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
【裁判要旨】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既然作为普通行贿的方式之一,当然也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行贿与受贿是对合性犯罪,法律对受贿行为的打击要明显严厉于对行贿行为的打击。我国刑法既然没有将非国有单位的受贿问题犯罪化,自然也就不可能将非国有单位的行贿问题犯罪化。因此,单位行贿罪的“行贿”不包括对单位进行行贿的情形,而只限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于1999年9月至2002年7月在担任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原中国振华电子工业公司程控交换机厂)北京经销维护中心主任期间,在代表中国振华(深圳)电子工业公司(2001年1月变更名称为振华集团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通信部处签订并履行程控交换机订货合同过程中,先后给予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通信部器材处处长韩某华、参谋边某满好处费人民币221,711. 80元。被告人陈某于2002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
2003年1月14日,检察机关以被告单位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吴某及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没有异议。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通信部器材处经济往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好处费,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是其单位行贿的直接经办人,系直接责任人员,应依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犯有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之犯罪行为确系为单位之利益,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且在被查获归案后,能坦白所有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法院对被告人陈某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陈某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法院对被告单位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3条、第53条,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3条、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要点评析】
本案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单位行贿之法条是否包括“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之客观表现形式;二是单位行贿之法条是否包含对单位行贿之意。
1.单位行贿罪的立法渊源和犯罪构成
1979年刑法没有单位行贿罪的规定。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9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私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第八条即是对普通(个人)行贿罪的处罚规定。现行《刑法》第393条就是在上述条文基础上拟定。比较《补充规定》第9条和《刑法》第393条可以发现,两者的主要区别是以“单位”取代“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国家工作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刑法》第30条和第93条分别对“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解释性规定。由此可见,刑法关于单位行贿罪的规定.除了将《补充规定》第9条中的行贿对象之一“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排除以外,其他内容基本沿袭了《补充规定》第9条的规定。
从《刑法》第393条的规定来看,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一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二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何谓“谋取不正当利益”?1999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对此做了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该解释同时也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所吸收,并在附则第(五)条予以解释性规定。由此解释性规定可见,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利益本身具有违法性,即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另一种情况是利益本身虽然可能具有合法性,但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法性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取得利益,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同时从上述解释性规定也可以看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和有关单位提供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那么通过行贿手段要求提供这种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就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绝不能把通过行贿手段取得的利益一概视为不正当利益。“从实践中看,所谓不正当利益,主要有以下
几种具体表现:一是国家法律规定,任何人、任何单位,在任何时候都不允许取得的利益。例如走私、非法经营、赌博、侵犯知识产权、偷税、抗税等取得的利益。二是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获得某种利益,但在不具备条件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该种利益。例如,按法律规定,男女达到法定年龄的,可以结婚,有的人未达到结婚年龄,通过伪造证明虚报年龄骗取结婚登记,应视为获得不正当利益。三是应当履行某种义务,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减免。四是在损害其他人(或单位)合法权益基础上取得的利益。五是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所取得的利益。”①在本案中,被告单位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通信部处签订并履行程控交换机订货合同,合同利益本身是合法的。但该利益具有不确定性,即在市场经济中具有竞争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通信部处可以通过市场选择向这家或那家单位购买程控交换机,而被告单位却通过行贿的手段,让该通信部的负责人常年与其签订合同,剥夺了其他单位的可期待利益,也剥夺了该通信部的市场选择权,当然应该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何为“违反国家规定”?依据《刑法》第96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88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等。该罪的主体是单位,依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既包括国有单位,又包括非国有单位。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构成,并且具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在单位犯罪中具有代表性。
2.单位行贿罪包括“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之客观表现形式
