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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主体的问题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1-19 21:36:48   阅读:

本罪的主体应为国家工作人员,这在我国刑法中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所有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等,都还存在争议。

   (一)是否应将主体限于“真正的国家工作人员”

    我们对此持反对态度。因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和现行刑法规定,“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仍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同样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等都包括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范围,有什么理由将这一部分主体排除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呢?况且,在现阶段,将“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也有一定的必要性。尤其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手中握有人、财、物实权,非法敛财的手段多样,且比较隐蔽,将这部分人员排除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不利于打击他们的非法敛财行为,影响反腐败斗争的成效。

   (二)是否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1997年《刑法》规定了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事实上,何谓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来没有确切的范围。因此,现行刑法并没有将一般的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都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在《刑法》第382条特别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实践中曾经存在疑问。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制发了2000224日《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指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既然这些人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自然也就不能成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三)是否包括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

    有论者提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内应该包括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主要理由是,。从我国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看,将曾担任过国家工作人员的人纳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有利于严密反腐败法网,防止国家工作人员钴法律空子,使非法敛财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难逃法律的制裁。事实上,有较高文化水平的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往往既善于非法敛财,又善于隐蔽其财产。有的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时根本不暴露其巨额财产,只是在卸任之后才把非法之财拿出来用以经营或消费。所以,如果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触及这部分人,而司法机关又无法查明其巨额财产的真实来源,从而无法以他罪论处时,则这部分人就逃脱了法律的制裁。这种情况无疑会助长非法敛财者的嚣张气焰。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以“从事公务”为条件,我们认为原则上还是要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限于现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为妥。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离退休前就拥有巨额财产,其说明该财产来源的义务可以一直延续至其离退休后,说不清楚财产的真实来源,即使已经离退休,仍可按本罪定罪处罚。离退休人员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需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离退休前是国家工作人员;(2)行为人在离退休时拥有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3)行为人对离退休时拥有的巨额财产不能说明来源;(4)不能说明发生在离退休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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