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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过程中以试车为由骑走出卖人用于交易的自行车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1-12 23:22:41   阅读:

李某抢夺案

    【裁判要旨】

    盗窃罪与抢夺罪区分的关键是要正确区分秘密窃取行为与公然夺取行为的界限。在实践,要结合主客观情况综合分析,但主要是“自以为他人不会发现”与“趁人不备”之分。正常交易过程中,以试验标的物为由非法占有标的物的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

   【基本案情】

    2011221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公主坟新兴桥环岛附近,借购买电动自行车试车的便利,趁被害人温某(男,40岁)不备,夺取其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2011222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做出对其行政拘留14日的行政处罚。

    201192日,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与被害人之间系民间纠纷,且本案的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过高,应以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准。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盗窃罪的定性有误,应予以更正。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李某在正常的民事交易过程中,临时起意,借试车之机,乘被害人不防备,在未经被害人同意且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将电动自行车骑走,并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针对被告人李某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法庭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将电动自行车骑走后,不接被害人的来电,不回复被害人的短信息,不向被害人说明情况,具有非法占有电动自行车的主观故意。故对被告人李某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事纠纷的意见,法庭认为,民事活动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进行的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故是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鉴定结论不成立的意见,法庭认为,赃物估价,应以鉴定机关出具的意见为准。本案鉴定机关具有相关资质,价格鉴定依据合法,且综合考虑被盗物品的购买价格及使用年限的折旧程度,运用成本法作出估价,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7条第1款、第53条之规定,于20111026日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以原判定性有误,其不构成犯罪为由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没有抢夺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抢夺罪;李某占有被害人电动车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由于未达到侵占罪的追诉标准,故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二审法院经审查: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不构成抢夺罪,其行为应认定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①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评析】

    就本案定性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控方认为本案构成盗窃罪,辩方认为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一审及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抢夺罪。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定案的关键均在于被告人试车的行为是秘密窃取还是公然夺取。最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超越了正常民事纠纷范畴,是一种公然夺取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夺罪:理由如下:

    1.关于是否超越正常民事纠纷范畴

    所谓的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进行的等价有偿的行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进行等价交易。在本案中,双方就交易电动自行车已经产生接触并对交易标的物进行检查、试用,其行为本身无可厚非,没有超过正常民事交易的范围。但是李某临时起意,借试车之机,趁被害人不防备,在未经被害人同意且未支付相应对价的情况下,将电动自行车骑走,并据为已有。这种行为就明显超出了正常民事交易的范畴,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并非单纯的民间纠纷。

    2.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情况

    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仅依据其本人的供述认定,而要结合全案的证据来综合判断。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一审中辩称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综合全案来看,被告人李某在试骑电动车的时候,在拐弯处见自己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视线,就将电动自行车骑走,其不但不接被害人的电话,反而加速将涉案电动车骑回家,后其也没有再接被害人的电话,没有回复被害人发给其的短信,更没有主动联系被害人商量退还电动车的事宜,其目的就是不想和不愿意与被害人取得联系,不向被害人说明情况,不向被害人退还电动自行车进而将龟动自行车占为己有。虽然被告人称自己只是想测试下车电瓶的好坏,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被告人自己也知道被害人会找其,同时其也承认被害人找过其,但是其并

没有理会被害人。这种在正常的民事交易过程中,借试车之机,乘被害人不防备,在未经被害人同意且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电动自行车骑走并据为已有的行为,其非法占有的故意已经非常明显。

    3.关于公然夺取和秘密窃取的区分

    抢夺罪与盗窃罪均要求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区别在于客观行为上,即公然夺取与秘密窃取的区分。抢夺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在公然性上,所谓的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趁其不防备,将公私财物夺了就跑,据为已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开把财物抢走,但并不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是抢夺罪区别于其他侵财犯罪的本质特征。①盗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用秘密的手段,即行为人采取其自以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的行为方式。也就是说,在主观上公然夺取要求对方发现或立即能够发现,而秘密窃取要求行为人自以为对方不能发现,至于对方是否能够发现则在所不问。这两种方式是截然不同、相互排斥的,没有交叉的可能。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温某系在赶集网上联系并约定在公主坟附近进行交易的。双方见面后,被告人提出要验车,就骑着被害人温某的电动自行车在前面行驶,被害人温某开始还跟在后面。后被告人明显加快了速度,到了一个转弯处后就不见了,被害人给被告人打电话、发短信被告人均不理会。从这种情况来看,被告人李某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其在主观上并没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会被对方发现,反而其觉得自己不与对方打招呼、不支付相应的对价就将电动车骑走对方肯定会发现。而且必然会找其要回电动自行车,但其想将该车占为己有,所以在客观的表现形式上,其才采用明显加速骑车、不接电话、不回短信等方式来逃避对方以便达到自己的目的。事实上也是当被告人李某加速将车骑走,被害人当即就发现事情不对,于是采取打电话等方式向被告人李某要求归还车辆。可见,无论从被告人主观认识上还是客观实际上,其均采取的是一种公然夺取的方式对被害人的财物进行占有,这与行为人采用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被害人发现的方法,暗中窃取财物的盗窃行为是明显不同的。

    另外,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归还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并没有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交给被告人进行保管,而是想通过交易行为获得相应的对价。同时,该电动自行车也绝不是遗忘物、埋藏物等物品,故辩护人认为本案成立侵占罪,但没有达到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也是没有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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