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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依照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追诉标准予以处理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2-19 20:47:09   阅读:

金某兰非法出售发票案

    【裁判要旨】

    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功能、所适用管理法规方面存在根本性的区别,涉及这两类发票的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也存在巨大差异,因此,增值税普通发票只能归入普通发票的范畴,而不属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序列。对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达到追诉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基本案情】

    2011426日,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李某君、李甲(另案处理)形迹可疑.遂对其在北京市海淀区一亩园142号的住处进行搜查。经查,李某君等人住处系被告人金某兰暂住地,被告人金某兰在其暂住地贩卖发票从中牟利。民警从被告人金某兰暂住地内起获大量发票及票据打印机、印章等物。被告人金某兰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起获的361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1份北京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为真发票:起获的33份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36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假发票。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兰非法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9条第3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应予惩处。但对于检察院有关被告人金某兰犯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应与所犯非法出售发票罪数罪并罚的指控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关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的法律法规,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功能、管理法规方面具有根本性的差别。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而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2条的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4条明确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由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构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5] 34号)则规定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基本联次只由发票联、记账联构成。由此可见,在通常情况下,增值税普通发票仅具有反映销货方与购货方之间收付款关系的功能,但购货方不能以该发票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这也正是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可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之间的本质区别。其次,增值税普通发票之所以带有“增值税”的字样,是由于国家税务总局为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的管理,全面监控一般纳税人销售额,因此将一般纳税人(不含商业零售)开具的普通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和管理,一般纳税人可以使用同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废旧物资发票等(此种开票方式简称“一机多票”),税务机关可以更好地达到“以票控税”的效果。增值税普通发票启用的上述背景也说明了其本质上是作为普通发票而存在,而区别于可抵扣相关税款的专用发票。再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普通发票进行管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不适用于增值税普通发票。最后,根据在案证据,待售的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数量为36份,尚不够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对被告人金某兰的相关行为亦不能按照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因此,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金某兰犯有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罪的指控以及数罪并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兰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并结合其当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法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9条第4款、第2款,第23条,第67条第3款、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兰犯非法出售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8个月,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金某兰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要点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增值税普通发票能否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定?如果不能,那么二者之间的实质区别是什么?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于涉发票犯罪实际可归为两大类:一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抵扣税款发票为对象的犯罪;二是以普通发票为对象的犯罪。

    在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抵扣税款发票为对象的犯罪中,包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持有发票罪。而在以普通发票为对象的犯罪中,则包括虚开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结合我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及补充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在追诉标准还是在所处刑罚上,以普通发票为对象的犯罪均有异于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抵扣税款发票为对象的犯罪。例如: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类犯罪最高刑罚可至无期徒刑;对于虚开发票罪,虚开发票1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罪最高刑罚可至7年有期徒刑。对于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出售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罪最高刑罚可至无期徒刑:对于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出售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罪最高刑罚可至15年有期徒刑:对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罪最高刑罚可至7年有期徒刑。对于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持有伪造的普通发票2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该罪的最高刑罚均为7年有期徒刑。

    因此,从涉发票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和刑罚高低而言,表明了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该类犯罪上的统一认识:即无论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可抵扣税款发票为对象的犯罪,还是以普通发票为对象的犯罪,都是对我国的税收征管秩序的破坏,反映了其社会危害性,但二者在社会危害性上确实存在差异。

    在增值税普通发票出现以前,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及普通发票的区分和如何认定上并不存在问题。但当增值税普通发票出现后,由于该发票的名称中既有“增值税”的字样,又有“普通”的字样,那么对于该发票的性质如何认定,人们的认识便不免产生了分歧。特别是当增值税普通发票进入刑事诉讼后,对该发票的性质如何认定,则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是否准确,刑罚是重还是轻,甚至是有罪还是无罪。在本案中,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性质存在三种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就等同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二种观点认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实质上就是普通发票:第三种观点认为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可抵扣税款的发票。

    在本案中,承办法官通过查找、梳理发票管理法规以及走访区、市两级国税部门等途径,为准确认定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性质和作出刑事判决提供了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由来和启用背景。根据20044月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推广应用税控收款机加强税源监控的通知》,凡具有一定规模和固定经营场所的纳税人,都要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在20058月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20065月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公告》中,指出为加强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开具普通发票的管理,全面监控一般纳税人销售额,加强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税源监控,同时不增加纳税人负担,总局决定将一般纳税人(不含商业零售)开具的普通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和管理,统一推行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亦即一般纳税人可以使用同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废旧物资发票等(此种开票方式简称“一机多票”)。由此可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对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或销售非增值税应税货物经营活动的反映。而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有严格的使用的范围,只有当一般纳税人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或销售了增值税应税货物后,才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而,增值税普通发票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所反映的一般纳税人的经营活动的内容上是截然不同的。

    其次,上述文件规定,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格式、字体、栏次、内容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完全一致,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两联,第一联为记账联,销货方用作记账凭证;第二联为发票联,购货方用作记账凭证。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4条则明确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由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构成。从发票的基本联次构成上,可以看出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具备抵扣税款的功能。

    最后,根据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以及北京市国税局的反馈意见,两级税务机关虽没有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普通发票的书面结论,但相关工作人员的说法均能证实税务机关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普通发票进行管理,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则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进行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不适用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此,从税务机关发票管理工作角度而言,增值税普通发票实质上也是归于普通发票的。

    综上,法院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性质认定是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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