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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取受贿款能否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1-29 20:23:46   阅读:

丁某生受贿案    

   【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成立也必须符合刑法的这一规定。共同受贿是受贿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它比单独受贿更具复杂性。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互相勾结,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代收并代为使用受贿款,其行为应当视为受贿罪的共犯。

   【基本案

    20047月间,被告人丁某生接到其朋友裴某举(男,55岁,系现役军人,另案处理)的电话,裴在电话中明确说明自己帮人办事得了笔好处费,不方便去取,让丁某生出面帮助取回,丁某生答应此事。2004721日,丁某生按照约定在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6号院门前与行贿人王某华见面,并跟随王某华前往银行将150万元好处费取出。后王某华将此150万元交与丁某生,丁某生遂联系裴某举,后携带此150万元回到海淀区复兴路26号院门前将赃款交予裴某举。当日裴某举将其中的50万元借给丁某生使用,并约定剩余100万元日后再陆续汇给丁某生。20048月至20055月间,裴某举通过他人先后9次将民币99.6万元汇入丁某生的妻子李某的个人账户。后该笔款项及之前给付的人民币50万元均被裴某举通过丁某生网上赌球挥霍掉。后裴某举将受贿款150万元全部退给王某华,并检举揭发了被告人丁某生代其出面收取王某华给付的150万元受贿款的事实。2009418日,被告人丁某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生与国家工作人员裴某举经事前通谋,帮助裴某举收受贿赂,并使用贿款,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其行为亦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丁某生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一)项、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5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丁某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要点评析】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关键点,是被告人丁某生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什么样的行为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受贿罪共同犯罪也必须符合刑法的这一规定,其犯罪构成如下:一是犯罪主体中至少有一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其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在单独犯罪的情况下,其犯罪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在共同犯罪中,涉及特殊主体与非特殊主体、不同的特殊主体之间能否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问题。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主体,受贿罪的主体可以是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也可以由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构成。二是各犯罪主体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廉政制度。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这是受贿罪最本质的特征。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中虽然有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他们本身没有职务上的便利可以利用,不能直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他们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进行教唆、帮助等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主体的行为来达到这一效果。因此,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犯罪主体不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他们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客体都是同一的,即国家的廉政制度。三是受贿犯罪主观方面具有共同受贿犯罪的故意。共同受贿犯罪的故意表现为贿赂心理的沟通性。行为人对贿赂的追求,是受贿罪的主观心理基础,而贿赂心理的沟通、融合则是各共同受贿犯罪人勾结在一起,共同受贿的心理基础。四是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犯罪主体相互配合进行受贿犯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各犯罪主体有可能分工不同,不像在单一主体的受贿犯罪中,犯罪主体只表现为受贿行为,而且表现出多种行为方式,如有的是教唆他人受贿,有的是帮助他人受贿,还有的是组织、策划、指挥多人受贿。这些行为方式虽然并不相同,但都是同一受贿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各自的行动都是密切配合的,共同组成一起完整的受贿罪。

    再具体到本案中,收受他人贿赂的裴某举在收受贿赂前曾电话告知丁某生,明确说明因其不好出面遂让丁某生帮忙去取一笔别人给的好处费,丁某生在明知裴某举委托他代取的款项系受贿款的情况下仍予以答允,并积极帮助裴某举收取贿赂款,且之后在二人的约定下丁某生实际使用该笔受贿款,可见丁某生在整个过程中均密切配合裴某举的受贿行为,其所作所为已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应当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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