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职务侵占案 【裁判要旨】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比如区分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关键就是在于认定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行为人将单位的工程款存人自己的账户后离职,擅自对上述钱款进行处置,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原系被害单位大禹伟业(北京)国际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1号楼611房间)销售经理,其利用负责被害单位承包的国电科环集团科研生产楼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1月25日及2012年1月17日,先后两次收取中建乐孚有限公司给付的上述项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38,000元后占为己有,后于2012年9月29日离职。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12月14日在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投案,赃款人民币238,000元已退赔被害单位。 【法院裁判】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而非职务侵占罪。法院认为: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别主要在于主观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只是暂时挪用资金,准备以后归还;而后者的目的是将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不准备归还。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在利用职务便利分两次代收本属于被害单位的工程款人民币238,000元后,直接将上述款项全部存入以其个人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内,并隐瞒上述情况,始终向单位谎称未收到对方支付的工程款。特别是其于2012年9月29日已与被害单位办完离职手续,为掩盖自己的侵占行为不被单位发现,继续谎称未收到该笔工程款。综合以上情况,可见被告人马某有非常明显的将单位财产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马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现已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要点评析】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如何认定被告人马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学理上讲,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具体可从以下3点来解释:(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体现的是占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即可,并不要求其必须具备完全实现所有权的全部权能的意图。在定义中明确这一点,有利于区分占有与所有的关系。(2)排除他人占有比排除他人所有更具合理性。行为人不仅要有通过自己犯罪行为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还要具备通过犯罪嫌疑人使得他人丧失对财物控制的意图,这里他人丧失的只是对财物的控制、支配权,其对财物的所有权并非必然丧失。(3)他人财物是指他人占有的财物。应注意的是,所谓他人占有的财物不仅包括他人拥有所有权的财物,还包括他人占有但不一定拥有所有权的财物,同样可以成为非法占有的对象。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马某虽未实施伪造单据、作虚假平账等财务手段,但综合全案情况,被告人马某在利用职务便利分两次代收本属于被害单位的工程款人民币238,000元后,直接将上述款项全部存入以其个人名义设立的银行账户内,并隐瞒上述情况,始终向单位谎称未收到对方支付的工程款。特别是其于2012年9月29日已与被害单位办完离职手续,为掩盖自己的侵占行为不被单位发现,继续谎称未收到该笔工程款。综合以上情况,可见被告人马某有非常明显的将单位财产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应将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非挪用资金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