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之一。“醉酒”通常。情况下是指饮用酒精饮料而导致醉酒状态。但是,从保护公共安全的立法目的考虑,行为人明知药物含有酒精成分,服用后陷入醉酒状态而驾驶机动车的,同样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因患有腰疼病,在医生建议下长期服用一种含有酒精的药物――“舒筋活络液”以治疗病症。案发当日,陈某在服用了舒筋活络液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后不慎与马路中间的隔离带相撞。事故发生后,陈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交警赶到现场后以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事故,认定陈某负全部责任。次日零时52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陈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 2mg/lOO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后被告人陈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刑法》第133条之一的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法庭审理过程中,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案发当日自己没有饮酒,只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服用了含有酒精成分的药物,无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导致醉酒的原因并非只有饮酒一种方式,服用或注射含有酒精成分的物质也可以使人达到醉酒状态。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所饮用的瓶装舒筋活络液上,书面标明了酒精含量和服用方法,被告人陈某多年饮用此种药物应当知悉该药物中含有酒精成分。故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称在案发当日陈某不知饮用的药物中含有酒精成分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大不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危害结果不是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条件,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故法院对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虽对所涉罪名有异议,但其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仍可认定为自首。故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67条第1款、第53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6天,罚金人民币1000元。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要点评析】 危险驾驶罪作为《刑法》第133条之一是列在交通肇事罪之下的,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刑法对于过失犯罪的解释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在我国,交通法规明确规定了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刑法又规定了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因此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前对其饮用、服用的食品、药物负有应当注意是否含有酒精成分的义务(即《刑法》中确定的应当预见的范畴)。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因未尽到应当注意的义务,从而导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了危险驾驶罪。 但驾驶员的这种注意义务不应超出正常范围。我们认为,该注意义务通常仅限于一般的生活常识范围内。对于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前饮用、食用了不为常人熟知也没有标注酒精含量的药品、食品而达到醉酒标准的,不应以危险驾驶罪处罚。同理,正常人在饮酒后的48小时内是可以将自身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降低到醉酒标准以下的,如果因某种特殊的原因发生了驾驶员在48小时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仍然达到醉酒标准的情况,也不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刑法》第133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的文义解释通常为饮酒致醉。但刑法条文中的“醉酒”不仅限于因饮酒而醉酒一种形态,还可能涵盖像本案这样非因喝酒而导致的“醉酒状态”。这一点应引起全体驾驶员的警觉。当然,对于本案这种因服用含有酒精成分的药物、食物而达到醉酒标准,触犯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通常可以认为其主观恶性不大,同饮酒后触犯危险驾驶罪的被告人在量刑时有明显的区分,可以大幅度从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