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标排放行为入罪的司法审查与认定 关键词:超标排放 污染物类别 【裁判要点】 认定污染物的类别,是排污行为是否已属“严重污染环境”的前置环节,但在适用超标排放人罪的构罪标准时,由于该标准规定重心在于实用性,因此在审理该类污染环境案件时,可以创新性地先行审查排污行为是否符合超标入罪的规定,再行认定所排放污染物的类型。 【案件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2014)甬镇刑初字第640号(2014年11月3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凤莲,女,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人。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中旬至同年4月17日,被告人程凤莲未取得环保部门许可,在镇海区永旺村永旺渔庄附近开设金属发黑加工点,对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不经处理,就通过其挖设于农田中的水槽排入河道。经抽样检测,周边土壤中的废水所含铬等重金属严重超过国家标准。 【裁判结果】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 2014)甬镇刑初字第640号刑事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程凤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程凤莲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程凤莲在开设金属发黑加工点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含重金属铬的有毒物质,经鉴定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3倍以上,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程凤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凤莲的犯罪时间、行为危害程度等具体犯罪情节,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排放污水类案件,是目前最为常见的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占到了浙江省法院审结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九成。①本案便是其中最为典型的一起案件。正确依法审结排放污水类刑事案件,对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审理该类案件中,普遍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①以“超标排放三倍以上”作为认定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要件,将被告人的行为人罪。 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在适用该项规定时,却对如何认定污染物类别,是有毒物质、还是有害物质或者其他,进而适用超标3倍以上的规定人罪,产生了不同程度的争议。具体来说,可以将这一问题拆分为两个递进的问题: 一、如何认定排放污染物的类别 从污染环境罪的法条本身分析,污染环境的罪状描述采取了多头线状结构。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②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的具体行为中,排放、倾倒、处置的污染物分为四类: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其中“其他有害物质”是兜底规定。在明确污染物类型之后,《刑法》规定了“严重污染环境”这一构罪要件。《解释》第一条③在区分了不同种类的污染物的基础上,对污染环境罪的人罪要件“严重污染环境”的具体认定标准作了规定。如其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就仅仅针对前三类污染物;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该司法解释者对此也专门予以阐释:污染环境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繁多、不可计数,不同污染物对环境的毒害程度又有很大差异。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当前违规排放各种污染物的情况仍然十分普遍。“严重污染环境”具体认定标准的设定,既要体现从严打击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精神,也要立足当前实际,恰当把握打击面,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序衔接。① 也就是说,要具体适用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定,其首要要求是将犯罪行为中的污染物进行归类,是属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中的哪一类,然后才能进一步明确认定排放、倾倒、处置该污染物是否已经属于“严重污染环境”。 难点因而产生:不同于该条其他项的规定,第(三)项的规定,从文义上来看,并未与《刑法》所规定的四类污染物类别相对应,该项规定针对的是否为有毒物质?从司法实践来看,各个法院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其中争议的重点在于,超标排放的“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是否直接认定为“有毒物质”。② 《解释》第十条③列举规定了五类应认定为有毒物质的物质,其中目前实务中应用频率最多的是第(三)项: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目前实务争议的来源,在于在铅、汞、镉、铬这四种重金属以外,还有哪些重金属可以作为界定有毒物质的内容特征。 对此,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2011年2月,国务院正式批复《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确定了“十二五”期间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等,兼顾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等其他重金属污染物。基于此,《解释》第十条第(三)项根据实践情况,列举了对人体或者环境均有较强毒害性、需要重点防控的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污染物。但是该权威的学理解释,对于法律适用者来说,却仍未解决有毒物质中重金属的范围之争。在化学工业中,密度在4.5g/cm3以上的金属,称作重金属。原子序数从23 (V)至92 (U)的天然金属元素有60种,除其中的6种外,其余54种的相对密度都大于4. 5g/cm3,因此从相对密度的意义上讲,这54种金属都是重金属。但是,在进行元素分类时,其中有的属于稀土金属,有的划归了难熔金属。最终在工业上真正划入重金属的为10种金属元素:铜、铅、锌、锡、镍、钴、锑、汞、镉和铋。①实务中必然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是将重金属的范围严格划定为“铅、汞、镉、铬”,还是将所有重金属都划定在内,抑或是其他划定。而一般意义上,含有不同的重金属的废水,如铜与汞,对环境的具体危害必然是差别巨大的。 浙江省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的相关纪要也希望对此予以明确,其在上述司法解释起草者提及的国家《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的基础上,还提出了按照浙江省相关防治规划来掌握。这一纪要的创新之处在于,其要求环保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监测报告中,明确就检材中是否含有有毒物质作出结论性论断。也就是说,浙江省级司法机关将认定有毒物质的权力交由了环保部门。这一做法的益处在于,司法机关摆脱了令人尴尬的严苛的化学专业知识学习和使用,专心于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要件的审核认定,审理案件的难度必然大幅度减小。但是,其所带来的隐患却是可以预想的,这一授权并未在刑法和《解释》中明确规定,从刑法与《解释》的层面来看,审理者仍不能彻底从认定有毒物质的泥沼中逃脱,特别是在审理一些重大污染案件中,专业的辩护意见必然围绕仅含有某种危害较小的重金属,如铜或者锌,是否足以认定为有毒物质进行大量化学专业的繁冗论证。 为解决当前的认定难题,可供选择的方法为,认定污染物是否是有毒物质,应当首先确定废物中是否含有铅、汞、镉、铬和类金属砷,如果没有这5类物质,则应当慎重认定。就本案而言,由于废水中含有重金属铬,因此,将污染物类别归类为有毒物质没有异议。但是,司法者需要细致考量的是,对于大量排放仅含有铜、锌等重金属超标严重的废水,能否构成污染环境罪,仍然需要依靠对《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二、如何适用超标3倍以上入罪的规定 在占多数比例的排放废水类污染环境案件中,实际均依据了《解释》关于排放超标构成严重污染环境的规定。从该项规定的文义来看,其主要内容是,通过规定特殊类型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范围来清晰界定严重污染环境的程度。其意义在于,为司法者提供判定是否严重污染环境的极具可操作性和便捷性的明确标准。而是否与四种类型的污染物相对应,则是司法解释起草者没有关注或不关注的。而从适用情况来看,这一项规定确实成为了打击一般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有力武器。也就是说,这一项规定是以实用性为先的规定。 既然是关注实用性的,那么司法者完全可以在适用该项规定时采取特殊的方式:先不去认定污染物的类型,迳行按照该项规定审核环保部门的检测报告或者监测报告,看是否符合这一项的规定;在已经符合这一项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则可以轻松地在“有毒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之间择一作出认定,含有《解释》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重金属的,认定为排放有毒物质,其他的则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为妥。 本案中,被告人程凤莲开设金属发黑加工店,未经任何环保审批对外排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经检测,该污水中的镍、总铬含量,均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具体项目的规定,其中总铬超标3倍以上,已经属于严重污染环境。同时,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铬,应属于排放有毒物质。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程凤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