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生等三人保险诈骗案 【裁判要旨】 在部分保险诈骗案件中,保险公司在已经发觉被告人存在骗保的重大嫌疑后,会出现故意大幅提高理赔款,以引诱被告人上钩的情况。此时保险公司实际上已经报警,被告人不存在犯罪既遂的可能性,而保险赔偿款的金额可能会成为对被告人量刑轻重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仅凭保险公司许诺给付的金额来认定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则有失偏颇,故此类案件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不应仅凭保险公司一家许诺的金额来认定,还应考虑被保险物实际的损失情况等因素。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生于2012年11月7日,酒后驾驶黑色路虎车(无车牌,发动机号为19435508PS)在河北省遵化市消防局路口东北侧路边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被告人李某生伙同被告人卞某、苏某经共谋,由被告人苏某冒充驾驶员,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报案申请理赔,欲骗取该公司保险理赔金。 2012年12月6日,在被告人李某生授意下,被告人卞某、苏某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金庄路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客服分中心,签订金额为人民币135万元的理赔协议后,被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生到司法机关主动投案。 2013年11月19日,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生等三人犯保险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卞某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无异议,但应该对涉案车辆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卞某具有未遂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卞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系犯罪未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生、卞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生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考虑到被告人李某生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的提出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卞某、苏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二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法院依法对其二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虑到被告人卞某、苏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系从犯,法院在量刑时酌予体现;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卞某犯保险诈骗 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苏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要点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有观点认为,应以被告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理赔协议中约定的给付金额作为犯罪数额;也有观点认为应以被告人购买保险后实际应获得的赔付金额作为犯罪数额为妥。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损毁车辆保险金额减去该车辆残值得出的金额即为犯罪数额。本案中,由于一些客观原因,侦查机关未能及时对涉案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仅是双方估价并由保险公司出具说明,这种仅靠评估得出的残值可能存在一定的误差,其合法性和可信性也存在疑问。而笔者之所以不同意第一种观点,原因在于,在司法实践中,个别保险公司为了让被告人尽快来领取理赔款,会向被告人许诺给付其明显高于正常理赔款的金额,当被告人签署了理赔协议后,就当场被警察抓获。如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价格为30万元;而保险公司与被告人签署的理赔协议金额却为50万元,笔者认为,此时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为宜,尽量查清保险车辆实际应赔付的金额,在与签署的理赔协议上的金额对比,结合其他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评定,不宜仅依据理赔协议就认定犯罪数额。 尽管本类犯罪大多数情况下都是犯罪未遂,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较轻的刑罚,但准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可能会涉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达到更重的犯罪情节,涉及对其量刑的起刑点等问题,故应慎重看待。 笔者认为,较为稳妥的做法是,首先,根据被告人与保险公司签署的保险合同,结合事故中被告人的责任分担,确定应赔付给被告人的理赔金额;其次,根据受损车辆的情况,鉴定该车辆的残值,并确定车辆由哪一方处理;最后,两者相减所得的金额即为犯罪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