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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员工为泄私愤破坏单位办公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1-13 21:04:03   阅读:

马某炜破坏生产经营案

   【裁判要旨】

    破坏生产经营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司法实践中较少产生定性上的争议。但是,当行为人为发泄个人私愤,实施了将软电话系统功能关闭、删除路由表等破坏单位办公内部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因其客观行为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较相类似,定性上的困惑在所难免。我们认为,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及犯罪客体性质,认定为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某炜于20111021日至27日,在北京海淀区闵庄路3号清华科技园玉泉慧谷1栋北京红孩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为发泄对公司的不满,利用其工作便利与职务权限,三次通过公司网络服务器破坏公司的生产经营,于同年1027日被抓获。具体事实如下:

    (1) 2011102114时许,被告人马某炜在前述办公室内,盗用同事王某晶“wangyj”的用户名登录公司服务器后台系统,在公司网站多处页面标题上修改、添加“我栗鹏工资11000呢”、“栗鹏应该做CTO”、“栗鹏应该做总监”等字体,至当日1840分许网站页面方恢复正常。

    (2)2011102614时许,被告人马某炜在前述办公室内,利用其职务权限,登录公司网站呼叫中心系统,将软电话功能关闭,致使公司客服与该网站客户的联系运行异常长达29小时,造成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沈阳分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49. 17元(已鉴定)。

    (3) 2011102712时许,被告人马某炜利用其职务权限,再次登录公司网站后台系统,将核心交换机上的SAP系统所使用的路由表删除,导致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所属的上海、沈阳、成都、武汉四家分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打包、分拣、发货等送货工作,故障持续时间长达16小时。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炜由于泄愤报复,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马某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马某炜的行为主观方面出于对公司的不满、泄愤报复,客观上实施了关闭、软电话系统功能删除路由表等类似毁坏机器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第二,被告人马某炜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生产经营,而非计算机信息系统。

    法院对被告人马某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第67条第3款、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炜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在案扣押的人民币3350元,发还被害单位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266. 17元,发还被害单位天津红孩子商贸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3083元,余款退还被告人马某炜。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要点评析】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行为的定性――被告人马某炜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为马某炜关闭软电话功能、删除路由表的行为,影响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对于此争议,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特征。

    首先,被告人马某炜的行为动机是报复泄愤,实施的手段是利用正常工作权限将自己负责的软电话系统功能关闭、删除路由表等。首先其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即泄愤报复,发泄对公司领导的不满,而非为了谋取非法利益等其他目的。其次,客观方面其实施的行为与一般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强调利用黑客手段等技术性破坏因素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马某炜增加网络页面内容“我栗鹏工资11,000”等字样的行为并未影响系统的正常运行,无法通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评价。第二,对于其关闭软电话功能、删路由表的行为均属其职务权限内的工作行为,这与一般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强调利用黑客手段等技术性破坏因素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一种毁坏机器设备

或与此类似的行为,都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影响。

    其次,被告人马某炜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生产经营,而非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告人关闭软电话功能、删除路由表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了公司的生产经营,且由于该路由表所在的核心交换机、SAP‘系统,只是负责公司内部进货、存货、销货的工作系统,而非直接对外提供网络服务,因而也难以纳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1款第(四)项对造成“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法律评价中来,难以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加以涵盖。其盗用同事用户名在公司网页上添加“我栗鹏工资11000”等字眼的行为,给公司网站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混乱,直接影响了公司生产经营。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4条第(二)项的规定,即“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可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如果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除了依据《刑法》第286条之外,还有《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4条第2款第(二)项关于“后果特别严重”的规定为造成“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依法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但红孩子网络公司注册用户超过350万,远远超过5万用户的“后果特别严重”的起点,只能对其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可以认定马某炜造成的实际损失只有3349元,删除路由表后造成的打包发货延迟无法认定为经济损失,因而,危害后果与所遭受的刑事制裁之间失衡,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破坏生产经营罪则可以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较好地满足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因此,马某炜的行为是由于泄愤报复,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侵犯的是公司正常的经营生产,而非计算机信息系统,其行为应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而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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