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淫秽电子信息属于淫秽物品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1-29 20:46:10   阅读:

甄某林、杨某英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

    【裁判要旨】

    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的语音信息。淫秽电子信息属于淫秽物品,以年利为目的下载、上传淫秽电子信息就构成复制淫秽物品年利罪,贩卖淫秽电子信息就构成贩卖淫秽物品年利罪。

   【基本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甄某林在163网站上申请了一个网址为LEG363.7124. COM的相册(用户名是LADY2004 - 2008,密码是666666),在相册内存放大量淫秽电影或图片的视频文件,并以车标图片加以掩饰。知道网址的人或知道相册用户名和密码的人均可进入相册观看。被告人甄某林伙同杨某英通过网上聊天,或通过在网上销售丝袜等货物建立联系的途径,告知一些顾客可以通过上述网址选购光盘。2004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甄某林在海淀区西三旗育新花园小区661503号房间,从“情色六月天”等网站下载大量淫秽电影或图片存放在电脑中,并根据客户的要求刻录制作成光盘进行销售,被告人杨某英在销售丝袜的同时也帮助销售部分淫秽光盘。后经群众举报,二被告人于20041214日在家中被抓获,公安机关同时起获电脑三台,其中甄某林使用的电脑中存有视频文件格式的电影478部,公安机关还从LEG363. 7i24. COM网址上下载有视频图片158张。经北京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为淫秽物品。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条规定,《刑法》第367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依据上述解释规定,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淫秽物品,并不要求是物化了的淫秽物品,电子信息也可以构成。而本案查获的存放在甄某林的电脑中的视频文件格式的478部电影,以及粘贴在甄某林建立的网址LEG363. 7i24. COM上的158张视频图片,也经鉴定均为淫秽物品。故被告人甄某林的辩护人关于存放在电脑中的电影视频文件和视频图片不属于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所指的淫秽物品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甄某林将这些淫秽物品,用于制作成光盘进行贩卖,反映其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而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淫秽物品的过程,就属于复制行为;而其下载淫秽物品、将淫秽物品粘贴在自己建立的网址上供购买者挑选、利用QQ聊天的形式联系购买者等行为,均利用了互联网络进行。被告人甄某林、杨某英的行为完全符合《解释》第1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复制、贩卖淫秽电子信息的行为,应该以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因此,被告人甄某林伙同杨某英以牟利为目的,复制并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罚。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甄某林、杨某英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被告人甄某林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英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

系从犯,结合其能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对被告人甄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3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53条及《解释》第1条第1款第(一)项、第2条;对被告人杨某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3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53条及《解释》第1条第1款第(一)项、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甄某林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杨某英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2000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要点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7条第1款规定了“淫秽物品”的定义,即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以及其他淫秽物品。而随着互联网、移动通信、声讯台的迅猛发展,淫秽物品的载体已经多样化,在线电影、动画、即时通话、电子刊物、短信息等非实物化的电子信息相继出现,而这些载体与传统的实物载体有着很大不同。这些非实物化的淫秽信息是否构成淫秽物品呢?这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甄某林通过互联网下载了大量的淫秽色情信息,并采用视频文件及图片作为载体加以储存,再按照客户的要求将这些信息物化于光盘加以出售。而实际上,这种视频文件及图片与物化后的光盘作用是一样的,它们同样是通过人的感官传递同一种信息,刺激、诱导接受者的性欲,教唆、驱使其进行淫秽色情活动。因此,《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刑法》367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淫秽物品”,包括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互联网、移动通信终端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所以,本案涉及的淫秽电子信息属于淫秽物品,而以牟利为目的下载、上传淫秽电子信息就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贩卖淫秽电子信息就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53条,第363条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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