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抢劫案 【裁判要旨】 暴力胁迫对象与劫取财物对象的同一性并非抢劫罪的必要要件。当场以客户人身安全相威胁劫取金融机构财物的行为,其暴力胁迫对象与劫取财物对象虽不具有同一性,但暴力、胁迫行为和取得财物行为具有同一性,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特征,应认定为抢劫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黎某于2009年7月12日12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字条、水果刀、塑料袋、乙醚瓶等物品,到北京市海淀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大支行内。黎某将事先写有“我包里有一根复合雷管,足以让这里夷为平地。我需要十万!别摁报警钮,否则……”的字条交给银行营业员,并向柜台内扔进一个塑料袋,以炸毁银行相威胁,向该银行索要人民币10万元。在营业员摁响报警钮后,黎某又持刀挟持被害人张某(女,26岁)及被害人宋某某(男,26岁),催促银行营业员给钱,并致被害人张某右下颌皮肤裂伤及被害人宋某某左前臂皮肤裂伤。黎某当场从银行劫得人民币10万元,并用随身携带的乙醚瓶谎称硫酸,威胁在场人员,后携款逃离银行。 被告人黎某于当日17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人民币99,757.5元已起获发还。另有人民币242.5元被黎某用于购买物品,后被丧人黎某家属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科大支行人民币242.5元。 【法院裁判】 公诉机关认为:黎某的行为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方式,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绑架罪,且属犯罪情节较轻。 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银行营业厅内,。以炸毁银行和持刀对银行顾客实施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银行经营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三)项、第(四)项,第18条第3款,第53条,第55条第1款,第5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要点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当场以客户人身安全相威胁劫取金融机构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公诉机关认为,黎某以劫持人质的方式获取银行钱款,受其暴力胁迫的对象与劫取财物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其行为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方式,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黎某事先预谋抢银行,抢劫的犯罪故意十分明确,并且为此准备了恐吓纸条等作案工具,其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通过给银行营业员递纸条的方法,以扬言炸毁银行相威胁,胁迫银行营业员支付人民币10万元,在发现营业员按响警报后,又先后采取了持刀挟持两名银行客户的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银行经营资金人民币10万元。其挟持人质的行为属于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索钱受阻后,采取的暴力胁迫手段,与扬言炸毁银行一样,都是为达到抢劫银行的目的而实施的一种暴力、胁迫手段,该行为未超出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仍从属于抢劫行为,可以被抢劫罪所吸收,不宜单独定罪,也不是转化为绑架罪。若认定其构成绑架罪,则其扬言炸毁银行相威胁的行为无法周延进去,而该行为的危害性不亚于其实施的挟持人质的行为,应在定罪量刑时予以考虑,定绑架罪是不恰当的。 勒索型的绑架罪与抢劫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都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手段,都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两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本案中黎某以绑架罪被起诉,法院判决书认定黎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黎某当场以客户人身安全相威胁向金融机构劫取财物行为性质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 1.暴力胁迫对象和劫取财物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不是区分抢劫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关键 公诉机关认为,黎某以劫持人质的方式获取银行钱款,受其暴力胁迫的对象与劫取财物的对象不具有同一性,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但其行为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方式,应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抢劫行为并不要求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与劫财行为指向的对象具有同一性,即使二者不具有同一性,只要在一般人看来,暴力、胁迫行为指向的对象的安危能够使财物占有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抑制反抗行为,仍然属于抢劫罪中的“胁迫方法”,从而构成抢劫罪。例如,行为人在路上拦住一对母子,强行将孩子拉到自己怀中,以立即对儿子实施暴力相威胁,胁迫母亲交出财物,是以当场立即对第三方使用暴力相威胁,胁迫关心第三方安危的他人不敢反抗,交出财物,亦属于抢劫行为。黎某虽然实施了持刀以伤害在场客户相威胁的行为,但这一行为是在其向银行提出索财要求后,为加强其暴力、胁迫的程度而实施的行为,仅是其抢劫行为中暴力、胁迫手段的一种表现方式,仍从属于抢劫行为。 2.暴力、胁迫行为和取得财物是否具有同一性(当场性),是区分抢劫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3款规定“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在客观方面由两部分构成:控制人质和勒索赎金,控制人质是手段行为,勒索赎金是结果行为,二者有先后顺序性和时空的不一致性。本案中,黎某先以递纸条方式向银行索要巨额现金,并以扬言炸毁银行相威胁,其后才以伤害客户相威胁,不符合绑架罪先控制人质,后提出非法要求的顺序。黎某经事先预谋抢劫银行,并准备了恐吓字条、装钱的塑料袋等作案工具,采用扬言炸毁银行的暴力手段,意图当场劫取银行经营资金,又以持刀伤害在场顾客相威胁,最终当场从银行劫得人民币10万元,符合抢劫罪“两个当场”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