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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足以推翻指控事实排除犯罪性的关键证据应当如何认定其证明效力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1-16 22:30:53   阅读:

胡某某诈骗案

   【裁判要旨】

    证据作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既是还原待证事实的素材,其本身也是一种具有特定来源、背景和使命的事实。在刑事诉讼中,确认指控事实须以严密、完整的证据链条为依据,但一项相反证据却可能足以推翻原有证据链条,使事实认定发生逆转。关键证据的审查不仅要以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为基础,还要围绕证据形成的原因、阶段及其对案件全局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以最终判定关键证据的证明效力。

   【基本案

    20113月至4月间,被告人胡某某称具有境外融资能力,以帮助被害人曲某某所在的中战蓝盟公司进行酒仙桥危改项目融资、需要费用的名义,约定采用共同出资的形式开展合作。同年41日,胡某某先行向曲某某账户汇入人民币120万元(胡某某出资100万元,钟某某出资20万元),曲某某遂向胡某某实际控制的第三方账户汇入300万元(曲某某出资180万元);当日,胡某某将上述300万元钱款从第三方账户取出,存入其个人理财金账户,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同年530日,胡某某在曲某某的催要下还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由曲某某返还出资人钟某某。后胡某某在融资事项未果的情况下,拒将剩余的130万元退还曲某某。经曲某某报案,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胡某某账户内的人民币102万元被依法冻结。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与被害人曲某某已经明确停止合作并进行了结算,胡某某共计支付曲某某150万元,双方钱款已结清,不存在诈骗行为,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写明:“本人曲某某与胡某某、钟某某欲合作的酒仙桥项目,因各方条件不成熟,现已停止合作,三人的各自出资额已分别退回。”该《情况说明》右下方的签字部分同样为复印字迹,其中“2011721日”书写于“曲某某”签名的正上方。对于该份证据的来源,胡某某称,2011717日.曲某某确实写过一份钱款两清的证明,这份证明的原件已经于2012515日交给了甘家口派出所的倪警官,其把证明的复印件放在了自己的书包里,书包交给其爱人汪某了。被害人曲某某则称,'~从未给胡某某写过诸如三个人各自出资已分别退回的证明,不存在2011721日签名的情况。证人倪某当庭表示,被害人曲某某曾到其派出所报案,经过侦查发现胡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此案移交至海淀分局,但除一张银行卡之外,胡某某没有交给民警其他物品,其没有见过曲某某签字的收条或协议。甘家口派出所也出具了工作说明,称派出所侦查人员未收到胡某某或其他人提供的有关退回出资额《情况说明》的原件或复印件。

   【法院裁判】

    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情况说明》复印件的合法性、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各执一词,争议焦点在于该份《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无罪的关键证据。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法庭认为该《情况说明》存在以下疑点:一是《情况说明》仅系复印件,关键字迹部分存在明显折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可信度较低;二是该《情况说明》的曲某某签字位于日期的正下方,与曲某某自称的书写习惯及一般人的正常书写习惯均存在偏差:三是被害人对该《情况说明》表示否定且称从未见过这份材料;四是被告人胡某某虽辩称将该《情况说明》原件交予证人倪某,但倪某对此表示否定,并与甘家口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相互印证:五是被告人胡某某自2012515日被羁押之后的数次供述中均未提及《情况说明》的存在,直至同年913日的供述中才第一次提及,胡某某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法庭认为,该证据形式及来源缺乏合法依据,内容的客观性、真实性亦存疑,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最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53条、第64条、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06个月,罚金人民币1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被告人胡某某退赔人民币130万元,发还被害人曲某某,在案冻结的账户资金折抵上述款项。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胡某某以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在审判阶段提出了侦查阶段曾一度被“忽视”的证据,且该证据是足以推翻原有指控事实、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关键证据。案件争议乃至审理思路的焦点最终着眼于该份关键证据与原有证据体系之间如何进行证明力的衡量。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如果关键证据取得了对原有证据链条的证明优势或形成均势,都有可能得出被告人胡某某无罪的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对关键证据的审查不仅包括对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判断,更应当将证据本身作为一项待证事实,结合其在案件全局中的地位和作用、证据形成过程及其逻辑关系,对证据疑点逐一进行剖析,以最终决定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司法实践中,对关键证据的审查可分为两个层面:(1)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是疑点剖析的基本依据。本案中,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表现得尤其突出:就证据来源而言,被告人胡某某称已将《情况说明》原件交予侦查人员倪某,证人汪某称从胡某某的公文包内只找到了《情况说明》复印件并交与法庭,但证人倪某当庭表示其从未收到胡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原件,故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疑;就证据形式而言,该《情况说明》仅系复印件,关键字迹部分存在明显折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曲某某的签字位于日期的正下方,与曲某某自称的书写习惯及一般人的正常书写习惯均存在偏差,故该证据形式的合法性亦存疑:结合被害人曲某某始终表示其未出具过类似说明,在无相关补强证据的情况下,该《情况说明》真实性较弱、可信度较低。(2)将证据的地位、作用、形成过程及逻辑关系作为疑点剖析的综合依据。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某以《情况说明》指出的“曲某某承认出资已退回”作为其已经归还曲某某150万元的证据,除其中50万元得到曲某某确认外,其余100万元均无资金往来记录或第三方证明,胡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中也没有相应的取款或转账记录,因此,其归还曲某某100万元的资金来源缺乏事实依据。在逻辑关系上,既然《情况说明》中“出资已退回”的表述是排除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性的颠覆性内容,那么该证据的重要性应为一般人所明知,对于长期从事相关工作、谙熟经济往来和合同法律关系的被告人胡某某更是如此,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人胡某某自2012515日被羁押之后的数次供述中均未提及《情况说明》的存在,直至同年913日的供述中才第一次提及该项证据,被告人胡某某对此无法解释,使《情况说明》的可信度进一步降低。至此,尽管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份《情况说明》系伪造,但其本身存在的证据缺陷以及围绕该证据进行的事实查证,已经排除了其推翻指控事实的可能,从而使原有证据体系进一步强化,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毋庸置疑,排除犯罪性关键证据的出现必然牵动司法神经,并可能导致审判局势的转折,但正如该项证据的特殊重要性,对其查证的维度、思路和方法也应当全面深入、慎之又慎,既要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又要保障裁判本身的客观严谨、实事求是。本案中,因证据形式及来源缺乏合法依据,内容真实性亦存疑,且证据形成的事实依据和逻辑关系混乱,不足以反驳在案其他证据的综合证明效力,故法院未采信该证据,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作出了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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