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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件中将所谓“中间人”认定为共犯的标准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1-09 22:30:27   阅读:

徐某某、何某诈骗罪案

   【裁判要旨】

    目前,在一些诈骗案件中,许多被告人均声称自己仅是“中间人”,自己也被别人欺骗,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企图以此逃脱法律的制裁。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注重考查“中间人”在整个诈骗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身份等因素,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其辩解是否合理,以准确区分罪与非罪。

   【基本案情】

    2012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冒充军人身份,伙同被告人何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昌平区,谎称认识军委领导,以为被害人董某某(女,53岁)的亲戚办理上军校需要向军委领导送礼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于案发前归还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10万元。201331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201349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剩余赃款现未退赔。

    20131017日,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某、何某犯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确实收取了被害人一方给其的人民币30万元,但其行为不是诈骗,其仅是中间介绍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不存在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只是介绍被害人与何某认识,故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提出异议,认为其仅替徐某某收了人民币10万元,其不知道这件事是骗人的。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徐某某使用假名,冒充军人身份,虚构军人家庭背景,致使被害人对其军人身份和背景深信不疑,后徐某某又与何某相互配合,谎称何某认识军委重要领导,能为被害人亲属办理上军校事宜,从被害人处骗取钱款,在请托事项无法办成之后,又故意躲避被害人,拒不退还钱款,可见其二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另外,本案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编造事实共同欺骗被害人,具有共同的诈骗故意,具体何人获得多少诈骗款项,不影响其二人对上述诈骗款项承担共同责任。因此,法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前向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10万元,且其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始终予以承认,仅是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辩解,故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何某曾因诈骗犯罪被判处过刑罚,虽非累犯,但在量刑时亦酌予体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1款、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徐某某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8万元;责令被告人何某、徐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20万元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被告人何某、徐某某以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何某、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虽然承认自己虚构了军人身份,但辩称其基于对被告人何某的信任,相信何某有能力为被害人办理请托事项,才会将被害人介绍给被告人何某认识,其作为“中间人”也是受害者,被何某所骗。在案证据中,何某始终否认犯罪,辩称其仅是替徐某某收款,并未分得任何好处,亦不知道徐某某涉嫌诈骗。在案证据并无显示徐某某和何某是否曾进行过共谋。

    本案中,徐某某是否为“中间人”?这需要分析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徐某某是否虚构了虚假的身份?本案中,徐某某的真实身份仅是一名做小买卖的个体户,此身份不可能让被害人相信其具有办事能力,而被害人之所以会将几十万的钱款交与其用于办理请托事项,正是基于其虚构的军官身份。另外,徐某某不仅虚构了军人身份,在与被害人接触时还使用了假名,更可见其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

    二是徐某某与何某如何相识?徐某某供称其是在网上聊天时认识了自称是在中央电视台工作的何某,何某又对其称认识军委领导,其就信以为真,并未进行任何核实工作,即将被害人介绍给何某认识。

    三是徐某某是否分得好处费?本案中,徐某某并非无偿为被害人牵线搭桥,在被害人被骗的30万元款项中,实际上有10万元被徐某某作为好处费占有,其仅给付何某20万元。

    可见,徐某某先编造虚假身份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又将被害人介绍给何某认识,而其对何某的身份未尽到任何核实审查义务,将被害人给付的钱款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其亦从中抽取好处费,可见其主要是为了收取好处费,而对何某是否真正有能力办理请托事项并不关心。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的诈骗案件较多,被告人往往辩称自己是“中间人”,企图以此逃避刑责。笔者认为,判断被告人是否为“中间人”应从证据上从严掌握,在行为人实施了欺诈且又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或拒不帮助追讨被骗钱款的情形下,其对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应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首先,要考查被告人是否虚构身份,虽然行为人虚构身份并不必然认定其具有诈骗的犯罪故意,但这是考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故意的重要条件;其次,要考查“中间人”与同案犯的相识过程,并且行为人要承担较大的核实责任,根据常理,是否能够认定同案犯具有办事能力,如仅是网络聊天相识、朋友介绍认识等,并未进行任何核实,则不能构成刑事免责的条件;最后,要考查行为人是否收取好处费,好处费可以是当时收取,也可以是事成后再收取。

    综上,现阶段很多人以介绍办事的名义从中赚取好处费,此种情况为社会不正之风,不应鼓励和纵容,对于此种情况应重点考察“中间人”是否尽到了一定的核实审查义务,如其确实尽到了一定的核实审查义务,且其本人并未虚构身份和未实际获利,则可以确定其“中间人”身份,不必承担刑事责任;相反,如行为人客观上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致使被害人的钱款最终被骗,则要结合其是否虚构身份和是否实际获取利益,对其是否构成诈骗罪进行全面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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