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存在一般罪名与特殊罪名的法条竞合关系,二者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实施了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特定行为。《刑法》第224条以叙明罪状的形式规定了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中第(五)项规定了。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兜底条款。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罪状看似明确、周延,但兜底条款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不符合《刑法》第224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却因适用第(五)项而引发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定罪分歧。对于以不可能履行的虚假合同形式诈骗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1) 2010年年初,被告人吴某某虚构日坛公园南门东侧2000平方米房地产项目,以与被害人翟某(男,38岁)合作投资为名,通过伪造协议书等方式,于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间分别在北京市海淀区诚品建筑1号楼1601号、海淀区世纪金源大饭店等地骗取被害人翟某人民币130万元。赃款现尚未起获。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协助其退赔被害人翟某人民币15万元,现扣押在案;被害人翟某对其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 2009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虚构合资购房机会,以合资低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六里屯8号院8号楼1203号的房屋并转卖谋利为名,通过伪造协议书等方式,在朝阳区骗取被害人耿某(男,45岁)人民币140万元。赃款尚未起获。2013年5月13日,证人李某以被害人耿某被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此之前,被告人吴某某未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的家属协助其退赔被害人耿某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耿某对其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在第1起指控事实中,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第2起指控事实中,被告人吴某某以合资低价购买房屋为名,与被害人签订了《合资购房合同》,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40万元,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照刑法第266条、第224条第(五)项、第69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某定罪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事实存在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定罪分歧,为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法庭组织控辩双方对第2起指控事实的罪名认定进行了辩论。 最终,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第2起指控事实的罪名认定有误,被告人吴某某虽与被害人耿某签订了《合资购房协议》,但该协议本质上系被告人吴某某为实施合资诈骗而虚构的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所约定的合资购房、转卖后利润平分等事项并不体现市场秩序的同类客体,亦不体现出市场交易中的双方当事人关系,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一般罪名,故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67条第3款、第53条、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15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被告人吴某某退赔人民币250万元,发还被害人翟某人民币130万元,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5万元折抵上述退赔款:发还被害人耿某人民币12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要点评析】 本案中的第2起指控事实系以虚构合同关系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根据《刑法》第224条第(五)项的兜底条款提出了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应当明确的是,兜底条款出于立法周延考虑,为司法裁量留出了“余地”,但这并不意味着对合同诈骗罪的适用范围可以无条件地进行扩大解释,而是应当基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目的,仅针对与《刑法》第224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性质相当、社会危害性相当的情形适用兜底条款。就本案而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定罪区分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根据犯罪客体的不同,就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立法目的加以区分。二者在犯罪客体上存在显著差别,前者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财产权双重客体,后者则主要为财产权单一客体,因此,合同诈骗罪中双方当事人通常均为市场经济主体,即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具有相对固定的行为目的、行为方式并以获得经济利益为指向的经济有机体,因此,诸如日常生活中被害人以自用为目的购买产品(口头买卖合同)被诈骗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2)合同诈骗罪中被害人的认识错误源于对市场经济规则和交易习惯的信任,在本条的叙明罪状中,既涉及合同签订时的缔约过失责任,也涉及合同履行时的违约责任,不论责任的具体样态如何,都预设了一个基本前提,即双方当事人在真合同的模式下确立并实施交易行为,尽管行为人采取冒用他人名义、虚假担保等诈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认识错误,但上述诈骗手段及认识错误均围绕合同的法律要件和法定规则,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法律行为上做文章,双方合同交易的基本关系是存在的,系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或篡改合同的特定要件,并由此导致了被害人合同利益的损失。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兜底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虚构合同标的,以虚构的合同交易事项骗取所谓的定金、预付款;采用“扎货”或先付款、后送货等模式进行“边骗边还”或“拆东墙补西墙”的合同诈骗;恶意利用合同制裁条款骗取定金、违约金或其他保证金等。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虽然表面上与被害人签订了《合资购房合同》,并借此骗取了被害人的合资购房款,但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并非市场经济的商事主体,且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耿某约定的合资事项仅涉及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一方,并非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合同关系是被告人吴某某为实施诈骗而虚构的,所谓《合资购房合同》属于完全意义上的假合同,不具有市场经济条件下履行该合同的可行性。因此,本案中然存在合同,但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为一般诈骗罪。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及法院变更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根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241条的规定,法院认定的罪名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这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变更罪名程序的新规定,在法庭辩论阶段,尽管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未提出异议,但法庭引导控辩双方就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定罪分歧进行了辩论,依法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