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某军强制猥亵妇女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对被害人采取了轻微的涉性行为,但没有发展为实质性性行为,此时该定性为强奸未遂(中止)还是强制猥亵?应当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有普遍性的,在面对强奸未遂(中止)及类似的几乎每一个案例中,我们可能都需要去不断考量适用这两个罪名。认定两个罪名的关键,是以在案客观证据为基础,推断行为人是否有强制发生性行为的主观故意,抑或者仅以猥亵行为满足自己的性刺激心理。 【基本案情】 被告人申某军于2008年5月27日23时许,在其为网友朱某某(女,19岁)来京所安排的暂住地北京市海淀区稻香园小区21号楼1003室内,采取摁压等强制手段,以亲吻、搂抱等方式对被害人朱某某进行猥亵。后因朱某某强烈反抗和哭喊,被告人申某军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开。被害人朱某某出门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被告人中某军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军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系未遂,提请法院定罪处罚。被告人中某军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虽亲吻了被害人,但没有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意图,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他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申某军的供述,称2008年5月中旬,其通过网上聊天认识朱某某,并互留电话。同年5月26日晚,朱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要来北京打工,问其有没有地方住。因其在房屋中介公司上班,手里有客户的空房,就答应了。次日下午,朱某某到了北京给其打电话,让其去车站接她,因其有事走不开,就让朱某某自己过来。当日下午3点左右,其在五道口城铁站接到了朱某某,就先带朱某某到其住处放行李,并带朱某某去吃饭和上网吧。当日19时许,朱某某说自己累了,让其带她看看住处。其就把朱某某带到其公司位于稻香园小区的一个出租房屋。进屋后,两人聊了一会天,其就先去洗澡,后朱某某再去洗澡。朱某某洗完澡后就趴在床上背对着其用手机聊QQ。到了晚上23时许,其叫朱某某出去吃饭,朱某某说累了,爱答不理地对其说不想出去吃饭。其就过去拉朱某某出去吃饭,在碰到朱某某手的时 候,其有了性冲动,就抓住对方的双手,把对方压倒在床上,并用胳膊压着对方的左肩部,并抱着对方的头开始亲对方的脸和嘴。当时朱某某就用右手抓其,并大声哭喊。其当时怕有人听见,就把对方放开了。朱某某坐在床边哭了一会儿后,就拿起手机和书包跑出房间。后其害怕朱某某出事,其就跟着追了出去,但没有追上。后其打对方电话,对方也不接。其就到白天上网的网吧找朱某某,没有找到。次日凌晨3时许,其就被警察在网吧抓获了。 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5月27日下午15时许,其坐火车到北京后,给一个叫“申小杰”的网友打电话,说其到北京,让对方来接自己。申小杰说不能来接,让其自己过去。其坐地铁到海淀区五道口的城铁站见到了申小杰。申小杰先领其到自己住处放了行李,并带其吃了饭后,就到一个网吧上网。当晚19时许,其坐车累了,就问申小杰住的地方能不能洗澡,申小杰就把其带到海淀区稻香园小区一座高层楼10层的一个房间。进了房间后,其与申小杰聊了一会儿后,申小杰与其先后去洗了澡。其洗完澡后,就拿着手机进房间躺在床上背对着中小杰聊天。当晚23时许,申小杰问其出不出去吃饭,其说坐车太累不想吃了。但申小杰一直问其,其也没有理对方,并说:“别烦我了,我要睡了。”这时,申小杰突然扑过来,用手抓着其的手,强行将其翻转过来,并用身体将其压住,用手压着其肩膀,抱着其的头开始亲吻。其开始摇头不让亲,大声喊叫,并用手抓对方的身体,想挣脱。但申小杰还是亲其面部和嘴,想与其发生性关系,其就用力哭喊,对方才将其松开。期间,申小杰看见其哭,就对其说:“哭什么,又没怎么你。”后其拿起手机和书包哭着跑出了房间,并打了“110”报警。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军为寻求性刺激,以强制手段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依法予以更正。因为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未遂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行为的意图。在本案中,被告人申某军虽然对被害人实施了部分性侵犯行为,但该些行为仅表现在亲吻对方脸部、嘴部,并没有其他进一步的行为或表现,故其行为只是反映其欲通过亲吻异性寻求性刺激、宣泄情感的心理,而并不必然表明其有强行奸淫之故意。虽然被告人申某军在侦查阶段有过供述称自己有强奸之目的,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其没有实施任何带有奸淫趋向的实质性行为,也不能推断其行为必然会发展成为强奸 行为。故本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申某军在行为当时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不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军为寻求性刺激、满足心理上的性需求,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猥亵妇女,其行为符合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对其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军在看到被害人哭喊时,没有继续实施侵害;且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申某军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要点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申某军采取强制手段,亲吻、搂抱被害人朱某某的行为应被定性强奸罪还是强制猥亵妇女罪。 强奸罪(非奸淫幼女型)系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违背妇女性的自由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强制猥亵妇女是为了寻求性刺激、满足心理上的性需求,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强奸未遂(中止)与强制猥亵妇女的区别其一为主观故意不同,强奸未遂(中止)主观上依然意图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只不过因意志以外因素未能得逞(自动放弃了犯罪意图),而强制猥亵妇女从主观上并没有发生性行为的故意,而是意图以亲吻、抚摸、搂抱等行为满足带来性刺激或性满足:其二,两者的犯罪客体不同,强奸侵害的是妇女性上的自由选择权,强制猥亵妇女侵害的是妇女性方面的羞耻心;其三,三者的强制程度不同,强奸是以包括暴力、胁迫或其他具有相当性的方法与妇女强制发生性行为,其暴力程度或强制程度一般应达到压制妇女的反抗,而强制猥亵妇女的暴力程度或强制程度较强奸轻微。 被告人申某军采用抓住被害人双手、将被害人压倒在床上、用胳膊压着被害人左肩部的方式,搂抱被害人的头并亲吻其脸部及嘴,后在被害人反抗及大声哭喊后,被告人申某军放弃了后续加害行为。结合以上对于强奸中止及强制猥亵妇女区别的论述,判定被告人申某军行为性质的关键在于其主观心态的认定,也即其是否有与被害人强制发生性行为的故意;而该种故意的存否,应当通过在案客观事实佐以被告人的供述综合认定。 本案中,被告人申某军虽然已经通过暴力手段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但其加害行为停留在亲吻其面部及嘴部,并没有其他进一步的行为或者表现,虽然其在被告人陈述中自述“有了性冲动”,但性冲动驱使下的实现方式既可以是与被害人强制发生性行为也可以是强制猥亵被害人;虽然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曾经供述其具有强奸的目的,但其在后续的陈述中推翻了以上表述,且在案证据显示其没有实施任何带有奸淫性质的行为及必然指向发生性行为的其他行为,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发生性行为的故意,未能形成印证强奸行为存在的证据锁链,无法达到证实犯罪的证据标准,因为不能认定被告人申某军具有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行为的故意。在本案中,其行为仅停留在为寻求刺激、满足心理上的性需求,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应以强制猥亵妇女来评价,以平衡罪责,实现罚当其罪。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1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