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锋非法持有毒品案 【裁判要旨】 《刑法》第348条规定:“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规定了三档量刑幅度,对于第二档“情节严重”之认定标准,司法解释未作明确界定。实践操作中,是以数额接近50克认定?抑或以其他情节,比如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认定?笔者认为,法律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下应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故不能再以数额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但如果行为人持毒数额接近50克,且有累犯、毒品再犯等因素,综合考虑可视为其持有毒品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时,量刑时不再重复评价累犯、再犯情节。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锋之前曾多次贩毒,200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11个月零3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11个月零3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0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日,民警在审查涉嫌吸毒的赵某某时,该人称可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其他出售毒品的嫌疑人。赵某某在玉泉营派出所给谭某锋打电话,向谭“要”毒品20克,并约定好时间与地点,后民警在约定地点将涉嫌毒品犯罪人员谭某锋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谭某锋处起获毒品一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5.5克。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锋非法持有毒品,数额达到45.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是毒品再犯,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锋前罪所判罚金刑尚未执行完毕,应与本次犯罪所判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谭某锋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谭某锋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第71条,第69条第2款,第65条第1款,第356条,第67条第3款,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刑人民币1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罚金人民币17,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要点评析】 本案定性存在争议。被告人谭某锋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批捕,后公诉人以非法持有毒品提起公诉。证据显示:2012年6月1日,民警在审查涉嫌吸毒的赵某某时,该人称可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抓获其他出售毒品嫌疑人。赵某某在玉泉营派出所给谭某锋打电话,向谭“要”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并约定好时间与地点,后民警在约定地点将涉嫌毒品犯罪人员谭某锋抓获。本案谭某锋之行为类似于贩卖毒品,但因赵某某与其电话沟通时未涉及毒品交易价格问题;抓捕时也是直接将谭某锋抓获,未完成毒品交易行为,定贩卖毒品缺乏证据支持,故合议庭认定谭某锋之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及“禁止重复评价”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谭某锋之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曾出现过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规定对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以下分别处以7年以上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存在3~7年的断档,法律以“情节严重”予以认定,这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被告人谭某锋非法持有毒品虽不到50克,但已非常接近,故认为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量刑时再考虑累犯、再犯因素,与控方意见一致。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明确规定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下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即使无限接近50克也应在3年以下量刑,不能因数额接近50克就认定属于“情节严重”,故应在3年以下幅度量刑,再依法考虑累犯、再犯等因素。 第三种意见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下应在3年以下幅度量刑,故不能再以数额作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这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但考虑到被告人持毒数量接近50克,且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此情节可视为其持毒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时,根据“禁止重复评价”等相关法治精神,在3年到7年的具体幅度内量刑时不再考虑累犯、毒品再犯因素。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谭某锋非法持有毒品45. 5克,接近50克的上一档标准,故指控被告人之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司法解释未对“情节严重”作明确界定,但刑法典对非法持毒犯罪数额的界定非常明确,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仅以数额接近50克就认定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有悖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属于累犯,亦是毒品再犯,此情节符合“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应在3~7年幅度量刑;但为避免“重复评价”,合议庭认为在该档幅度内具体量刑时不再考虑累犯及再犯两个因素。最终,法院认为第三种意见更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3条,第6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第69条第2款,第71条,第348条,第356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