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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律师:王某辉、王某洋、王甲寻衅滋事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2-20 20:02:33   阅读:

王某辉、王某洋、王甲寻衅滋事案

   【裁判要旨】

    20115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新增了《刑法》第67条第3款,将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予以立法化。坦白的立法化对于提高司法机关办案效率、弱化刑讯逼供的消极影响等具有积极意义,但同样面临司法尺度的问题。在被动到案后,行为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均不如实供述罪行,而仅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罪行的,不宜认定位坦白。但坦白不成立,当庭认罪的,亦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从轻处罚。

   【基本案

    20122215时许,被告人王某辉、王某洋、王甲在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附近,酒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男,48岁),致其左季肋部软组织损伤、额部皮擦伤、牙齿缺失等伤,经鉴定,孙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王某辉、王某洋、王甲于同年5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解,被告人王某辉、王某洋、王甲与被害人孙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王甲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某辉、王某洋赔偿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孙某某收取上述钱款后对被告人王某辉、王某洋、王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法院裁判】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辉、王某洋、王甲对殴打被害人孙某某的行为均不持异议,尽管被告人王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否认其参与殴打被害人,但其当庭供认实施了殴打行为,且与被告人王某辉、王某洋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可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王甲参与实施了殴打行为。综合三名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辉、王某洋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某辉、王某洋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当庭自愿认罪,在家属协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赔偿数额相对较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王甲酌予从轻处罚。最终,法院对被告人王某辉、王某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3条第1款第(一)项、第25条第1款、第67条第3款;对被告人王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一)项、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辉、王某洋、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要点评析】

   《刑法》第67条第3款在规范层面可表述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缺乏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本条款的适用出现了过宽适用(将所有认罪情形均认定为坦白)或过窄适用(仅将司法机关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行为人如实供述同种数罪的情形认定为坦白)的极端。如何准确把握坦白的司法尺度,应当从适用阶段、如实供述的程度和效果等方面加以衡量:

    (1)本条款的适用阶段为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行为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适用本条款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行为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不供认,仅在审判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以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这是因为,在文义解释层面,本条款明确限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要件,其仅仅对应侦起诉阶段,从而与审判阶段相分离;在立法目的层面,本条款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从而有效降低办案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相比之下,仅仅在审判阶段的自愿认罪对于上述立法初衷的实现已无实质意义;在立法技术层面,本条款虽然确立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并没有明确排除酌定从轻处罚

情节的适用。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上述三个阶段可能存在的翻供反复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可适用本条款;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可适用本条款。本案中,被告人王甲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否认其参与殴打被害人,其在审判阶段的认罪既与犯罪嫌疑人的主体身份不符,又无益于司法资源的节约,应当明确排除适用本条款,但可酌予从轻处罚。对此,一审判决将被告人王某辉、王某洋的相关量刑情节表述为“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甲则表述为“当庭自愿认罪……酌予从轻处罚”,从而使本条款的适用更加严谨。

    (2)行为人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审判阶段对犯罪构成事实提出异议的,不适用本条款;在审判阶段对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量刑事实、案件性质等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本条款的适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认定。其中,“行为性质”即被告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本身不持异议,但对主要事实之外的部分事实、案件定性等提出异议。关于因果关系的辩解是否构成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应当结合个案情况加以区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辉、王某洋在庭审过程中称被害人之所以构成轻伤,重要原因在于被害人有严重的牙周炎,只要有轻微的外力损伤即可能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轻伤后果不应完全归责于被告人。被告人王某辉、王某洋对被害人伤情因果关系的质疑,本质上是针对寻衅滋事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及相关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不涉及对事实构成要件的根本否定,可适用本条款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同样,被告人王甲在庭审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辩解不影响对其当庭自愿认罪的认定。

    (3)应当明确的是,本条款没有明确限定行为人坦白的动机,在实践中既包括行为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数罪,也包括司法机关已经掌握行为人的犯罪线索乃至犯罪证据,以至于行为人在证据面前不得已如实供述等。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上述两种情形尽管在行为人如实供述的侦查价值和悔罪表现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不能因此排除坦白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坦白动机在从宽处罚的程度上有所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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