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临时起意的暴力行为一旦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行为人主观心态一般无法通过事前行为进行准确判断,往往需要通过对行为人案发时的暴力行为方式、程度以及致死伤的性质、位置等推断主观故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结果应相互统一,对于故意实施暴力行为,且行为人明知可能造成死亡后果,而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隋】 被告人郭某某与同乡李某某、周某某(女)、蔡某某均在京工作。2007年10月24日晚,四人聚会,席间均大量饮酒。后四人共同乘坐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车辆行驶过程中,郭某某在车内醉酒呕吐。当车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关村1号桥西向东辅路时,因被告人郭某某系福建人,口音较重,加之酒后语言含混,王某某无法听清路线,提出让四人下车,并将车停在北四环辅路边。郭某某对王某某提出下车的要求十分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因郭某某坐在车辆后座中间位置,其首先抓住王某某的衣领,王某某遂回首打了郭某某一拳后挣脱郭某某的拉拽,并迅速下车。郭某某认为其吃亏,开始下车追打王某某。此时,同车的蔡某某因醉酒在路边呕吐,周某某在蔡某某旁边照顾。李某某跟随郭某某,并对郭某某进行拉拽、劝阻。郭某某在追打王某某过程中,二人的位置已接近北四环辅路机动车道旁,郭某某在发现有机动车驶来时,双手将王某某推倒在机动车车道内,因与车辆距离过近,王某某被机动车碾轧胸部及左小腿.导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后郭某某逃离现场. 【法院裁判】 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最初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在机动车道内追打他人,造成他人被车辆碾轧致死的结果,其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但经审理发现,郭某某行为不属于过失,有证据证明郭某某系在明确发现有机动车驶来时故意推搡被害人王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指控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对此,郭某某当庭辩称其没有推搡王某某,本意是要拉他,但是没有拉住,被害人自行摔倒。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郭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某某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评析】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具体理由如下: 1.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对死亡的结果持否定态度,而郭某某的行为明显具有主观上放任的故意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把过失犯罪区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是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疏忽大意的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①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分析,过失犯罪行为,无论是过于自信还是疏忽大意,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持否定态度。以典型的过失犯罪――交通肇事为例,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法规,但主观上并不愿意造成致人死亡、重伤或者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虽然故意违规,但心存侥幸,认为能够安全驾驶。可见,对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对于其实施的行为本身并不存在明显恶意,即使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 罪中,行为虽然也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由于其主观上的错误认识,认为可能不会转化为现实。因此,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主观心态与客观后果实际是不一致的。而在本案中,郭某某在下车追打王某某时,其自称认为“吃亏了”,在王某某已逃离出租车的情况下,仍心存报复,主动追打王某某,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亦对于其追打王某某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具有统一认识,郭某某的行为与过失犯罪存在本质的区别。 2.突发性犯罪,行为人不计后果,实施侵害后放任更为严重的结果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 生命权是最重要的人身权利;而杀人行为是严重侵犯公民生命权利的暴力犯罪。因此,对故意杀人罪的认定一贯采取严格证据标准。在本案中,行为人郭某某本人并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王某某系在被郭某某推倒后,被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碾压致死。其行为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的重要证据是机动车驾驶人所作的证言,该证人明确证实“其发现辅路上有一个人正在追打另一人,二人边打边向主路靠近,其便放慢车速,在离二人打架约1米距离时,打人者看了其驾驶的车一眼后,用双手将被打者推倒,其急忙刹车,但因距离太近,车前轮压过倒地男子。”根据该证人证言,郭某某在追打王某某时,已发现在机动车道内有驶来的车辆,并确认了车距,后实施了推倒王某某的行为。这一证据有力证明了郭某某行为性质的变化,即其系在明知有机动车驶过的情况下,故意将王某某推倒在机动车道内。可见,其对机动车可能造成王某某受伤或者死亡的后果是明知的,而对于机动车碾压王某某致死的结果而言,郭某某虽然预见到了可能性,但从其酒后泄愤的动机看,其不是持希望发生的态度,而是放任死亡后果发生的心态。因此,从郭某某的行为上分析,其属于间接故意犯罪。 3.没有预谋的暴力行为,如暴力程度或者手段明显可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 审判实践中,对于突发性或者临时起意的侵害行为,往往不能通过事前行为明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对此,一般应当根据行为人具体实施的暴力行为推定其案发时的主观故意。伤害行为明显可以致被害人死亡的,并且确实造成了死亡的后果,例如持刀扎向被害人颈部、心脏等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完全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在法医学中有条件致命伤和绝对致命伤两个概念。条件致命伤是在一定条件下,如延误抢救、医疗水平差、被害人患有疾病等致人死亡的损伤:绝对致命伤是对于任何人、无论任何条件,在现有医疗水平下都会致人死亡的损伤。在主观故意无法查明的情况下,绝对致命伤即是评价主观故意与客观结果之间是否相互呼应、统一的重要标准之一。①机动车碾轧伤对于人身造成的伤害明显属于绝对致命伤。在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在追打被害人王某某时,王某某已被逼跑至北四环辅路机动车道旁,郭某某在发现已有机动车驶到王某某身边时,其将追打行为突然改为推搡动作,故意将王某某推到机动车道内,其行为的明显改变,也能说明其主观故意从追打王某某发展为故意让王某某遭受机动车碰撞、碾轧,其作为思维正常的成年人必然明知机动车碾轧他人可能导致死亡的后果,其仍故意为之,无视王某某的死活。其主观上放任死亡结果的心态与客观上造成死亡的实际后果是一致的。因此,郭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