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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0辑:交通肇事后逃逸与交通肇事犯罪后潜逃的区分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3-08 19:53:25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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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宪国交通肇事案

                 

关键词:罪名  交通肇事  逃逸  潜逃

【裁判要点】

肇事人已履行交通肇事后的法定义务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跑,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犯罪后潜逃。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13)东刑初字第256(201374)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东刑一终字第30号(20131217

【基本案情】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10311435分许,被告人张宪国无证驾驶车牌号码为鲁EM3579的厢式货车在东营市经济开发区运河路与泉州路交叉路口与徐好武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鲁EL5376的中华轿车相撞,致厢式货车乘车人岳学信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宪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宪国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而非全部责任;(2)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案发后曾两次到交警部门自首,交警以先治伤为由没有受理,后来发生的逃跑的事实不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的交通肇事逃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10311435分许,被告人张宪国无证驾驶车牌号码为鲁EM3579的厢式货车在东营市运河路与泉州路交叉路口与徐好武驾驶的车牌号码为鲁EL5376的中华轿车相撞,致徐好武及鲁EL5376号车乘车人徐逸丽、鲁EM3579号车乘车人岳学信、刘军受伤,岳学信经抢救无效于2010114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宪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宪国肇事后逃逸,2013315被商河县公安局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宪国逃逸期间,徐逸丽、徐好武及岳学信亲属王红、岳龙飞以张宪国、鲁EM3579号车车主郝海霞及相关保险公司为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民事判决并已生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宪国家属与被害人岳学信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岳学信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张宪国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1374作出( 2013)东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宪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宣判后,张宪国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1217作出(2013)东刑一终字第30号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13)东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张宪国犯交通肇事罪;二、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2013)东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张宪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上诉人张宪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逃逸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交通肇事中亦受伤,被过路人报警后送医院救治,第二天即去交警队讲明情况,故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成立,遂依法予以改判。

【案例注解】

    本案中,上诉人确有在犯罪后“逃”的行为,但该行为是“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还是“犯罪后的潜逃”存在争议。围绕此焦点,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交通肇事犯罪,从以下四个方面辨析:

第一,交通肇事犯罪作为一种业务过失犯罪,其犯罪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这说明肇事人在肇事后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这也是其他犯罪主体所不要求具备的。刑法禁止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维护交通管理秩序。

    第二,公安部20088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其隐含的基本含义也应当是至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人不履行保护“现场”、积极抢救(现场受伤人员)、迅速报案(固定现场证据)等与“现场”有关的义务而逃跑的行为。

    第三,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逃逸”分别出现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中,二处“逃逸”出现在同一法条中,其基本含义应当是相同的。司法解释把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显然,此情形不包括履行了救助义务而抢救未果的特例。所以,这里所解释的“逃逸”也不应当包含已经履行了肇事后抢救伤者等基于业务上的义务后逃跑的情况。

    第四,退一步讲,可以把“逃逸”的时空再进一步放大,可以把肇事人的“现场”义务扩展到接受交警询问和讯问,如实陈述案件发生的全过程,直至协助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至此整个肇事犯罪涉及的交通侦查程序完毕,肇事人即使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情形,也不宜作出“逃逸”的认定。例如,肇事人在侦查完毕后被取保候审,那么在审查起诉环节弃保,是认定“逃逸”还是“潜逃”?在审判环节的一审或者二审期间弃保,是不是一样可以认定肇事人逃逸呢?很显然,只能认定肇事人是犯罪后的“潜逃”。

    结合本案,上诉人在交通肇事中亦受伤,自己失去或者已不具备主动报警的能力和条件;被过路人报警后送医院救治,说明现场报案及时,肇事人自己也没有破坏现场和阻挠侦查的行为;有证人证实肇事人第二天即去交警队讲明情况,说明其在条件具备时,还是立即履行了配合交警查明案件事实,判明案件责任的义务。综上,故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至于其后来基于某些原因不配合后续的刑事诉讼,既可能是逃避刑事责任,也可能是逃避民事赔偿责任,抑或兼而有之。此时的逃避责任,应认定为犯罪后的“潜逃”比较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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