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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号出书后有针对性地“发行”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1-10 20:56:13   阅读:

苏某甲诈骗案

   【裁判要旨】

    审判实践中,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常常容易混淆。行为人虚假宣传,谎称替人出版书籍,并非法套号印制图书后,仅将图书寄给作者,这种行为是以出版图书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其行为侵犯的是作者的财产权,而非图书出版行业的市场秩序,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非法经营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苏某甲于2008年至20099月间,雇用他人在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4373号楼(运通行商务大厦)206室北京俊杰腾飞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畅茜园景宜里3号楼5单元503室及车公庄西路33号人民画报社院内8号楼334336室,以中国文化艺术交流协会的名义,采取套用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书号,印刷《当代书画英杰》丛书的方式,联系被害人苏某乙等人并以让其作品入编《当代书画英杰》丛书为由,骗取苏某乙、杜某等人入编费共计人民币387800余元。20091111日,被告人苏某甲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在其办公室起获《当代书画英杰》丛书437本、印章3枚。经鉴定,上述图书均系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为非法出版物。

   【法院裁判】

    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用他人以出版图书为名吸引作者入编,骗取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苏某甲雇用他人使用假名,以不具备合法主体身份的中国文化艺术交流协会的名义,骗取作者高额入编费用,套号印制大量非法出版物后邮寄给作者,并未对外公开销售。因此,苏某甲的行为是以出版图书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其行为侵犯的是广大作者的财产权,而非图书出版行业的市场秩序,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非法经营罪。第二,辩护人所称套号印制图书系部门经理所为的说法目前并无证据佐证,且苏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对此情况是明知的,亦应承担责任。第三,目前并无证据证实苏某甲的公司存在其他经营活动,因此苏某甲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第四,公诉机关指控的38万余元为苏某甲的诈骗数额,经过与审核版稿涉及作家的比对,已将合法出版的部分以及没有书证佐证的部分扣除,应予认定。第五,苏某甲因同一违法事实被拘留、逮捕,系被动到案,并无主动投案及坦白其他罪行的情况,并非自首。

    法院对被告人苏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52条、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人民币14000元。责令被告人苏某甲退赔损失,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苏某甲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评析】

    关于本案事实,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虚假宣传并非法套号印制图书并仅将图书寄给作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还是诈骗罪。

    从证据上看,被告人苏某甲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苏某甲虽然成立了合法公司经营图书出版业务,并与天津美术出版社就涉案图书达成了出版协议,但其行为有诸多虚假内容。首先,其雇用业务员使用假名,对外均以假名开展业务,造成事主举报、维权的困难。其次,其公司对外以不具备合法主体身份的中国文化艺术交流协会的名义,骗取作者高额入编费用。苏某甲供称,其委托代理公司在香港注册了“香港中国文化交流协会集团有限公司”20095月,其又在北京市工商局注册了“香港中国文化交流协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但截至案发,证据显示香港中国文化交流协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并未得到审批,中国文化艺术交流协会也未在民政部登记。正是因为苏某甲及其业务员以中国文化艺术交流协会的名义虚假宣传,事主才会上当受骗另据其供述,其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找人花钱私刻了3枚印章“中国文化艺术交流协会书刊编辑委员会”、“中国文化艺术交流协会”、“《当代书画英杰》编辑部”。最后,苏某甲答应事主将他们的作品人编并发行,委托国家级的出版社出版印刷。但实际上其利用与正规出版社的出版合同,套用书号,未经审核私自大量增加图书内容,印制大量非法出版物后邮寄给作者,并未对外公开销售。

    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广大作者的财产权,而非图书出版行业的市场秩序。依照相关司法解释,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苏某甲及其业务员的行为实际上并非图书发行行为,因为其并未对外出售,只是有针对性的将图书邮寄给出钱人编的作者,因此,不具备非法经营出版物的客观特征。

    因此,苏某甲的行为是以出版图书为名,行诈骗钱财之实。其行为侵犯的是广大作者的财产权,而非图书出版行业的市场秩序,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而非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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