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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公共场所自焚行为性质应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2-10 20:24:37   阅读:

 肖某某寻衅滋事案

         

    办案要旨

    在公共场所自焚行为的认定,应综合现场实际情况和行为人主客观因素准确予以认定。本案中,肖某某因对政府对其超生罚款不满,采取到镇政府办事机构自焚这种极端手段制造影响,扰乱公共秩序,其主观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观上不足以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行为亦没有造成实际的损失,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9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4年超生二胎,但一直未交罚款。20081月,为解决孩子上学上户口问题,肖某某和妻子宋某某到某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同意缴纳罚款,但罚款根据法律规定从2004年的3万多元涨到了6万多元。20081257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因不满二胎罚款的处罚,遂携带两个2.5升可乐瓶到加油站灌了两可乐瓶汽油,当日8时许,到某镇政府行政服务大厅门口往自己身上倒了一瓶,随手将空瓶扔了(该瓶未找到),进入服务大厅后到计生办柜台前,边喊“政府不让我活了,我活不了了”等话,边又将另一瓶汽油从头往身上倒,一手还拿着_个一次性打火机,准备实施自焚,后被在场的镇政府工作人员夺下打火机,并将肖某某劝出服务大厅,后警察赶到将肖某某带离现场。

    2008321日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以[2008] 79号起诉意见书认定,20081258时许,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因不满怀柔区某镇政府计划生育部门对其生二胎的处罚,携带两可乐瓶汽油窜至怀柔区某镇政府行政办公大厅实施自焚,后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止。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14条之规定,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415日以京怀检刑诉字[ 2008]0121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293条之规定,以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向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怀柔区人民法院以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疑难两题

    在公共场所自焚的行为如何定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肖某某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或者足以造成危害,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现场位于镇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系对外公开办公场所,属于公共场所,每天有不特定的群众来服务大厅办事;肖某某主观上对危害不特定人的安全和重大财物损失虽未直接追求,但持放任态度,具有间接故意;客观上,肖某某往自己身上倒汽油并要用打火机引燃的行为可能导致引燃服务大厅,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已经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只要构成严重威胁,即构成本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肖某某的行为应当定放火罪。理由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不同的是认为被告人采用了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根据《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放火方式和以危险方法的方式属于并列方式,在符合放火方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放火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肖某某的行为宜定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肖莱某的主观目的是因对政府对其超生二胎的罚款不满,采取到镇政府自焚这种极端手段制造影口向、扰乱公共秩序,达到威胁政府、不交罚款的目的,寻衅滋事的故意明显;客观上,其采取的扬言自焚的行为严重干扰了镇政府行政服务大厅正常的办公秩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的寻衅滋事表现。

    深度评析

    笔者认为,肖某某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主要理由如下:

    上述前三种意见,均将肖某某的行为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形态中,只是在具体认定上存在分歧。而第四种意见则将肖某某的行为纳入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形态中。

    本案中,现场属于公共场所,向不特定人开放;同时肖某某的行为被及时制止,未造成实际损失。上述事实的认定不存在异议。我们认为,借助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本案的争议可以迎刃而解。

    1.本案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理由不充分。

    鉴于肖某某的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即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故过失形态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可不予考虑。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认定肖某某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焦点仍在于主观上是否为故意和客观上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即是否严重威胁到公共安全:

    (1)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充分。被告人肖某某主观上是想通过自焚这一过激的方式发泄对罚款的不满,对危害公共安全没有直接追求,故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同时对自己采取的自焚方式是否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没有达到“明知”的程度,因为这一后果是对肖某某点燃自身后可能发生的结果的一种事后的主观推定,没有达到现实可能的程度,因此不能认定肖某某具有应当明知该后果并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

    (2)客观上不足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威胁。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是否会造成现场人员伤亡一点:被告人肖某某在主观上只想自焚,没有要伤害他人的故意,若点燃后,其他人采取的措施必定是远离肖某某,除非肖某某主动采取搂抱等方式引起其他人受伤,但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肖某某会这么做,这属于其他人的主观猜想,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第二,对于是否会引燃服务大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一点。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看,本案现场的某镇政府行政服务大厅,“中心现场东部柜台与西部柜台相距5米,北部柜台与南墙相距l4米,中心现场地面为地板砖地面”,因此现场空间开阔,没有易燃易爆物品,即使肖某某点燃自身进行自焚,引燃服务大厅的可能性极小。虽然本案中有多位工作人员的证言称可能会引燃服务大厅,但是大家都用的是“可能”,而且从现场看可能性极小;未达到现实威胁的程度。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第三种意见认定肖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放火罪的辨析是正确的。即如果认定肖某某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则应当定放火罪(未遂),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危险方法五种方式并列,因此以危险方法的方式属于兜底作用的一种方式,是在不符合该条列举的四种具体方式的情形下才适用的。同时,针对有人提出的人身不是放火对象的意见,从《刑法》第114条的规定来看,并未对放火形式的对象进行规定,应当说以人身作为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的对象危害公共安全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趋势,但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质与传统的方式并无不同,因此采取点燃自己人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的仍应当定放火罪,这与以“人体炸弹”的形式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定爆炸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相同。

    2.本案应当定寻衅滋事罪。

    依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表现有四种:一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昆乱的。本案肖某某的行为符合第四种情形。

    (1)从主观上看,被告人肖某某是因对政府对其超生二胎的罚款不满,采取到镇政府自焚这种极端手段制造影响,扰乱公共秩序,达到威胁政府、不交罚款的目的,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具有寻衅滋事的直接故意。

    (2)从客观上看,肖某某采取到镇政府行政服务大厅计生办柜台前往自己的身上倒汽油,并持打火机扬言要点燃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起哄闹事行为,而且采取的方式较为极端,导致镇政府行政服务大厅内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达两个多小时,并引起在场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心理恐慌,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办公秩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综上,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肖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构成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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