在本案中,被告单位深圳市振华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在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通信部处签订并履行程控交换机订货合同过程中,.3年间先后给予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司令部通信部器材处处长韩某华、参谋边某满好处费人民币221, 711. 80元,这个好处费似乎既不是回扣,也不是手续费,而纯粹是钱财,同样发生在签订合同的经济往来过程中。那么是不是就因为规定单位行贿罪的第393条没有如第389条一样明确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就否定了该种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呢?答案是否定的。
《刑法》第389条是对普通行贿罪的立法,从刑法关于行贿犯罪立法的整个系统来看,该条规定的行贿罪的主体虽然是一般主体,但仅限于自然人,不包括单位。这是《刑法》第389条与第393条的主要区别之一。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刑法》第389条关于普通行贿的客观方面规定了三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第二种是“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第三种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而《刑法》第393条关于单位行贿的客观方面规定了二种表现形式,第一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第二种是“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从文字表面来看,单位行贿的表现形式,似乎没有“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这种行为方式。那么是否就意味着单位“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就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能够成为普通行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这就说明这种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律特征,与“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的社会危害性和法律特征,在性质上是等同的。单位与个人一样,在经济交往过程中,不仅会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的现象,同样也会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现象。因此,“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当然是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的。那么立法是否忽视了此点,而没有将此种行为方式明确规定呢?也并非如此。从立法技术来看,《刑法》第389条是关于行贿罪的一般特征和表现形式的统一规定,该条第1款是对行贿罪的概念进行统一的定义,而第2款是对经济活动中的两种行贿行为的补充性规定,同时也有提示的作用,以便于司法部门能够明确把握,而实际上该款的两种行为方式,在本质上都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第2款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主观目的,但笔者认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是经济行贿的应有之意。①立法在第2款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一方面是因为第1款对于行贿罪已经有了统一的定义:另一方面是因为经济行贿行为一般具有长期性和经常性,在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很难判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个主观目的。而且在经济活动中出现的第2款行为方式本身就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此,无须在第2款中对主观目的进行规定。第3款是行贿罪的违法阻却性规定。该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综观刑法对行贿类犯罪的立法规定,行贿行为和非行贿行为的本质特征,都可以在第389条中找到答案,该条确实是刑法规定的行贿类犯罪的统领性规定。《刑法》第393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其法律特征当然也应符合普通行贿罪的法律特征,同时该法条也就没有必要对所有的三种行贿行为都进行规定,而只需对其需要强调的行为方式做出提示性规定,例如该条完全没有必要对违法阻却性规定再次加以规定。该条也确实是如此规定的,其所阐明的所谓第一种行贿方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只是用了“行贿”一词,而并未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这样复杂的文字表述。该“行贿”一词,完全可以结合《刑法》第389条进行理解,所有的符合该条规定的行贿方式和该条规定的非行贿方式,都可以用来判断单位行贿的行贿方式和非行贿方式。因此,“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既然作为普通行贿
的方式之一,当然也可以成为单位行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那么第393条为什么又单独对“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进行特别规定呢?笔者认为这也是一个提示性规定,便于司法实践部门掌握。
3.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不包括单位,而仅仅是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有观点认为包括非国有单位。①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并认为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依法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从逻辑上说,行贿犯罪的犯罪对象只可能出现三种,第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个人,第二种是国有单位,第三种是非国有单位。从法条规定上看,《刑法》第391条是对“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定,并且明确规定,“对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单位,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没有包括非国有单位。同时规定了单位犯“对单位行贿罪”的处罚规定,即明确规定,单位对国有单位行贿,以对单位行贿罪处罚,而不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而《刑法》第393条是对“单位行贿罪”的规定,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犯罪对象不能是国有单位,但从第391条这一特别规定来看,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不可能包括国有单位。那么是否可能包括非国有单位呢?答案是否定的。行贿与受贿是对合性犯罪,从立法规定来看,国家对受贿的打击力度明显要高于对行贿的打击力度。这从立法关于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刑罚规定和犯罪构成要求都可以明显地分辨出来。立法规定受贿罪有两种,一种是普通受贿犯罪,即国家工作人员个人受贿犯罪,另一种是单位受贿罪,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受贿犯罪。因此,立法在对受贿类犯罪的规定中,不存在非国有单位的受贿犯罪问题,也就是现行刑法并没有将非国有单位的受贿问题犯罪化。既然法律对受贿行为的打击要明显严厉于对行贿行为的打击,那么立法既然不将非国有单位的受贿问题犯罪化,也就不可能将非国有单位的行贿问题犯罪化。综上,单位行贿罪的犯罪对象排除了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两种可能性,只可能存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问题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