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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重大瑕疵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鉴定意见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1-16 22:29:22   阅读:

陈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

   【裁判要旨】

    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种类,常常被冠以“科学证据”的美誉。但就本质而言,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它所具有的证明力并不是不证自明的,也不具有预定的证明力等级,不是最终结论,如果司法鉴定的程序、依据、过程以及结论存在重大瑕疵,那么将严重影响鉴定意见的真实可靠性,甚至导致鉴定意见被排除在定案依据之外。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1111日,因经营场所租赁问题与云川台球厅的经营者朱某某发生争吵及厮打,后被告人陈某某为报复朱某某,指使被告人孟某某纠集他人对云川台球厅进行打砸,被告人孟某某随后授意被告人孙某某纠集人员前往云川台球厅损毁财物,被告人孙某某遂指使被告人兰某某为此事纠集人员,后被告人兰某某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王某甲、邹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杜某某,于20081112日零时许,携带由被告人孟某某事先购买的铁锤,乘车来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1号由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云川台球厅,将台球厅内的14张台球桌以及电脑.鱼缸等物品砸坏,后逃离现场。20081212日,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孙某某被抓获归案;20081213日,被告人兰某某、张某某、邹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朱某某已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由于被毁损财物的修复价值目前难以确定,为避免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将由同一审判组织另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向法院缴纳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向法院缴纳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法院缴纳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向法院缴纳人民币l万元,现扣押在案。

    2008112017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马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铁家坟甲3号被害人王某乙(男,44岁)的家中,持镐把等工具无故对王某乙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右颞骨骨折,经鉴定,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杜某某在因参加毁损云川台球厅财物一事于20081213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于同年12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纠集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经法院调解,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王某乙人民币1.5万元,王某乙撤回对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并对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马某某表示谅解。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孙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王某甲、邹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同时,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甲还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检察院对于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孙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王某甲、邹某某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有误。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不同于盗窃罪、诈骗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由于行为人所损毁的财物在种类、品性上各不相同,常常出现财物并非全部灭失或者完全丧失使用功能的情况,因而根据客观状况确定被毁损财物是否可以修复以及具体的修复价值,是正确认定本罪的一个关键要素。根据控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害人朱某某所经营的云川台球厅内共有14张台球桌被本案被告人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516元;占全部财物损失的

96%。根据涉案照片记载,其损坏程度主要表现在桌面被砸有大小及深浅不等的凹陷,但被砸之台球桌并未在整体上遭到损毁,其主要结构仍然完好;同时证人付某新、蔺某萍的证言可以证实,对于台面受损的台球桌完全可以修复,且修复台面所需的费用与台球桌的整体价值之间有着很大差异,因此对涉案14张台球桌的损失数额应以实际修复价值作为认定标准才更为合理,更符合客观实际。但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却未及时对云川台球厅进行现场勘查,无法证实涉案的14张台球桌在案发当时遭受损毁的具体部位以及损坏程度,而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则是以涉案台球桌全部损失,无法修复为前提,对14张台球桌的整体价值作出了认定,虽然这一鉴定意见本身没有错误,但由于其对确定被毁损财物的修复价值没有任何意义,因而不能作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案依据,故法院对该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法院认为,在涉案财物的修复价值无法确定,而价格鉴定机关又拒绝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法庭本着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孙某某、兰某某、张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王某甲、邹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可以寻衅滋事罪加以评价;同时,为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得到及时救济,对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马某某、孙某某所缴纳的10万元赔偿款,可提存后作为今后附带民事判决执行的保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一)项、第(三)项,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10个月。被告人杜某某、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8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孙某某、邹某某、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于20101220日作出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要点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公诉机关出示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使用。关于陈某某等人在台球厅进行打砸的行为,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而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便是北京市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对于被毁损财物的作价为人民币12万余元,其中被毁损台球桌的价值占全部财物损失的96%。辩方在庭审过程中针对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提出了质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发现该鉴定意见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并没有问题,但同时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该鉴定意见所依赖的前提是被毁损的14张台球桌均已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从而得出全损的结论。同时,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所拍摄照片又显示被毁损台球桌的损伤主要体现为台面大小不一的凹陷.而主体结构尚存,这与被告人的相关辩解能够相互印证。如此一来,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便与其他证据产生了矛盾,矛盾焦点就在于涉案台球桌是否全损?这一矛盾成为了本案事实认定中最为关键的环节。法院为确定该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能否得到合理排除,曾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或者海淀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案发现场被毁损物品的勘查笔录及毁损程度的详细记载,但公诉机关称无法提供;在此情况下,价格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间的矛盾仍然存在,而且无法得到合理排除,所以合议庭又要求公诉机关联系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被毁损财物进行重新鉴定,但价格认证中心以涉案物品无法重新鉴定为由予以拒绝。而涉案台球桌是否全损这个问题又带有一定的专业性,因此合议庭调取了该品牌台球桌的经销商及生产厂家负责人的证言,两人证言从台球桌的结构、受损部位、修复价值等方面证实了台球桌在主体结构尚存的情况下,其修复价值与全损价值之间是存在巨大差异的。因此合议庭认为,在台球桌可修复的情况下,按照修复价值来确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才是符合客观实际和公平合理的。但由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的得出是以被砸台球桌全损为前提,而台球桌全损这一结论却与在案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并且无法合理排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砸台球桌已经达到无法修复的程度,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砸台球桌是可修复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所评定的财产价值并非被砸台球桌的修复价值,所以该鉴定意见与台球桌修复价值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缺乏足够的关联性,不应作为定案根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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