库窃取股民交易信息并破译密码的行为,只是其为犯罪行为所作的必要的准备,因为这些股票交易信息和密码是股票交易所必需的,如果此时被告人没有下一步的行为,则无法对其定罪量刑。因此被告人行为的性质主要由其后期行为决定。股票是一种有价证券,代表股东权益的大小,股票的合法持有者才是股票的合法权利人。本案被告人虽然掌握了股票交易的信息和密码,但并没有实际持有该股票,没有实际占有他人的财产,而只是指令券商在他人户头上高价买入或者低价卖出,而自己则低价卖入或者高价卖出,从而获取差价利润,这种情况下他人户头上的股票份数有可能增加而不是减少,但实 际价值则出现亏损。因而被告人的行为实质上是采用操纵股票交易价格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符合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法院裁判最终没有采用这种观点。所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是指行为人以法律明令禁止的各种操纵证券价格的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①此罪侵犯的客体是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机制:犯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自己的行为会使证券交易价格发生非正常变化,危害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但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此罪的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182条规定,主要有四种形式,一是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二是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证券交易量:三是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四是以其他方法操纵交易价格。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的犯罪构成来看,犯罪人行为的目的是要控制某只股票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诚然被告人的行为确实影响了股票交易的正常竞争机制,但是被告人盗买盗卖的行为却不足以影响到股票交易的价格和交易量,而且其行为也不是要抬高或者压低整只股票的交易价格,达到操纵股票价格的目的,而是要控制某个股民股票交易,以乘机与该股民进行交易,从中赚取差价利润。因而从被告人的行为动机和结果来看,其行为都不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4.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且存在部分未遂 本案所涉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可以通过计算机交易系统即刻进行买卖。被告人窃取他人的股票交易信息,并破译了交易密码,在客观上已经拥有了合法股民处置股票所要求的所有条件。被告人在合法股民不知晓的状态下,指令股票交易代理人处分他人账户股票或资金,高买低卖,而自己则低买高卖,从中赚取差价,这实质上就是采取秘密手段对他人股票所有权的侵犯。虽然被告人在实际操作中并不是直接占有他人股票,而只是通过股票交易赚取非法利润,但是这种利润的取得却是在其一手操纵下完成的,这实际上是其先期盗窃他人股票交易信息和破译交易密码行为的延续性结果。这种窃取他人股票交易信息,破译交易密码,进行盗买盗卖他人股票的行为,与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本质上一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 根据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定,采取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即实施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对财物控制的是既遂,而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的是未遂。本案被告人获取他人股票交易信息和密码后,实际已经可以随意支配他人股票账户的股票和资金,但这并不等于实际占有这些股票和资金,这些股票和资金实际上仍然处于户主的占有之下,并没有完全脱离户主的控制,因而此时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并没有既遂。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被告人冒名指令交易后,虽然其自己因为时间差没能实现犯罪目的,但是被害人的资金和股票实际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因而被告人盗窃行为既遂。但是第三次被告人冒名指定交易后,虽然交易实际完成,但由于深交所及时发现被公安机关予以冻结,此时被害人的股票仍然没有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因而被告人盗窃行为实际上未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