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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作业中未熄火维修车辆致帮助人死亡如何定性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1-30 20:28:43   阅读:

肖某铁重大责任事故案

    【裁判要旨】

    《刑法》第233条专门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同时,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事故犯罪在内的其他过失犯罪也可能造成人员死亡的结果,因该类犯罪本质上仍属于过失犯罪,因此,在发生人员死亡结果时,对过失致人死亡罪与其他过失犯罪罪名的适用就存在竞合问题。上述两种罪名究竟如何选择和认定?笔者认为,基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当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时则不宜优先考虑过失致人死亡罪。例如,生产作业中未熄火维修车辆致帮助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其根据在于建筑工程渣土车在维修时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中,建筑工程渣土车维修时不熄火也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某铁与被害人郭某东均为北京兰波鹏程商贸有限公司渣土车司机。20133144时许,被告人肖某铁驾驶大型汽车(车牌号京AE6902)从北沙滩附近拉运渣土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清河小营住宅楼项目工地准备回填,到工地后其所驾驶车辆主传动轴断裂拖在地上,车无法继续行使。肖某铁先把车斗支起来,渣土就往下滑,此时同单位另一名渣土司机郭某东(即本案的被害人)也开着渣土车过来,肖某铁就让郭某东帮其一块钻到车底下,准备用绳子绑住主传动轴,再把主传动轴绑到上面的部件上。此时被告人肖某铁未将车熄火,取力器还在转动。肖某铁和郭某东在主传动轴上绑好绳子后就分别从车底两边钻出来,肖某铁从车左边钻出来,郭某东拽着绳子从车右边往外退。在往外退时,郭某东被卷入汽车起升结构取力器传动轴,该公司经理的儿子兰某在现场并随即报警。救护人员到场后郭某东已经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东死亡原因为因重物挤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急性大出血死亡。被告人肖某铁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于当日被羁押,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铁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33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铁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检察脘指控被告人肖某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鉴于肖某铁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酌情采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要点评析】

    本案中,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而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检察院起诉的罪名存在异议,认为应当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一般法和特别法的法条竞合关系,过失致人死亡实际上关于过失导致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一般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属特别法条规定的罪名,而法条竞合时法条适用的一般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刑法》第233条中也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因此只有被告人的行为在不能够满足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时才考虑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因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人肖某铁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从这一问题出发,本案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生产、作业车辆发生故障后,行为人对车辆进行临时应急处理的行为是否属于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本案中,作为生产作业车辆的渣土车发生故障,被告人要将车中的渣土卸下,然后将车移转到不妨碍生产的地方等待维修,在这个过程中发生了事故。被告人所驾驶的汽车属于大型汽车,主要用于运输货物、在建筑工地进行填土作业,因此该项工作应当属于生产、作业活动无疑。被告人肖某铁系肇事车辆司机,该车系其进行填土作业的工具。在这种情况下,作业人对工具的操作以及工具发生故障时在现场采取的紧急措施或应急性处理应当属于生产作业过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是因为,生产、作业活动不仅包括生产、作业活动的正常开展,也应当包括遇到突发情况的现场紧急处理。比如机器坏了及时切断机器电源,以及诸多安全操作规程中有关于异常情况发生应对措施和操作办法的规定。①本案中,肇事车辆仍处于作业现场,并由直接操作人员进行紧急临时处理,可以说,该行为仍然与生产作业活动存在不可分割的紧密关系,仍应属于生产、作业过程中。相反,如果机器、设备以及作业用车发生故障,被运往相应的专门维修场所并由专业的维修师傅进行维修,则不应当认定为属于生产、作业过程。

    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本案中,关于被告人肖某铁驾驶大型汽车进行填土作业以及车辆故障后的维修行为是否有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对其进行规范。控辩双方存在争议。所谓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一是国家颁发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作业的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二是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所指定的规程、规则、章程等明文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证据《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该规程是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编,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准该规程为北京市强制性标准,该标准由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管理,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具体解释工作;因此该规程即属于上述第二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而控方认为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不属于上述安全操作规程的适用范围。对此,笔者认为,被告人所驾驶的车辆为大型自卸货运卡车,其后车斗敞篷且可自动升起卸下车上的渣土,应当属于该安全操作规程中规定的“机动翻斗车”。因此被告人驾驶该大型汽车进行填土作业应当遵守上述规范。《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其中规定“在对机动翻斗车进行检修或班后刷车时,必须熄火并拉好手制动”。此外,被告人肖某铁在其供述中也称,其公司在会上进行过安全教育的培训,车辆出现故障后,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公司,由公司负责处理。而本案中的被告人肖某铁在明知车辆不熄火即进入车底维修存在危险的情况下,疏忽大意未将汽车熄火,邀请被害人郭某东共同进入车底进行处置,肖某铁未将车辆熄火违反了《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操作规程》,属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综上,被告人肖某铁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主观上存在过失,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量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指控罪名不当,故在判决中认定被告人肖某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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