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某某受贿案 【裁判要旨】 职务犯罪案件审理中,证据上出现“一对一”时,应围绕“一对一”证据本身进行审查,逐一排除“一对一”证据中不合乎情理、不合乎客观规律的因素,使认定的事实相对接近案件的真实情况。 【基本案情】 被告人邢某某于1999年9月至2007年1月间,受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委派到兵器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器财务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主管投资业务。2005年末至2006年3月间,被告人邢某某经戴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北京华夏创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创富公司)董事长方某某(另案处理),并答应帮助方某某融资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股权收购项目,方某某亦表示融资成功后会给邢某某人民币100万元及5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给戴某某4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以作为回报。2006年3月,被告人邢某某通过兵器财务公司作为股东的深圳置地公司为方某某融资人民币5000万元。资金到位后,方某某于2006年3月到邢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邢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06年3月及6月间,委托戴某某转交给邢某某人民币50万元,作为邢某某帮助其融资的好处费,邢某某分给戴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另,方某某曾于2006年4月将1辆奥迪A6型轿车交给邢某某使用,后于同年8月以验车为由取回。因经济纠纷,方某某向检察院举报邢某某受贿,2008年5月13日,被告人邢某某被抓获。案发后,戴某某已退还人民币10万元,现扣押在案。 从侦查到审理阶段,邢某某只承认曾帮助方某某融资人民币5000万元,但否认收到60万元的行贿款。证人戴某某证实其于2006年3月31,日,到邢某某家丰融园小区门口,将方某某给其准备的40万元现金给了邢某某。邢某某说这个项目其也花钱了,让其从40万中拿10万元,于是其从中拿了10万元。2006年6月,方某某说剩余的10万元准备好了,让其和蒋某某联系。下午3点多,其拿着蒋某某给其的10万元开车到兵器财务公司邢某某办公室,将装10万元钱的纸袋子放在邢某某办公桌边上,邢某某把纸袋子拿进去放在椅子边。其对邢某某说这是方某某给的剩下的10万元。其离开邢某某办公室后告诉方某某10万元已经给邢某某了。证人方某某称其给邢某某打电话说他通过戴某某要的40万元已经给戴某某 了,邢某某没有明确答复。2006年6月,其让公司出纳蒋某某取10万元,并让她同戴某某一起去给邢某某送去,后得知戴某某自己拿着钱去了邢某某的办公室。 【法院裁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针对被告人邢某某辩称其没有收到60万元行贿款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从案发情况看,行贿人方某某举报邢某某受贿的起因是基于其与戴某某产生尖锐矛盾,因此方某某与戴某某在证明邢某某受贿的问题上并无共同利益可言,故可以排除二人共同陷害邢某某的可能;方某某曾答应收购成功之后给戴某某400万股四维瓷业股份,该股份的价值远大于涉案行贿款,而且行贿发生在收购进行中,为了促成收购及融资成功,可以排除戴某某私吞行贿款的可能;同时,法庭注意到,戴某某在证明邢某某受贿的同时,也承认自己从中收取了10万元好处,并主动退出赃款,进一步说明戴某某证言的真实可信;另外,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与证人方某某的证言亦可证实,二人在融资之前已约定事成之后方某某将酬谢邢某某,而方某某在获得5000万元融资款前后,相继兑现了 60万元行贿款及价值40余万元的奥迪车,故双方行、受贿的因果关系明确。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邢某某受贿的事实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一)项、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64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 2009)海刑初字第13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宣判后,邢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要点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只有“一对一”的证据能否定案。案件某一事实的当事人只有两个人,而这两个人对事情经过各执一词,所提供的证据相互对立,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或者至多只有一些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间接证据。这种证据在办案中通常被称为“一对一”证据。本案即属于“一对一”证据的典型案例,认为本案不能定案的观点为:证人方某某、戴某某证实邢某某收受了60万元贿赂款,但被告人邢某某对此从未供认,无法做到供证吻合:而会计蒋某某的证言只能证明方某某通过蒋某某将40万元和10万元两笔现金交给了戴某某,但是戴某某是否将该50万元交给邢某某,目前只有戴某某一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外,方某某证实其曾亲自送给邢某某10万元,但目前也只有方某某一人的证言,同样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而在客观上形成了一对一的孤证,难以以此确认案件事实。本案除了言词证据之外,缺乏其他物证和书证佐证案件事实。中间人戴某某与案件事实存在利害关系,难以排除其侵吞行贿款的合理怀疑。 “一对一”证据由于在证据充分性上有所欠缺,无法依靠其他证据的印证来判断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因而给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带来极大的难度。笔者认为,对于“一对一”证据的案件,相互对立的每一方证据都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或只有少量的间接证据,因此分析案件必须围绕“一对一”证据本身进行审查,逐一排除“一对一”证据中不合乎情理、不合乎客观规律的因素,使认定的事实相对接近案件的真实情况。在对“一对一”证据的审查中,要将被告人的供述与相对的证人证言进行对比,通过对比找出这两方面证据的相同部分,如果相同部分内容合乎情理,能与案件的其他事实相互印证,通常来说是真实的,可以作为认定部分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对比发现两者之间的差异,并进一步分析研究产生差异的原因。 对于被告人的供述,主要审查被告人的辩解与案件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必须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在联系和对比中考察,这样就有可能和较容易地发现矛盾,鉴别真假。 对于证人证言,审查工作可从以下方面进行:(1)审查证人是否如实提供证言。司法人员可以通过审查证人和案件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证人的思想道德和法制观念以及证人是否受人指使、贿买、威胁、引诱或欺骗等,进而对有违纪违法行为证据的真实与否作出判断。(2)审查证人证言形成过程是否影响其提供证言的客观性。一方面从主观因素方面要审查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述能力以及有关精神状态、心理因素等是否对证言的客观真实有影响;另一方面从客观因素方面审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是否因为距离较远、光线太暗、声音太小或因事情发生突然等原因而影响感知的准确性和全面性。司法人员必须完全排除上述影响证言的真实性的主、客观因素,才能确定证言真实可信。(3)审查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具体、稳定,是否合情合理,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有无矛盾。司法人员应着重审查证言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前后是否一致、有无反复和出入,以及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是否协调、能否印证。证人如果如实叙述其了解的案件事实,则其内容一般是不会矛盾和反复的,并与案件中被查实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相反,如果证人有意作伪证,无论是捏造事实,还是夸大情节,都有可能会出现漏洞、破绽,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有矛盾,不能相互印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