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某强制医疗案 【裁判要旨】 强制医疗案件的审判焦点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如何确定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此点应着重从以下三方面予以把握:一是被申请人精神疾病的类型。一般精神分裂症患者攻击性相对较强。二是既往病史、发病表现及现阶段治疗情况。即通过询问法定代理人、医院主治医师及查阅其既往病史资料等方式,了解其过去是否存在攻击他人的行为及现阶段通过治疗病情是否有明显改善。三是实施本次暴力行为的细节表现,这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的最关键要素。第二,在家属申请且有经济实力看管、治疗被申请人的情况下,法院需要综合把握,不能仅凭家属意愿。首先,要查明此次暴力行为是否由于监护人疏于监管所致。如果调查发现监护人既往监管不力,不利于被申请人病情的缓解,难以阻止被申请人危害社会行为的继续发生,则不能由监护人监管;其次,监护人能否提供保障被申请人医疗、看护的有效措施。比如足够的经济收入、确定的看护人及充裕的时间等。缺乏有效措施的,也需要由政府强制医疗。 【基本案情】 检察院申请称,2012年11月30日16时20分许,被申请人宋某某在北京市地铁2号线鼓楼大街站,将在站台边等候列车的被害人李某某(男,37岁)推下站台,致使李某某被正在进站的列车碾压致伤,造成其右侧第6―10根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左侧血胸,右下肺破裂,右肺血管破裂,右侧肋间血管破裂,双肺挫伤,右侧胸部皮下气肿,头部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2013年1月6日,被申请人宋某某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宋某某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第2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宋某某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承认宋某某患有精神疾病,并有暴力倾向,但认为家属有能力对宋某某进行正常治疗并可雇用他人对其进行监管,认为宋某某现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强制医疗。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于2013年3月17日作出(2013)海法刑医字第00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宋某某予以强制医疗。宣判后,被申请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4月1日裁定维持一审决定,现决定已生效并交付执行。法院生效裁定认为:被申请人宋某某在2007年2月就曾被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在2012年1月至10月连续发生无故打骂他人的情况,在2012年11月30日又实施了将他人推下地铁站台,造成被害人身体遭到列车碾压后多处受伤的危险行为。被申请人宋某某虽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但其行为严重危害了他人的生命安全,具有社会危险性,应予以强制医疗。针对被申请人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宋某某现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没有必要被强制医疗的意见,合议庭认为在案证据表明,现被申请人宋某某的病情没有康复,多次发生无故辱骂和殴打他人的行为,暴力倾向明显,仍然存在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决定对被申请人宋某某予以强制医疗。 【要点评析】 强制医疗案件是新刑诉法实施后规定的新类型案件,无既往经验可以借鉴,本案更是北京市首例强制医疗案件。强制医疗案件的审判焦点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点:一是如何确定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二是在家属申请且有经济实力看管、治疗被申请人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决定的问题。 1.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85条对实施强制医疗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同时具备上述三要素,法院可以决定对被申请人予以强制医疗。司法实践中,上述第一点及第二点可以根据控方证据清晰、明确的证实,关键是第三点“是否具备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法官并非精神疾病专家,普遍缺乏相关专业知识及经验,把握该点难度较大。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判定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应着重从以下三方面予以把握:一是被申请人精神疾病的类型。现阶段医学界一般将精神疾病区分为轻型精神疾病与重型精神疾病,前者如强迫症、抑郁症、神经衰弱等,行为人攻击性较弱;后者如精神分裂,存在一定的攻击性。二是其既往病史、发病表现及现阶段治疗情况。即通过问询法定代理人、安康医院主治医师及查阅其既往病史资料等方式,了解其过去是否存在攻击他人的行为及现阶段通过治疗病情是否有明显改善。三是实施本次暴力行为的细节表现。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最关键的要素是其实施本次行为的暴力特征是否明显。综合上述三点,如果被申请人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患者,且存在既往攻击他人的行为且本次攻击行为具有一定的暴力色彩,则一般可以认定其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宋某某的疾病类型为精神分裂症,具有一定的攻击性;据其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情况,其在2012年1月至10月间连续发生多起无故打骂他人的情况,并因其法定代理人疏于监管,最终导致本案暴力行为的发生,说明其有明显的暴力倾向:审判前被申请人正在安康医院接受治疗,经向主治医师问询,被申请人正在急性治疗期,经诊治虽病情有所稳定,但仍存在夸大妄想及冲动行为。综合上面几点,合议庭判定被申请人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2.家属申请自行对被申请人送医治疗,且认为有能力看管被申请人的,法院对被申请人应作何决定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该规定表明,政府强制医疗是在家属看管、医疗不能情况下的补充措施,即应以家属看管为优先原则。但对于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的被申请人,如果其家属具备看管、治疗被申请人的条件,且向法院申请不予强制医疗的,法院需要综合把握,不应仅凭家属申请就予以同意。首先应当查明此次暴力危害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否由于监护人疏于监管所致。如果调查发现监护人既往监管不力,不利于被申请人病情的缓解,难以阻止被申请人危害社会行为的继续发生,则不能由监护人监管。其次,监护人是否提供保障被申请人医疗、看护的有效措施。比如足够的经济收入、确定的看护人及充裕的时间等,缺乏有效措施的,也需要政府强制医疗。 本案中,被申请人宋某某的父母一再声明有能力将宋某某送医治疗和监护,不同意强制医疗;合议庭在审理时对宋某某父母既往对宋某某的治疗、监护力度及宋某某的发病过程、表现等方面进行了全面了解,经审查,被申请人的父母虽一直对其进行治疗和监管,但监管方式松散,其父母明知宋某某一直与同事、陌生人及家人存在暴力冲突亦无相应的强制约束措施,且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是由于其父母盲目判断宋某某病情有所好转而擅自减药且疏于监管所致,这足以证明宋某某的父母虽已履行相应职责,但看护不利,其监管措施不足以阻却被申请人宋某某继续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院最终作出对被申请人宋某某强制医疗的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