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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张秀娣、林文荣等污染环境案
文章来源:张万军律师  发布者:包头律师张万军  发布时间:2016-04-11 20:33:44   阅读:

“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  后果特别严重  法定标准

   【裁判要点】    

    1.向不具备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生活垃圾填埋场内倾倒化工垃圾且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

    2.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严重污染环境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构成污染环境罪的结果加重情节。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2013)昆环刑初字第0001号(201494日)

   【基本案情】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秀娣、林文荣、朱引根犯污染环境罪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1111月至20135月期间,被告人张秀娣、林文荣、朱引根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多次向昆山市淀山湖镇垃圾填埋场西北角倾倒化工垃圾,其中20133月至5月期间,共倾倒铁桶装的化工残渣100余吨,经鉴定,上述化工残渣属于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值达人民币388. 17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秀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人民币380余万元的损失并非都是由三被告人造成。其辩护人提出鉴定机构资质存疑,且垃圾填埋场原来的环境本体无法确认;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建议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林文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鉴定机构资质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污染结果存在外在因素,污染损害评估缺乏合法性;其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引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主张其具有自首情节,且为辅助帮助的作用,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秀娣、林文荣、朱引根于20111122日,以被告人林文荣作为倾倒方与昆山市淀山湖镇环卫所签订了《临时倾倒垃圾协议书》一份,约定向淀山湖镇环卫所垃圾填埋场倾倒部分生活、生产性垃圾,该垃圾必须无毒、无害并符合环保要求,倾倒费每车计1000元,有效期从20111120日起至20111231日止。后三被告人多次至该垃圾填埋场倾倒化工垃圾。

    2013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张秀娣多次联系他人将化工残渣运至淀山湖镇,由林文荣、朱引根将铁桶装化工残渣倾倒至昆山市淀山湖垃圾填埋场西北角,共计100余吨,并各自获取相关利益。经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环境工程重点实验室及江苏省固体有害废物登记和管理中心等相关机构鉴定,上述化工残渣属于危险废物。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水体环境质量及土壤质量恢复至本底水平,受污染水体处理处置费用共需276. 02万元,受污染底泥处理处置费用需63. 26万元,受污染土壤处理处置费用需12. 05万元,残余危废处理处置费用36. 84万余元,合计污染修复费用为388. 17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秀娣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朱引根于19893月因犯贪污罪被免予起诉,199642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裁判结果】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94日作出( 2013)昆环刑初字第000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秀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725日起至20181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文荣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

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725日起至20181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引根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3725日起至20177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秀娣、林文荣、朱引根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380余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秀娣、林文荣、朱引根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有差别,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被告人张秀娣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文荣、朱引根均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秀娣、林文荣、朱引根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张秀娣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秀娣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建议酌情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文荣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初犯、偶犯,并建议减轻、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林文荣在侦查阶段初次供述中并未如实供述,且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仅是分工不同,无主从犯之分,故上述被告人林文荣系自首、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林文荣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文荣辩解其行为惩处应适用旧的规定,经审查,被告人倾倒有害物质的行为均发生在201111月以后,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八)》,以污染环境罪追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中“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规定一致。被告人朱引根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且为辅助作用,经审查,被告人朱引根在侦查中前几次均未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仅是分工不同,无主从犯之分,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秀娣、林文荣的辩护人对污染损失评估机构及价值提出异议,经审查采集露天污染残渣与桶内污染残渣物质一致,污染损害评估机构拥有从事环境司法鉴定的必要监测设备和取证手段,具有相关资质,且鉴定时分别选取了该垃圾填埋场两个不同地点产生对照样本后确认本体值,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该案例涉及污染环境罪在定罪标准上的界定问题。由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及“后果特别严重”欠缺具体操作标准,很难进行法律适用。在法学理论中,学者普遍将法律条文中类似于“严重污染环境”及“后果特别严重”的术语认定为“不确定法律概念”。这源于法律规则本身的不确定性,英国法学大师哈特对此早有论述,他指出,“自然语言( natural  language)无可避免地会有开放结构(open  texture)”,会导致一种“核心地带确定,但边界地带不确定”的情况出现,“这是人类困境的一个特征,即无论何时如果我们想要使用一般化标准,不含糊地预先规范某个领域的行为,并且在遇到特定情况时无需接受进一步官方指示,我们总会遇到两个相关联的障碍。第一个障碍是我们对于事实的无知;第二个障碍是我们对于目标的相对不确定。”①而在刑事法律体系中,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补充解释必须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限制,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实现。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36月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专门就“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进行了量化。其第一条界定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认定标准:(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6)致使乡村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11)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3)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以上情形凡满足其中一项,即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要件。其第三条则界定了“后果特别严重”的十一种情形:(1)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30亩以上,其他土地6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1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7500株以上的;(4)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5)致使疏散、转移群众15000人以上的;(6)致使100人以上中毒的;(7)致使10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8)致使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9)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5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0)致使1人以上死亡或重度残疾;(11)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即是上述司法解释生效后,江苏省内立案受理的首例污染环境罪案,由于三名被告人的倾倒危险废物行为导致380余万元的损失,故属于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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